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25號
PCDV,92,訴,725,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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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被告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五○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五巷一二四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被告戊○○所有坐落臺 北縣三重市○○段五○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街五五巷一二四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己○○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 序期日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訴 訟標的與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係因被告以夫妻間贈與登記為移轉原因所致,況原告起 訴時即已為命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聲明,被告己○○ 亦於訴訟之初即已就該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進行攻擊防禦,應不甚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戊○○與訴外人周寶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乃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戊○○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 一○○五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對被告戊○○之財產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實施



假扣押,詎被告戊○○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其妻即被告己○○,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縱有對價亦顯不 相當,被告戊○○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財產,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被告己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己○○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被告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己○○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被告戊○○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迄 八十一年間尚餘一百九十萬元未償,且被告戊○○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務,被告 己○○不堪債權人催討,除代為清償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外,另商得訴外 人庚○○協助償還前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 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五○九、五一○地號土地,及建號五二七、五二 八、五二九、五三○號建物,與被告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合作金庫銀行設 定抵押權貸款三百萬元,用以償還庚○○之借款並清償被告戊○○之債務,前揭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己○○清償,乃與被告戊○○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被告己○○所有,作為被告己○○代為清償各項債務之代物清償,嗣戊○ ○藉故推諉遲未履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乙○○借款二十三萬元, 乙○○因被告戊○○無力清償轉而向被告己○○求償,並協調被告戊○○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己○○後,被告己○○即代為清償乙○○之債務,移轉當時被告 己○○就被告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己○○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不動產,僅為節稅之故以贈與名義為之,況周寶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提 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二五之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 筆土地價值超出系爭本票債務甚鉅,且原告亦已查封周寶桂其餘財產,被告己○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戊○○周寶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 告戊○○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號裁定 准供擔保對被告戊○○之財產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然被告戊○○已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妻即被告己○○, 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財產等 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 件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 固有明文。而所謂代物清償係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自須先有原定之給付即 債權存在,始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可言。被告己○○辯稱:被告戊○○自八十一年



起積欠多筆債務,由被告己○○代為清償,被告戊○○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己○○作為代物清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辯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乙○○借款二十三萬元,由被 告吳怡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為清償等語,核與證人乙○○到場證稱:「因 為被告戊○○跟我借錢,他要軋三點多的票,我那時有三萬多元先交給他,我還 去銀行領了二十萬元要借給他。(庭提存摺原本,其上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 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的紀錄。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新台幣貳拾叁 萬元整轉帳存入之紀錄,閱後無誤發還)被告戊○○跟我借錢原本說兩、三天就 還,但過了十幾、二十天,被告戊○○都沒有還錢,所以我就去他家要錢... ,被告己○○就表示二十三萬元的借款是最後一筆,被告己○○代為清償...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三百萬元,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調閱被 告己○○開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其帳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固有按月繳納放款利息之紀錄,惟前述貸款乃 被告吳怡錚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五○九、五一○地號土地及建號五 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五三○號建物,與被告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所為,被告吳怡錚為借款人之一,並以其前開帳戶為放款帳戶撥入所借款 項,為被告己○○自認之事實,則合作金庫銀行自將以該帳戶為還款帳戶扣繳本 息,至其還款資金來源,則非所問,是關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自被告己○○之 帳戶扣款繳納利息,實係因其借款時即以被告己○○之帳戶為放款帳戶之故,由 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表尚無從得知其資金流向及還款來源甚明。而被告己○○辯稱 :其以向合作金庫貸款所得,以現金清償被告戊○○積欠丙○○、樊林麗曙、丁 ○○之互助會會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其餘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則 由被告己○○簽發支票分期償還等語,證人丙○○、樊林麗曙、丁○○雖為相同 之證述,然證人丙○○、樊林麗曙、丁○○均為被告戊○○之姊妹,是項互助會 會款並無互助會會單或其他書面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依證人之證言,逕認被告己 ○○所辯屬實,況惟以被告己○○自認其僅以家庭代工為業,果被告林家宏如被 告己○○所稱毫無經濟能力,以被告己○○從事家庭代工之收入,如何於養家活 口之餘猶為被告戊○○清償債務,則被告己○○所辯,並非無疑。至被告己○○ 辯稱:其為被告戊○○清償債務代墊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並提出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影本九件為證,然上揭存根僅得證明有存款之 事實,至存款之原因、資金來源,亦未見被告己○○更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係 被告己○○為清償被告戊○○之債務所為。
㈢被告己○○自認稱:被告戊○○前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迄八十一年間尚餘 一百九十萬元本金未償,被告己○○乃商請庚○○協助墊款,俾塗銷被告戊○○ 向該行貸款時所設定之抵押權等語,證人庚○○亦到場具結證稱:「...八十 一年間我有幫他還壹佰九十幾萬元給中小企業銀行...。」、「因為我看林太 太要繳中小企業銀行的利息,所以壹佰九十萬元我是要幫林太太的忙,而且據我 所知被告戊○○好像在外面有欠人家的高利貸,因為我看林太太要還,負擔很重



,我才幫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關於被 告戊○○前向台北區中小企業貸款積欠之一百九十萬元本金及利息,乃被告己○ ○央請庚○○墊借清償,其借貸契約亦應成立於被告己○○與庚○○間,被告己 ○○本即負有還款予庚○○之義務,則被告己○○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款項清 償庚○○之借款,即非屬清償被告戊○○之債務甚明。而被告己○○向庚○○借 款一百九十萬餘元雖係用以清償被告戊○○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為之借款, 然依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之被告戊 ○○放款資料明細表所示,被告戊○○前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該行借貸一百 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其間按月繳納利息,並無違約紀 錄,到期本金部分亦正常結清,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戊○○又向該行借 貸一百九十萬元,期限至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其間除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 月二十二日、八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有違約紀錄外,其餘利息亦正常 繳納,益徵當時被告戊○○並非如被告己○○所稱全無償債能力,此項貸款並經 換單延展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則被告己○○於八十一年 一月間央請庚○○墊款清償前述借款時,其清償期並未屆至,庚○○復證稱:「 八十一年間我有幫他還壹佰九十幾萬元給中小企業銀行,因為被告戊○○說沒有 辦法在跟銀行借款...。」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並與被告己○○所 提臺北縣三重市○○段八六○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對照觀之,被告戊○○於七 十五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八 萬元抵押權向該行貸款,尚有共同擔保之土地三筆、建物五筆,被告己○○央請 庚○○為期前清償之目的,顯在取回前開擔保品以供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擔保更為 借款,而以前述擔保品取回後,被告己○○即自任借款人並供擔保向合作金庫銀 行借款三百萬元之情,前揭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是否純屬被告戊○○個人嗜賭成 性所為,而與被告己○○及其家用全然無涉,亦有可疑。 ㈣衡之八十一年間我國之家庭觀念及夫妻間之關係,其親密性、緊密度均非今日所 可比擬,以當時風俗民情,夫妻間財產共通咸屬常事,其互為清償彼此債務,每 無須作何特別之約定,被告己○○雖辯稱:其於八十一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時與被告戊○○約定,前項貸款由被告己○○攤還本息,惟被告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以資證明,然被告 己○○既自認:證人乙○○係於向被告追討二十三萬元借款債務時,聽聞被告己 ○○告以被告戊○○拒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則關於被告戊○○因被告 己○○代為清償多筆債務,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己○○一事,顯係傳聞, 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無從據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己○○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參以被告己○○所辯:其代被告戊○○清償 之債務,除乙○○之二十三萬元借款,餘均係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倘被告己○ ○果以其財產清償被告戊○○之個人債務,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其代為清償之 對價,卻歷經十年從未向被告戊○○催討,亦未曾設法取得執行名義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亦有悖於常情。
㈤綜上,被告己○○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於八十一年間係以個人財產清償被告戊 ○○之個人債務,而對被告戊○○有何債權存在,復未能就其於八十一年間與被



戊○○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其清償被告戊○○債務對價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除首揭乙○○之二十三萬元借款外,被告己○○以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為其於八十一年間代被告戊○○清償之各該借款,洵屬無據。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 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周寶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己○○辯稱:周寶桂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提供其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己○○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等語,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己○○與被告戊○○本為夫妻,被告己○○就被告戊○○積欠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及丙○○、樊林麗曙、丁○○之互助會會款乃其個人 債務一節並未舉證,而被告己○○本即合作金庫銀行三百萬元之借款人,並因向 庚○○借款一百九十萬餘元而負清償義務,以被告己○○從事家庭代工之情,關 於其代為清償前述借款之還款來源純屬個人財產一節,亦未提出何種積極證據可 供調查,是除被告戊○○於九十一年間向乙○○所為之借款二十三萬元外,其餘 款項均難認係被告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次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按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元,建物部分按課稅現值計算則為 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北稅重二字第○九二○○○四九五○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己○○ 以代被告戊○○清償二十三萬元之債務,有償取得價值二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六十 元之系爭不動產,顯不相當,被告己○○明知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且無償 債能力,猶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當知其此舉將減損被告戊○○之 清償能力,而有害於被告戊○○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被告戊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 己○○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鍾啟煌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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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