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丑○○
癸○○
戊○○
巳○○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己○○、丑○○、癸○○、戊○○、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其夫即 被告己○○及其支持者即被告丑○○、癸○○、戊○○及巳○○為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十一月十二日,由擔任中國國民黨東區民眾服務社( 以下簡稱東區民眾服務社)理事長之被告丑○○及科登保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 ○○,指示擔任東區民眾服務社總幹事之被告戊○○於星期一、三、五及二、四 、六分別向珍香及雅啤餐廳訂四至八桌不等、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外燴 ,送至新竹市○○路六十一號被告庚○○東區競選服務處,被告癸○○並於十一 月六日晚間,邀集選民乙○○、子○○、午○○、丁○○、丙○○、亥○○及劉 宗和(應為申○○之誤載)等約十桌不特定選民用餐,席間被告庚○○除到場逐 桌敬酒外,主持人亦帶領在場用餐人士舉杯祝被告庚○○高票當選,被告己○○ 亦指示擔任競選服務處主任之被告巳○○聯絡中興新村村長卯○○,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日中午,邀集二十餘名村民至上開地點餐宴,被告己○○為避免檢調單位 查緝,透過被告巳○○要求卯○○開立借用場地函件,惟卯○○並未開立。嗣經 用餐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 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 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 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 有上述三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係以被告戊○○坦承依被告丑○○及癸○○之指示訂餐,證人戌○○及練普盂 所開設餐廳均曾送餐至被告庚○○之東區競選服務處,證人子○○證稱於九十年 十一月六日晚宴時被告庚○○曾到場,主持人並請大家支持被告庚○○,被告巳 ○○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被告己○○同意邀中興 新村村民至東區服務處用餐,中興新村村長即證人卯○○亦證稱邀村民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日至東區服務處用餐,及監聽報告證明被告巳○○受被告己○○指示要 求證人卯○○開立不實證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己○○、丑○○、 癸○○、戊○○及巳○○均堅決否認涉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庚○○固坦承新竹市○○路六十一號為其東區競選服務處,並由被告 丑○○等人負責,然辯稱並未請客、參與餐會及賄選,僅發放文宣,並無 以餐會賄選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未主動舉辦餐會,雖曾連絡辦餐會,但堅持場地及費用均 需由聚餐之人自行提供後即未再連絡,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丑○○坦承負責東區競選服務處之事,惟辯稱僅係宴請其自己之朋友 及工作人員,並無賄選行為等語。
(四)被告癸○○固亦坦承於被告庚○○競選期間免費提供地方供其使用,九十 年十月六日並曾邀請六桌之人用餐等情,惟辯稱該次係因其為擴展業務而 舉辦餐會,並非為競選,且被告庚○○並未到場,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 (五)被告巳○○辯稱係證人卯○○主動與其連絡餐會之事,且證人卯○○以電 話連絡要到場造勢及餐會時,經其告知中興新村村民餐會費用自行負責,
並需開立借用場地證明後,雙方並未就此事項達成共識,其後因知悉被告 戊○○已受中興新村村民辰○○之託代訂餐會,伊即未再參與,且未到場 ,並無賄選之意及行為等語。
(六)被告戊○○固坦承有訂餐,惟辯稱係依理事長即被告丑○○指示及被告張 顯泉之委託代為訂餐,且服務處人員需用餐,有時以便當,有時改以訂桌 之方式,係並無舉辦餐會賄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庚○○等六人是否涉犯投票行賄罪,應以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以舉辦 餐會之方式為提供不正利益予選民,而客觀上選民對該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 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有所認知,即餐會與投票權行使二者之間存有對價 關係為判斷,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爭點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及同年月十日中午,在位於新竹市○○路 六十一號被告庚○○東區競選服務處後方所舉辦之餐會係由何人舉辦?舉辦餐 會之目的是否為被告庚○○等六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交付不正利益予投票權 人,以達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所舉辦之餐會:
1、對該次餐會係由被告戊○○依被告丑○○或癸○○指示所訂之事實,被告丑○ ○、癸○○、戊○○均不爭執,且證人戌○○亦證稱有送餐至該處,故當日晚 間確有於該處舉辦餐會應屬確實。
2、僅被告丑○○辯稱當日係其宴請其來其彰化之朋友,且聲請傳喚其兄即證人寅 ○○為證,證人寅○○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係被告丑○○宴請其三位來自彰 化之朋友等語,然證人寅○○係在利國紙業工作,並對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訊問被告丑○○於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是否至所開設利國紙業工作 之事不復記憶,竟對隔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宴請三位(其後改稱五位) 來自彰化朋友之事記憶甚明,殊難想像依其記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寅 ○○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帶同被告丑○○之朋友至前開處所,其既未參與餐會, 尚無法證明被告丑○○有無或係於何處宴請該三位朋友甚明,故證人寅○○之 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甚明,退而言之,縱認證人寅○○證述 及被告丑○○所述均係屬實,然參以該日餐會至少席開六桌,被告丑○○既僅宴請三或五人,何需席開數桌?顯見被告丑○○辯稱該次餐會係其宴請來自彰 化朋友之詞實屬不可採信。
3、被告癸○○辯稱當日之餐會係由其為宣傳業務而主辦之詞亦不可信,以下分敘 之: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係被告丑○○告以競選總 部成立,故下班後至該處,到時被告丑○○告知剛好有餐會,故加入,被 告庚○○未到場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結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至被 告庚○○位於新竹市○○路六十一號競選服務處吃飯,因與被告等人均十 分熟識,並在該處幫忙,當日尚有科登保全公司在該處辦聚會,係到場後 方知科登保全公司在該處,惟被告庚○○並未在場,且無人散發業務或競 選傳單等語,顯然當日到場參與餐會之證人丙○○係應被告丑○○之邀,
至被告庚○○競選服務處表達支持之意,並非係應被告癸○○之約至該處 參加其產品展示會甚明。
(2)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稱係其朋友酉○○稱被告庚○○要競選,需幫 忙造勢,邀其至該處,伊到達並簽名後捐三百元就到後面吃飯,被告張蔡 美事後有到場,逐桌敬酒,並由主持人帶大家高喊當選等語,亦足以證明 證人丁○○至前開處所之目的並非在參加任何公司之產品展示會,係參加 被告庚○○競選活動之餐會甚明,雖證人丁○○事後於本院結稱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係經朋友酉○○告知保全公司在該處辦成品發表會,故至該處用 餐等語,此與先前之證述不同,然證人丁○○亦結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實 在,且至該處時方知被告庚○○競選服務處亦在該處,為表達支持之意, 即捐款三百元,無法確定餐會時被告庚○○曾否到場,當時未見到保全公 司人員等語,按之常理,該處若係辦科登保全公司產品展示會,如何可能 未有科登保全公司人員在場,而均僅係被告庚○○競選服務處之人員在場 ?足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至該處係參加競選服務處之 造勢活動甚明。
(3)再參以證人酉○○於本院結稱之伊與被告癸○○均係民眾服務站之工作人 員等語,顯然證人酉○○不可能為與其不相干之科登保全公司之業務邀證 人丁○○於競選期間參加產品展示會,應係邀證人丁○○參加其幫忙之競 選活動之造勢甚明,故證人酉○○證稱係邀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參加科登保全展示會等語,顯係事後得悉其朋友即被告癸○○等人涉案 所為之迴護之詞,尚不堪採信。
(4)復參以該次餐會係由被告戊○○所訂,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 代被告癸○○訂餐,然被告戊○○擔任民眾服務社之總幹事,並身負為該 社社員推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被告庚○○輔選之重責大任,且於競選激 烈之期間,又係在租用作為競選服務處之場所用餐,豈可能不顧其責任而 為不相干之公司展示會訂餐?況餐會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六十一號後 方,該處既經被告癸○○出借予被告丑○○供被告庚○○設立競選服務處 之用,業經被告癸○○及丑○○於本院供述明確,且依前開到場之證人呂 宏隆、丁○○所述,亦未見科登保全公司人員在場,均係在競選服務處任 職之人在場,故而舉辦餐會當係為競選服務處之成立及為競選所辦之活動 ,並非科登公司之展示業務堪以認定。
(5)又參以證人申○○於本院結稱因在國民黨光復區黨部任職,係志工,擔任 發文宣之工作,每日均至前開競選服務處用餐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 工作人員,至該處吃飯多次,未見過被告庚○○等語。則更可認定當日之 餐會係被告戊○○受擔任輔選被告庚○○責任之被告丑○○之託,為該處 競選服務處成立,及為凝聚選民而舉辦之餐會,並非為被告癸○○所負責 之科登保全公司在新竹區所舉辦之成品展示會而辦甚明。故被告癸○○是 否為科登保全公司新竹區負責人,即無再予敘明之必要,且被告癸○○為 證明其係科登保全公司新竹區負責人而聲請傳訊證人,因均不影響前開認 定,亦無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6)至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係何人邀其至東 區服務處,當時與證人甲○○、丙○○及溫國榮同桌,不清楚被告庚○○ 是否到場等語,其後於本院結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新竹市○○路六十一 號用餐係應被告癸○○之邀,因有幫被告癸○○裝保全系統,故業務上至 該處用餐,不知該處是否為競選服務處,且與被告庚○○、己○○等人均 在同濟會內即熟識,當日未見被告庚○○到場等語,及證人午○○於本院 結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係因科登保全公司擴大營業,故約同證人子○○至 該處,惟僅至門口因家中有事即離去,並未參與餐會等語,及證人子○○ 亦於本院結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係證人午○○通知至該處做業務,到 該處即吃飯並散發名片,不知何人所邀,當日有主持人,有喊被告庚○○ 當選,但未見到被告庚○○到場,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在,且當日不只一位 候選人至該處,當日係為業務至該處,與選舉無關等語,並證人甲○○結 稱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時每一位候選人競選總部伊均有到場,伊係被國民 黨開除黨籍之人,故未到民眾服務處,僅到被告癸○○開設之科登公司, 當日係因辦說明會方至該處,不記得被告庚○○有至該處等語,均與事實 不符,應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7)另證人乙○○結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並未到餐會現場,因其從事保險業, 故散發名片十分正常,於偵查中亦供稱並未到場等語。雖證人子○○於偵 查中曾指證見過證人乙○○到場,然除該證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證人乙○○當日曾受邀到場,故此部分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舉辦餐會之 證明。
4、綜前所述,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之餐會,當係負責被告庚○○東區競選服務 處之被告丑○○(民眾服務處之理事長)及其支持者即被告癸○○(被告庚○ ○及己○○之友人)委由被告戊○○(民眾服務處之總幹事)向餐廳訂餐,為 被告庚○○在該東區競選服務處舉辦餐會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 尚無法證明被告庚○○於當日有到餐會現場。
5、然前開餐會之性質為何?參以到場之人有服務處之義工即證人申○○、酉○○ ,且受邀到場之人中均係與被告庚○○或己○○有深交之人即證人丙○○、亥 ○○,或其政治立場鮮明之人即證人甲○○,或前開之人邀請到場之人如證人 丁○○、午○○、子○○等人,而餐會之規模亦僅數桌,參以一般在競選服務 處幫忙之義工人數均有十數人以上,及該日餐點每桌之費用僅約二千元等情, 實難認提供餐會之人與到場參加之人就該餐會有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意,故被告等另辯稱係提供餐點予義工之說詞尚非不可採信。 6、參以前開聚會之人員如前所述均係與競選活動有相當關係之人,實不可能因區 區一次簡便之餐會而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故而縱有舉辦餐會,實尚難 認有對價關係,即無法證明被告丑○○等人有為賄選而請客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參與之選民有因收受不當利益而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甚明。故 被告丑○○等人為被告庚○○,在位於新竹市○○路六十一號競選服務處於九 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所舉辦之餐會,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以提供不正利 益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甚明。
(四)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舉辦之餐會:
1、該次餐會係由被告戊○○依被告丑○○指示為中興新村村民所辦之事實,被告 丑○○、戊○○均不爭執,且證人練普盂亦證稱有送餐至該處,故當日確有於 該處為中興新村村民舉辦餐會應屬確實。
2、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二號所載之內容,僅得證明被 告巳○○、己○○及證人卯○○間曾就是否邀中興新村村民至競選服務處餐會 事連絡,惟依其等談話內容,尚無法確認中興新村村民至競選服務處餐會係經 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巳○○及戊○○辦理,及被告等係以餐會之不正利益使 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下就前開錄音及譯文之重點分述 之:
(1)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五十一分許至九時五十九分許:被告巳○○雖有與 被告己○○談論黃復興黨部小組長聚會餐會是否應辦之事,惟依錄音內容 所示,並非被告巳○○主動辦理,且僅論及是否餐會之款項後補,而被告 己○○僅答稱「再說」,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己○○ 指示被告巳○○以舉辦餐會,名義上由他人出錢,之後再補錢之方式賄選 (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二號卷第六至七頁)。
(2)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時許:證人卯○○(譯文載為簡興華)與被告巳○○ 談論之事雖為吃飯,惟依通話內容為卯○○問「昨天我們村子有一個叫張 捷賓(應為辰○○之誤)的跟我說,明日晚上六時至服務處那兒,大概吃 飯是不是,這算不算賄選,你知道嗎?」,被告巳○○則答稱「我知道, 這不算賄選,因競選總部內,隨時有開菜,聚一聚,團結是力量。」等語 ,其後所談論者為車資之分擔,及張捷賓認選情告急,要大家至該處捧場 等語,被告巳○○則答以若全村一起去可能有問題,因競選總部開伙係給 幹部吃,若全村來有問題等語,均可見被告巳○○並未積極鼓勵該眷村之 人員全體動員至競選服務處吃飯,故以前開通話內容認被告等係以餐會賄 選,實嫌速斷(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二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3)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時五分許,十二時十二分許、十三時許:被告巳○○ 、戊○○及證人卯○○(譯文載為簡興華)等人之談話內容,係論及中興 新村於服務處辦理聯誼會之可能,細究其內容雖有論及餐會之事,及備「 文」之事,然就其全部談話內容觀之,尚難認為所談論之內容即係表示欲 以不實之文件逃避規範,即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而欲賄 選之意(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二號,第十至十四頁)。 (4)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被告巳○○雖與證人卯○○連絡, 稱準備六桌,但要求準備公文,證人卯○○則未應允,故亦無法以此即推 認被告巳○○等人有為賄選而舉辦餐會之行為(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二號第 十九頁)。
(5)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被告己○○與被告巳○○通話之 內容為被告己○○要求被告巳○○籌辦政見說明會,順便炒米粉給大家聚 一聚,且對所邀人選不到之事,被告己○○亦僅表示算了,並未有其他積 極行為,則若被告己○○有以餐會賄選之意,豈可能提議希望辦理政見發
表會,於會場以炒米粉方式凝聚人潮?故自前開譯文內容,亦難認被告黃 秀光有與被告庚○○及己○○以辦理餐會方式賄選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
(6)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許:被告巳○○與訴外人楊世傑對談之內容均僅 談論事情,並未有譯文括弧所載之「發拿錢」或「發錢」之推論內容,蓋 除前開言詞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確有拿錢或發錢之行為甚明。 (7)且依前開監聽錄音帶及其內容之譯文,尚難認定被告巳○○、己○○及證 人卯○○等人就邀中興新村村民至競選服務處聚會之事最後達成結論,更 無法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有以舉辦餐會賄選之意甚明。 3、至該次餐會究係何人邀中興新村村民至競選服務處?證人卯○○於本院訊問及 經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日餐會係村中在被告庚○○服務處幫忙之長輩辰○○ (即證人楊辰○○)告以選情告急,希望帶一些村民至服務處幫忙加油打氣, 當時伊即主動與被告巳○○連絡,被告巳○○告以若村民至該處聚會需開借用 場地證明,且費用自付,但不知用意何在,其後即未再連繫,後來係辰○○找 人到服務處簽名,當時有人請大家至服務處後面用便餐,惟未見到被告庚○○ 等語,此核與證人楊辰○○(即辰○○)於本院結證之係其主動邀村民至競選 服務處餐會之詞相符,且與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亦符合,故足證當日餐會係由 證人楊辰○○主動邀中興新村村民參加,並連絡被告戊○○訂餐甚明。 4、又該次餐會之目的何在?經傳訊證人楊辰○○於本院結稱,被告庚○○競選期 間伊主動幫忙,並曾告知證人卯○○選情告急,要大家幫忙,且曾發動村民至 服務處用餐,伊係委託被告戊○○代為訂餐,嗣後則由其交付餐費八千元請被 告戊○○代為支付費用,不認識被告巳○○,不知其當日是否到場等語,再經 隔離訊問當日亦曾到場用餐之證人辛○○,結稱當日曾到服務處,係證人楊辰 ○○所邀,並未看到被告庚○○等語,及證人壬○○亦結稱當日係與其母即證 人辛○○同至服務處為被告庚○○打氣,係證人楊辰○○所邀,當日餐會時未 談論選舉之事等語,此均核與被告戊○○、巳○○及證人卯○○之供述大致符 合,亦與前開譯文所示之內容相同,故前開餐會係證人楊辰○○欲幫助被告庚 ○○競選而邀同其居住之村民前往競選服務處表示支持之意,被告巳○○雖係 被告庚○○競選服務處之主任,且曾與被告己○○就中興新村村民聚會之事交 換意見,惟實際被告己○○、巳○○均未參與該次餐會之連絡及舉辦甚明。且 再參以證人楊辰○○及辛○○均年近八十歲,餐會之費用不論實際是否係由證 人楊辰○○所支付,參以其所邀之村民僅約二十多人,再加上服務處內人員, 一桌二千元,縱使當日席開四桌,參以社會上一般聚餐及平日服務處人員亦需 用餐之費用及情形,實難認前開餐會足以達到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權行使之程度 ,即難認前開餐會與投票權之行使間有對價關係。 5、至證人卯○○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均僅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上旬,被告庚 ○○東區服務處人員辰○○向其表示選情告急,故希望動員中興新村村民至服 務處打氣並用餐,伊乃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巳○○,經被告巳○○應允安排村民 用餐,當日村民係自行前往,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出面接待之人伊僅認識辰 ○○,被告庚○○及巳○○均未在場,被告巳○○第一次連絡時有稱要請示,
但不知其請示何人,且事後並未開立借用場地證明等語,而被告巳○○於調查 站訊問時雖供稱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邀中興新村村民至被告庚○○東 區競選服務處用餐及要求證人卯○○開立借用場地證明,且均係經被告己○○ 之授意為之,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因選情告急,故經由被告己○○授意,以餐會 方式動員,惟不知究係何人訂餐,因東區服務處非其負責,係被告戊○○負責 等語,然參以前開證人卯○○、楊辰○○之證述,足證該次餐會確係由證人楊 辰○○先向證人卯○○提出,並由證人卯○○主動向被告巳○○提起,並非被 告巳○○經被告己○○授意,欲以餐會之方式動員,被告巳○○前開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之供述尚與事實有別,不足做為證明被告庚○○等六人有以共同犯意 ,舉辦餐會而行賄選之事實。
五、綜前所述,被告丑○○、癸○○二人雖均有指示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晚上及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向雅啤及珍香餐廳訂餐,並於被告庚○○位於新竹 市○○路六十一號競選服務處舉辦餐會,且所宴請之客人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而被告己○○與巳○○亦曾為宴請中興新村村民之事交換意見,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係以舉辦餐會之不正利益為代價,約使投票權人就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故被告等六人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 以證明被告等六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等六人犯罪嫌疑不足,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