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6號
SCDM,93,交易,6,200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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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
四四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思考力差、肢體 協調、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時若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往來安全之情形,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 ,甲○○竟不遵守前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下班後 ,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二一號工廠飲酒,明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因欲至新竹市尋找其子,竟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四六0九─FG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崢毅,至翌日(同年八月一日 )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振興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反應力變慢,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時, 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於左轉時讓同時行經該處直行之由乙○○所騎 乘之MGE─九七竹三號重機車先行,致其左前保險桿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 機車之車頭,機車因而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四、五、七肘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委由同行之李崢毅 報警,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尚未知悉係何人犯 罪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巡佐吳炎林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經警對甲○○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而查獲。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
⑴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⑵證人李崢毅於警訊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乙○○所提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
⑹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理由:
⑴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證人李崢毅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片及酒精濃度測試表等均相符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⑵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乙 ○○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且依告訴人之 供述,被告確於肇事後在場接受訊問,故核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一.一一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所為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甚大,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乙○○之車禍事故,惟考量 車禍事故係偶發犯罪,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未予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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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