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124號
SCDM,92,交易,124,20040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
三二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與李藍琪為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常於 酒後毆打、恐嚇李藍琪及子女,經李藍琪聲請暫時保護令,因此經本院民事庭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 家護字第四八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藍琪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詎其於收受本院前揭暫時保護令後,已知不得對李藍琪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影響其駕車之能力,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六 時許起,與其弟李新民一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酒,至當晚某時止,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仍在李新民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一巷十三號住處,向李新民表示欲借用李新民所有之L P-三八二二號自小客車,李新民好意規勸其酒後不要開車,但甲○○仍在李新 民不注意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其母游月鳳位於新竹市○○路○段四九六巷四 弄一號住處,嗣經游月鳳轉達李藍琪曾來電要求其交付子女生活費用之事,遂再 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自游月鳳住處駕駛前揭車輛至李藍琪位 於新竹市○○街三十三號三樓住處,惟因到達時已是凌晨二時許,李藍琪鑑於當 時係深夜且甲○○仍有濃厚酒意因此不願開門與其見面,並要求甲○○先行離去 改日清醒再來,惟甲○○反而在李藍琪住處鐵門外大聲吵鬧,並手持鐵鑽、榔頭 猛力敲擊鐵門,對李藍琪為直接騷擾,而違反本院前揭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 藍琪為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李藍琪遂電請表姊夫廖雙台到場協助,因甲 ○○仍持鐵鑽等物敲擊鐵門,經廖雙台勸阻不成,雙方發生扭打,嗣警獲報前來 處理,當場逮捕甲○○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五分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至其母游月鳳住處、其妻李藍 琪住處,以及持鐵鑽等物敲打被害人李藍琪住處鐵門、大聲吵鬧之直接騷擾行為 ,而違反本院暫時保護令裁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藍琪、證人廖 雙台、游月鳳、李新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八



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三至十 五頁、第十七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參以被告尚能自新竹縣 湖口鄉駕車至新竹市,其酒後之精神狀況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甚明,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核發之禁止直 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另被告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竊盜、 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潛在危害,以及依恃酒意深夜騷 擾被害人違反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惡性,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害人李藍琪亦到庭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 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