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2年度,368號
SCDM,92,竹簡,368,20040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選偵
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三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其為新竹縣關西鎮○○路一0八號光陽文 具印刷行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新竹縣第十四屆關西鎮長競選活動期間, 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件所示二份取名「小黃自傳」之競選文宣 ,所刊「我的政見‧‧振興八大行業、自己弟弟有工程公司肥水不漏外人田、政 治麻將哈哈哈!又贏了三萬,工程經費給你三十萬元。」及「我的為人‧‧設廠 前先阻撓可能有收封口費,電廠核准後,爭接基金會主委,我的未來比照我主委 職務一祥先來自肥一下『A』下23%」等文字、圖畫,係指摘唯一黃姓候選人乙 ○○有收受仁安里新桃電廠之封口費,當選後將違法圖利自己,並與酒店、電玩 等八大行業掛勾,且以麻將桌上之輸贏決定工程經費之發放等不實之事,仍與該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張印 刷費新台幣(下同)七角之代價將每份文宣各印製五千張,再代該不詳男子以每 張五角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聯合報關西辦事處發行人員張劭熥等人,以夾報方 式分七次夾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內,傳播於不特定選民,足生損害於 乙○○及選區內選民對於候選人品德判斷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印製附件所示 二份文宣,並將印妥之文宣送交報社不知情人員以夾報方式派送予各訂報之選民 ,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辯稱:伊並未仔細觀看文宣內容 ,是該名男子以電話聯絡表示文宣上有簽名,印好後交給報社即可云云。經查: 被告自承附件文宣需先掃瞄成版後再印刷為成品,且要先印一張出來看位置有沒 有偏(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而附件所示二份文宣係以顯淺易懂之簡單文字 、圖畫構成,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內容,被告既需製版檢視所印成品效果,所辯 未仔細看過文宣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亦供稱該次鎮長候選人中除告訴人乙 ○○外,另兩位候選人係羅吉坤陳勝達,伊均認識該三位候選人等語(見前揭 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文宣上之「小黃外傳」係指涉告訴人, 而附件二份文宣所刊登之文字、圖畫,係指摘唯一黃姓候選人乙○○有收受仁安 里新桃電廠之封口費,當選後將違法圖利自己,並與酒店、電玩等八大行業掛勾 ,且以麻將桌上之輸贏決定工程經費之發放等事,均係負面之描述,對於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自有所詆毀,告訴人亦否認文宣內容為事實,而被告並無證據或合理



之懷疑可認告訴人有前揭不法行為,亦為被告所自承,竟仍受不詳男子之託,將 附件文宣大量印製後以夾報方式傳播予不特定之選民,自足混淆選民對告訴人品 德判斷之正確性,顯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與不詳姓名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送報員夾報散發,為間 接正犯。被告一個犯罪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前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送報人員多次夾報傳播不實之事,係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 之單一犯意,應屬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書認為係成立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三號判決有期徒 刑七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數千元印刷利潤之犯罪動 機,坦承經過,否認犯罪,態度普通,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