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9號
SCDM,92,易,109,200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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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五三號之私立光復中學(下稱光復中學)教務主 任,負責該校教務及課後輔導課業務。光復中學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將學 校所收之課後輔導費存入甲○設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現已改制為 萬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 (下稱五信光復分社帳戶)內,另將於每日下午三時過後所收之小額輔導費暫時 存入甲○設在國立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內,於數日後再整筆轉存上開五信光復分社帳戶,甲○因此有為光 復中學保管及處理課後輔導費之責,為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而上開五 信光復分社帳戶內,平日除輔導費外,尚有甲○之薪資、會錢或其他私人款項匯 入。甲○光復中學校長程曉峰(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校內同事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與廠商林傳福共同投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五、二六五之一、二八 六地號土地建屋工程,甲○所投資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因甲 ○無充分之資金投資,為便利調度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光復中 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使不知情之教學組幹事 丙○○將上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內之輔導費二百三十五萬元轉匯入五信光復分社 帳戶內,再連同五信光復分社帳戶內之款項共四百零五萬元匯至合作金庫新竹分 庫許琴嬌林傳福之妻)之帳戶,以供甲○支付前述投資款項,挪用輔導費二百 三十五萬元,致光復中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上開五信光復分社帳戶內亦 因此僅餘五萬三千三百零九點五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光復中學擔任教務主任,光復中學所收取之課後輔導費自 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即存入上開甲○設在五信光復分社或清華大學郵局之帳戶內 ,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程曉峰林傳福等人共同投資前述土地之建屋工程 ,投資額約一千一百萬元,以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自上開清華大學郵局 帳戶內匯出二百三十五萬元至上開五信光復分社帳戶內,同日再由五信光復分社 帳戶內匯出四百零五萬元至合作金庫新竹分庫許琴嬌帳戶內,用以支付甲○之投 資款,而五信光復分社帳戶內亦因此僅剩五萬三千三百零九點五元之事實,均坦 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由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匯至五信 光復分社帳戶內之二百三十五萬元並不是光復中學的輔導費,存入郵局的錢都是



下午三點半以後存入,所以存入之金額不會像一月九日存入二百零二萬元那麼大 金額,當時被告在五信光復分社尚有七筆共計七百餘萬元之定存,被告將自己的 錢與輔導費混在一起,並無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設在清華大學郵局之上開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當日之交易明細,第 一筆係存入二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第二筆係提出二百三十五萬元,而該 二百三十五萬元係存入被告五信光復分社帳戶內,隨即於同日自五信光復分社 帳戶匯出四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此有上開清華大學郵局、五信光復分社帳戶明 細表各一件在卷足稽。又被告與程曉峰林傳福共同投資前述土地建屋工程, 被告之投資額為一千餘萬元之事實,亦分據證人林傳福程曉峰於新竹市調查 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足參。(二)證人丙○○於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稱:由於輔導費的收繳作業,學生會有延遲 繳交之情形,::絕大部分存入(五信光復分社)的款項都是輔導費用,:: 甲○本身的信用卡費、住家水電費用、每月會錢(每會二萬元,有三會),都 是以五信帳號支付,甲○本人每月薪資約八至十萬餘元,亦存入該帳戶內,甲 ○個人偶爾會有現金大約五萬元存入該帳戶,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由甲○五信光 復分社匯款四百零五萬元至許琴嬌帳戶,是甲○交代我辦的,用途我不清楚, ::我在三點半以後收到的輔導費才存入甲○清華大學郵局帳戶,等到郵局之 輔導費到達一定數額後,即提存到五信,或是五信存款不足時,會將郵局的錢 提領到五信帳戶,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存入二百三十五萬元,照我判斷應是五信 存款不足才從郵局存入該筆款項等語。由證人丙○○之陳述可知,被告之五信 光復分社帳戶內僅有被告個人薪資或少數現金款項存入,然被告亦以該帳戶內 之金錢支付個人信用卡費、水電費以及每月之會錢,而關於會錢部分即多達每 月八至十萬元左右,此為被告於調查站偵訊時所自承,足見縱上開五信帳戶存 有被告個人金錢,然被告每月由帳戶之固定支出亦多達十餘萬元,故個人之存 款餘額應不多;再觀之被告清華大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八十三年十 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期間,該帳戶平均於累積每一月之數筆數萬至百餘萬元 不等之存款後,即一次提領出整筆之金額(最少十萬元,最多達三百萬元), 而且存入之金額,每筆大多上萬甚至達百萬,被告乃一教職人員,並非經商之 人,按理其帳戶內之提存應不致如此頻繁,往來之金額亦明顯超出被告每月應 有之收入,更何況被告之主要收入薪資並非匯入該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內,由此 益見,證人丙○○上開陳述應非虛偽,亦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由清華大學郵局 轉入五信光復分社之二百三十五萬元,應是光復中學之輔導費無誤。(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調查站訊 問時供稱: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存入(五信光復分社)二百三十五萬元,這筆錢 是從清華大學郵局收取之輔導費轉存入,::同日由五信光復分社匯出四百零 五萬元,是由丙○○提領出來作我在新竹市○○○路投資土地的購買土地款, ::因為我五信光復分社定存即將到期,我不想解約,所以先行借用錢開二百 三十五萬元光復中學所收取之輔導費用後約經過十天,我即以私人到期定存解 約的錢補回上述借款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七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並未如此說,然被告當日接受訊問時,有



律師陪同到場,且該次已經是第二次接受調查站訊問(第一次為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被告當時對於欲接受調查之事實已知悉且有心理準備,所述應是被 告經過思考下為之,應非唐突、臨時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才是;再者,被告於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從郵局轉到五信的錢是否你的?) 是我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先存到郵局二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再轉到五信光 復分社,這筆錢是我用現金存進去的,然後當天再領二百三十五萬元轉存五信 (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筆二百零二萬餘的錢 ,應該是別人給我的,直接存進去的,但我忘了是誰云云。被告對於何以八十 六年一月九日會有二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存入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內,說詞 反覆,一稱自己以現金存入,又稱是別人直接匯入該帳戶,但究竟是何人所匯 竟稱忘記了,顯然不符常情,蓋該筆款項數額達二百萬餘,數目非小,豈有帳 戶內多出如此高額金錢,而自己卻不知錢由何來之理,可見該筆錢應是光復中 學所收取之輔導費,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金錢,所以被告才會說詞反覆如前。 又查,若該二百三十五萬元係被告個人所有,則被告何以未直接匯給許琴嬌以 支付投資款,何須於同日內先將錢存入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再轉存五信光復分 社,再轉匯給許琴嬌如此大費周章,足見該筆金錢確非被告所有;至被告辯稱 自己在五信光復分社有七百萬元之定存款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因八十六年 以前之傳票已於九十二年銷毀,故已查無資料(見本院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光復 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然該定存款究與被 告五信光復分社之活存款有別,更與被告由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內提領之二百三 十五萬元無關,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避重就輕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犯刑 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侵占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而其行為內涵則是行為人在持有狀況持續中,利用持有之便,將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表徵在外,而將所持有之物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然本件被告受光復中學之委任,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供光復中學存取課後輔導費 ,被告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受領之金錢乃非特定之代替物,於受領時即取得所有 權,其依委任關係有交付輔導費予委任人即光復中學所指定之人(即老師或相關 廠商)之義務,故被告於交付前,輔導費已因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中而歸被告所有 ,即非「持有他人之物」。準此,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領上開清華大學郵 局、五信光復分社帳戶內之金錢,並無更易持有而為所有之犯行,難以侵占罪相 繩,而應認被告違反其任務而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 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挪用二百三十五萬元所生損害及犯後 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圖便,致 觸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魏瑞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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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