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35號
SCDM,92,訴緝,35,200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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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因與其妻丙○○彼此感情不睦,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明知丙○○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曾至二人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五十三 巷一三八號住處,向其索取車牌號碼HHH-六一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經其 同意後駕駛該車離去,卻於同日十五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提 出告訴,誣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HH-六一六號重型機車遭竊,然未指明何 人竊取,迨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四時,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七八號前,查 獲丙○○正駕駛該車,遂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通知甲○○至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派出所領回前揭機車,並製作詢問筆錄,豈料甲○○接續上開犯意 ,在上開派出所內誣告丙○○確實有竊取該機車,並請求警察機關追究丙○○竊 盜刑責。嗣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甲○○並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經過。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誣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三五號本院卷 第二六頁、第三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鄭秀勤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丙○○該被訴竊盜案件,業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處分書 乙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領回上開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 所提出之車輛遺失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其犯上開誣告 罪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二次向警員誣告被害人丙○○犯罪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係因夫妻感情不睦,及其誣告犯行造成國 家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惡性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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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