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2年度,524號
SCDM,92,竹簡,524,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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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伍付、骰子肆盒又壹佰零肆顆、樸克牌陸拾副、帳冊貳本、監視器(含監視螢幕)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本件構成犯罪事實除「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間起,提供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二五號,其所經營之竹風茶莊二樓及三樓 內,以天九牌、樸克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入內賭博財物,再以每 小時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在場賭客抽頭以營利,並自同年十月初起,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概括犯意之聯絡,委由甲○○負責向賭客收受前開抽頭金錢並將賭客 輸贏及抽頭情形登入帳冊,:::」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林昆達、當場賭客李健榮楊博宇徐鏡暉曾憲智范紀演、 黃仁聞、王德江、范振能楊仁強等之證述。
(三)扣案之天九牌五付、骰子四盒又一百零四顆、樸克牌六十副、麻將一組、四 色牌九盒、帳冊二本、監視器(含監視螢幕)一組及合計新台幣八千七百七 十元。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均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單 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甲○○間就所犯上開賭博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為共同正犯。
四、扣案天九牌五組、骰子四盒又一百零四顆、樸克牌六十副為當場賭博器具,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帳冊二本、監



視器(含監視螢幕)一組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麻將一組、四色牌九盒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八千七百七十 元或為賭客所有或為被告甲○○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亦非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五、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等語,查被告乙○ ○提供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二五號,其所經營之竹風茶莊二樓及三樓供賭客 賭博財物,該地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有間,尚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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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