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殷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冠越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六四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 裁全天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據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七號提 存書、鈞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 郵信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 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 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六四一號五樓,有聲請人提 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足憑,然查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所在 地即台北縣樹林市○○路六四一號五樓為催告,該催告函復經「遷移新址不明」 為由而遭退回,其既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該催告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亦難認其為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為行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 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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