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25號
SCDM,92,訴緝,25,200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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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二三一、五
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四四
九八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退伍後結識曾煥欽曾煥欽常業竊盜罪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人均無業及 具備機車修護技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壹 編號62至72、附表貳、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時間、地點,或持自備鑰 匙;或持曾煥欽所購買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T型六角扳手;或持徐立智所營千 益機車行內、長約二十公分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T型六角扳手(均未據扣案) ,連續竊取附表壹編號62至72、附表貳、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古桂香 等二十六人所有或管有之機車,得手後,或由曾煥欽將所竊得之機車,以每部機 車三千元代價轉賣予徐立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徐雲泰(未經起訴 )等人,或由甲○○曾煥欽二人在徐立智設於新竹市○○路四三六號之千益機 車行內,拆下所竊得機車之引擎,換裝至其他報廢或老舊之中古機車車體內,或 拆解竊得之機車新零件換裝至中古機車上,並將拆卸下而無用之引擎、車牌,棄 置於新竹市○○路○段與磐石路交叉口北上水溝內,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組 裝機車,再以每部機車七千元代價交付予張保元(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四三○號判處無罪),嗣由曾煥欽甲○○朋分所得代價,甲○○恃該竊盜所得 維生。嗣為警分別於①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千益機車行內,為警查扣 附表貳編號1、2所示車號之車牌、引擎蓋,附表貳編號3所示車號之引擎零件 ,附表貳編號4、5所示車號之車牌;②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新竹市○○路 ○段與磐石路交叉口(即新竹市民富國小圍牆旁)北上路段之排水溝內,查扣附 表壹編號62至72所示車號之引擎或車牌等物;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新竹 市○○街旁排水溝內,查扣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車號之引擎或車牌等物。二、緣陳鴻彬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因偽造文書而領得附表肆所示之九面機車車牌及 九份行車執照(陳鴻彬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中),並與曾煥欽約定每部機車三千元之報酬,並 提供貨車予曾煥欽作為竊取機車之工具,指示曾煥欽竊取行車執照資料所載之車 種、車型。以竊盜為常業之甲○○曾煥欽二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新竹市○○路、經國路等地,駕駛 陳鴻彬提供之貨車,沿路搜尋陳鴻彬所指定車型,共同將不詳車號之機車十二部 架上貨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十二部機車交付予陳鴻彬或其指示之人



,嗣由曾煥欽甲○○朋分所得代價,甲○○亦恃該竊盜所得維生。警方於九十 年四月七日在陳鴻彬住處內,查扣附表肆編號1、2所示車號之機車二部(含車 牌二面),附表肆編號3至9之車牌共七面、附表肆編號6至9所示車號之行車 執照共四張,附表肆編號1、6至9所示車號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共五張,徐林美妹遭竊之身分證正本、偽造之徐林美妹印章 一枚,字模二十四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附表壹編號62至72、附表貳所載 時地,竊取被害人古桂香等人所有或管有機車之事實,惟空言否認為附表叁所 示竊盜犯行,經查:
1、被告甲○○於附表壹編號62至72、附表貳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古桂香 等人所有或管有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曾煥欽於警訊(見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偵 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偵訊(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及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本案審理(見本 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時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經附表壹編號 62至72所示被害人古桂香范賢文蕭少華、曾運明葉冠昇陳阿琴彭永燦徐健強徐燕琴指述機車遭竊之情(見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偵查卷 第六十、二十六、四十、七十九、三十九、二十八、五十七、二十二、四十 三頁),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各九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偵查卷足憑,暨附表貳所示被害人 黃文政、洪曉嵐、何雪汝、潘仁淑於警訊中指述機車遭竊之情(見偵字第四 四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四頁、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一 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可參,是認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2、雖被告甲○○否認為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載竊盜犯行,惟查: ⑴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機車遭竊之情,業經被害人鄭婷育、黃淑娟、 楊子頤林恩堂、許悻瑋、許淑玫何國全陳俊郎黃得偉、賴彩瑞( 原名賴端容)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見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 第三十九、四十二頁;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且 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 業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等件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偵查卷、本 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四十四、四十六頁可憑。 ⑵另查被告甲○○入伍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退



伍之事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 具之選道字第○九二○○○四五○六號書函附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九四號卷第六十七頁可稽,另查無被告甲○○於上開服役期間外出差勤 之紀錄,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出具 之選道字第○九二○○○五二二八號書函附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九四號卷第七十三頁可按,及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以共犯 曾煥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兵之後認識被告的,被告退伍之後才認 識他,因為當時他有告訴我,他剛退伍沒有多久,我們在朋友家認識的, 是壹個偶然機會認識的」、「一起偷很多次,從與他認識不久之後就一起 去偷車,我們一起偷了約三十輛車,偷車地點大部分都是新竹縣市,前前 後後偷的,大約有一、二年時間偷的,::」、「(檢察官問:你與被告 一起偷車總共偷幾台?)共四、五十台。用貨車載十幾台,用工具、鑰匙 偷車三十幾台」、「::被告與我一起犯案是他退伍之後與我一起犯,如 果表上時間是他退伍之後就是與我一起偷的,我當兵之前的偷車,被告沒 有與我一起參與」、「::只要是被告退伍之後,就是我們二人一起犯的 ,偷車方式是用六角板手或用鑰匙偷的。附表叁只有我與被告二人一起偷 ,從來沒有三人一起偷過」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 ,上開證人與被告甲○○間並無恩怨糾紛,且證人之證詞亦提及自己竊車 犯行,應無誣陷被告甲○○之虞,是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⑶互核證人所證述共同竊車期間及機車台數,可認被告自附表叁編號19至 28所示期間,確與證人曾煥欽共同竊取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機車 十部,應屬真實。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竊盜犯罪事實,迭於偵訊(見偵字第四四八號 偵查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 筆錄)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曾煥欽於偵訊(見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三 至一三五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供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彬於警訊(見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 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偵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 頁、第四十八頁背面)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訊問、審理時(見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述歷歷, 復有附表肆編號1、2所示車號之機車二部(含車牌二面)及證人陳鴻彬出售 該二部機車而簽訂之編號002009、002010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二份 (見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上開自白內 容認與事實相符,其為事實二所犯行,堪予認定。(三)再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部分錢我沒有拿到,我拿好幾次, 一次拿一、二千元有時三、五千元,平均拿三、五千元給我,我大約拿三、四 次,錢花掉,那段時間我剛退伍無工作,退伍後半年不到一年找到工作,在冷 凍食品公司上班」、「我沒有工作才偷車。有了工作我就沒有再偷車」、「(



問:偷車所得是否供你自己生活花用?)是的」等語(見本卷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竊取附表壹編號62至72所示機車共十一部,附表 貳所示機車共五部,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所示機車共十部,竊取不明車 號部機車十二部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彬(關於附表肆部分),共計竊取三 十八部機車,佐以共犯曾煥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輛賣三千元」、「(檢 察官問:如何分贓款?)看被告拆解的機車情形,拆多分多,拆少分少,如果 整部賣沒有拆一人一半,最多一人一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甲 ○○係恃竊盜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為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並恃 竊盜所得維生,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被告甲○○所為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行為並恃竊盜所得維生,核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 與共犯曾煥欽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 ○正值年輕力盛,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先後竊取附表壹編號62至72 、附表貳、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之機車,及交付予陳鴻彬之十二部不知車 號之機車,共達三十八部機車,顯然無視於法令規定,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朋分竊盜機車所得代價,並恃以維生,暨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⑴有犯罪之習慣者、⑵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 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退伍而呈無業狀態,竊取 前述之三十八部機車,並恃竊盜所得維生,堪認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
四、被告持用之自備鑰匙、共犯曾煥欽所購買而足供兇器使用T型六角扳手、千益機 車行內T型六角扳手,均未據扣案,並經被告與共犯供承:已丟棄等語,復查無 積極證據認定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 案之附表肆編號1、2所示車號之機車二部(含車牌二面),附表肆編號3至9 之車牌共七面附表肆編號6至9所示車號之行車執照共四張,附表肆編號1、6 至9所示車號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共五張,被 害人徐林美妹遭竊之身分證正本、偽造之徐林美妹印章一枚,字模二十四支等物 ,均非被告甲○○或共犯曾煥欽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雖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亦涉犯附表壹編號1至61、附表叁編號1至18所示 竊盜犯行,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堅詞否認,並辯稱:伊於八 十九年三月四日退伍後始結識曾煥欽,之前並未與曾煥欽共同偷竊機車等語,此 經共犯曾煥欽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有如前述,參諸被告甲○○係夥同共 犯曾煥欽竊車之犯罪模式,可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退伍並結識共犯 曾煥欽之後,始有共同犯罪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且查,附表壹 編號1至61、附表叁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指述機車遭竊情節,尚無從認定



確為被告甲○○所為,雖查扣相關車牌、引擎,亦不得逕認為被告甲○○所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竊取附表壹編號1至61、附表 叁編號1至18所示機車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訴被告甲○○為附表壹編號1至 61、附表叁編號1至18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難認成立,惟此部分與本案前 開論科之常業竊盜罪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 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二○二號被害人姚海上所經營之華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冒用被害人洪志憲之 名義簽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並出示洪志憲失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以取信 姚海上,租用車號P二─四九九一號自小客車,取得該車後,隨即侵占為己有, 拒不返還姚海上,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坦承 以洪志憲名義租賃上開自小客車犯行,惟堅詞否認竊取洪志憲所有機車犯行,辯 稱:我並未竊取洪志憲之機車,當時伊正在服兵役,而伊退伍後在新竹所偷竊之 機車內放有洪志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來前往高雄找胡景良才起意以洪 志憲之證件租車等語。經查:被害人洪志憲所有之車號XSY─五九八號重型機 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遭竊,而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 三月四日入伍服役,是難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犯行成立;又縱認被告甲○○所竊 得之機車內放有洪志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屬實,然因被告甲○○與共犯曾 煥欽偷竊目標在於機車,而非車內財物,衡情需竊得機車後始知悉車內有何財物 ,是認被告甲○○並無竊盜洪志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主觀犯意,難以竊 盜罪相繩。至被告甲○○是否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此與本案竊盜犯行間 ,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楊 惠 芬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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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