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林上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梁瑜芳為被上訴人之親姊姊,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會款收據得證明 該借據之實質法律關係為合會契約,且該合會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由上訴人 及證人梁瑜芳之已出家為僧之母親釋慧果(俗名陳美和)召集合會,會員人 數二十八人左右,採內標制,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為會員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得標,當時會首要求得標之會員於取得標金之同時均應 簽立一紙會款收據(即系爭借據),以避免死會會員將來拒繳死會會款,該 合會至八十六年約八月間結束,上訴人就每期應繳交之會款均已繳交完畢, 惟該紙收據會首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過世前並未返還上訴人,該事實證人梁瑜 芳相當清楚,得證明上訴人已經繳清會款之事實。 (二)上訴人簽立系爭會款收據之時間係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投標後, 受領總標金之時間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況且 上訴人於簽立時並無填載第一條得標總金額,該金額欄為空白,且其上並無 簽署日期及第五條之記載,系徵收據之正本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第五條 之內容及日期均為手寫記載,與第一條至第四條係以打字記載不同,字跡亦 較上訴人之簽名清晰,究係如何填載自有疑義,其上之字跡亦非會首或上訴 人所有,甚至被上訴人以同樣手法用另一紙會款收據向同為該合會會員之上 訴人妹妹方月秋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訟,收據日期竟然係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 ,二月份根本沒有三十日,被上訴人故以該兩紙收據提出訴訟,日期恰巧相 差十日,字跡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所故為,應請被上訴人提出正本以查明真 相。而上訴人在原審亦對於第五條之記載及日期有所爭執,原審未調查該部 分。
(三)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出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會款收據為據,然其 對被繼承人生前所召集之互助會均未參與,亦不知該等互助會如何運作,上
訴人已就系爭互助會應繳交之死會會款按期繳清,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可從 被上訴人對互助會之相關訊息並不清楚及其所提出之起訴內容僅提及借貸事 實,且其所主張之內容竟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之母借 用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完全沒有提及互助會情形可知,且被上訴人係遲至 其母親過世後才提出訴訟,之前會首從未提出,顯見上訴人確已繳清會款, 否則該互助會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即結束,其間有四年之久,為何從未見會首 主張?足徵本件實質上之法律關係為合會並非借貸。且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本件應依合會契約為本件訴訟標的。 (四)互助會之死會會款雖由會首代會員收取,惟其會款卻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 必須限於死會會員所應繳交之死會會款已為會首代繳,始有依雙方之約定將 得標金轉換為借貸關係,否則會首不得主張借貸關係向死會會員請求清償借 款,況且系爭會款收據第三條約定完全未按期繳納應付會款,始有以該會款 收據作為借據憑證之構成,因此若會首未代死會會員墊付繳交會款而動輒以 死會會員未繳交會款為由主張返還借款,則不但對死會會員不公平,且若僅 一期或數期未繳而由會首將得標金額全部轉換為借款或者會首未將該轉換之 借款分配給其他得標會員,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亦不公平。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方月秋收據、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 二九號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 號民事判決、十方大法寺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乙○○參與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俗名:陳美和)擔任會首之合會 ,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誤繕為二月三十日)收受得標會 款時,上訴人乙○○及連帶保證人甲○○共同簽立收訖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 之會錢無誤之收據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該收據並載有「得標者倘 無按期償還應付會款,即自願負詐欺刑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會款收據 可做為『借據』之憑證。」「清償期為九十年元月五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利息」(參上被證一號)。故於死會會腳未按期繳納會款時,該收據已 因雙方於收據明載之意思表示,會首得以消費借貸關係向死會會腳請求,清 償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因受死會會腳未按時清償之累,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間、八十九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如前開借據之死會會腳應繳會款 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可依如前開借據所載向上訴人二人請求 返還借款。在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生前,上訴人二人均未返還前開借款給被 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亦未曾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顧量母親給予上訴 人二人寬限之想法,尚因該筆借款清償日尚未屆至,故未向上訴人二人進行 追討。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不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逝世,被上訴人在母親 相關後事處理告一段落後,方才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
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借款,詎料遭被上訴人異議,則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第一審蒙鈞院簡易庭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九十四號受理在案,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六日開庭審理本事件,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豈料,上訴人仍不願付款,空言否認意圖拖免返還借款 之責,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鈞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謹就本案爭點、雙方答辯理由與依據,一一臚列如后: ㈠上訴人確實已收訖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會款:上訴人乙○○確實參與 由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擔任會首之合會並收訖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會款,此 可由上訴人乙○○於鈞院第一審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自承「被告乙○○:我確實有收到這? 拾幾萬元的會款。」「法官:你們 是否有否認簽名的真正或是收到金額呢?被告兩人:確實有收到錢(筆錄誤 繕為『前』),簽名都是真的。」「被告兩人均答:我們確實有收到兩會的 會款。」足證上訴人乙○○確實已收訖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會款。此外,尚 可由上訴人乙○○、甲○○向鈞院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亦自承「當時會首要求每位得標之會員於取得標金之 同時均應簽立一紙會款收據(即上被證一號)」得,及在鈞院九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梁瑜芳曾證稱:「會員標到 以後就要寫借據,當作已經收到會錢的證明」得證,上訴人確實收訖三十一 萬二千六百元會款,並於收訖後簽立收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五○一 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故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要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依據前開判決意旨,上 被證一號之收據已足證上訴人乙○○已確實收受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會款無 訛。
㈡上被證一號之會款收據,已因雙方於收據明載之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得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借款:民法第三 百二十條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乙○○於收訖會款 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後,原本每月應給付會首即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死會會 款,如上訴人乙○○未按月給付,會首即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本得基於合會 關係向上訴人乙○○請求。今會首即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或因參與合會會員 之習慣,或參酌其他合會之作法,要求會腳於標得合會金時,另邀一位保證 人簽立如原證一號之書面。於上訴人收受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會款,邀保證 人甲○○共同簽署如上被證一號之書面,並載有「得標者倘無按期償還應付 會款,即自願負詐欺刑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會款收據可做為『借據』 之憑證。」「清償期為九十年元月五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時,上被證一號書面應解為,會首本得基於合會關係向死會會腳請求,即依 據每一死會應繳納日期,分別起算清償日及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母親或 為了便利會首計算各死會會款清償期、利息及求償,或基於體諒上訴人,因 此於上被證一號經雙方同意以消費借貸之借款來清償原本之合會債務,並且
增加保證人,即會首得基於新債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乙○○(即死會會腳 )與保證人甲○○請求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消費借貸借款。 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二○二五號判決明揭契約自由原則,略以「....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並非強制規定,而係任意規定,依民事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自可自由約定,是本件兩造於訂立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 定時,上訴人自得權衡利害得失後始為約定,否則儘可不予同意簽訂,要難 謂兩造簽訂之約定書所為上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或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立法意旨違背之可言....」,被上訴人母 親釋慧果與上訴人於上被證一號收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情形下,自得自主書面約定以消費借貸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 借款來清償原本之合會債務,並且增加保證人,從而會首即被上訴人母親釋 慧果得基於新債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乙○○(即死會會腳)與保證人甲○ ○請求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消費借貸借款。今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對於上訴 人二人既有請求清償給付之法律上地位,不論係依據新債─消費借貸關係, 或於新債為清償時,以舊債─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均因上訴人二人與 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間之合意,以上被證一號之書面作為借款憑證,許被上 訴人母親釋慧果依新債─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負清償返還責任,則雙方 當事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執詞抗辯,對於系爭法律關係顯有誤解。
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如主張已經清償本件合會會款或已返還借款等,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四)被上訴人係受讓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對上訴人乙○○及甲○○二人之三十一 萬二千六百元消費借貸債權:
㈠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第六二六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 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生前向被上訴人借貸 ,為清償部分借貸款項,遂將如上被證一號之借據讓與被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母親釋慧果讓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已成為系爭 消費借貸借款之債權人。
㈡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即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借款,故至遲應認為自被上 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時,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對上訴人二人生效。 ㈢民法第四七八條前段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故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間上被證一號 書面約定,上訴人即應於九十年元月五日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往生前,即因被上訴人母親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受讓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實乃居於債權人之地位 ,惟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單純以為反正系爭借款乃上訴人二人積欠被 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之借款,無論是從自己債權人地位,或者是幫母親去請求 (被上訴人誤以為母親過世者即應依繼承主張權利),反正都是將借款追討 回來,故或有陳述上不清楚之處,然真正之事實僅有一個,法律關係亦然, 懇請鈞院鑒察,探求當事人陳述之真意,以明瞭本案事實與法律關係。 (五)上訴人並未清償新債─消費借貸,亦未清償舊債─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得依 新債─消費借貸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㈠上訴人未曾返還積欠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之新債務─消費借貸上訴人已自承 收受會款如前所述,上訴人乙○○與甲○○於收受會款時,亦自承「當時會 首要求每位得標之會員於取得標金之同時均應簽立一紙會款收據(即上被證 一號)」(參上訴人向鈞院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 二頁倒數第四行),足證上訴人於收受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會款時,已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書立如上被證一號之收據與書面,該書面應解為,會首本得基 於合會關係向死會會腳請求,即依據每一死會應繳納日期,分別起算清償日 及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母親或為了便利會首計算各死會會款清償期、利 息及求償,或基於體諒上訴人,因此於再被證一號經雙方同意以消費借貸之 借款來清償原本之合會債務,並且增加保證人,即會首得基於新債消費借貸 關係向上訴人乙○○(即死會會腳)與保證人甲○○請求三十一萬二千六百 元消費借貸借款。惟查,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抑或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㈡上訴人亦未曾返還積欠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舊債務─死會會款:上被證一號 收據,確實是在上訴人收訖會款後所簽立上訴人於鈞院第一審簡易庭九十二 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自承「被告乙○○:我確實有收到這? 拾幾 萬元的會款。」「法官:你們是否有否認簽名的真正或是收到金額呢?被告 兩人:確實有收到錢(筆錄誤繕為『前』),簽名都是真的。」「被告兩人 均答:我們確實有收到兩會的會款。」足證上訴人乙○○確實已收訖三十一 萬二千六百元會款。此外,尚可由上訴人乙○○、甲○○向鈞院所提出之「 民事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亦自承「當時會首要求 每位得標之會員於取得標金之同時均應簽立一紙會款收據(即系爭借據)」 得,及在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梁瑜芳曾證稱:「會員標到以後就要寫借據,當作已經收到會錢的證明」得 證,上訴人確實收訖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會款,並於收訖後簽立收據。至於 上訴人空口辯稱,簽署系爭上被證一號收據時,並無手寫部分記載云云,乃 上訴人欲狡賴意圖拖免返還借款義務之託詞上訴人亦自承上被證一號是在收 受會款時簽立,作為收受會錢之證明,故於收受會錢時,收受金額等均已必 然可明載於上被證一號,此方符經驗邏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如主張簽的時候只有打字部分,沒有手寫部分(參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該等事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主張已返還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之舊債務─死會會款, 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如主張會款已全部繳清(參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就該等事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 間合會慣例,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在死會會腳清償繳納死會會款完畢後,均 會將死會會腳簽立予會首即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之收據,註記「清」字樣後 返還死會會腳: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間合會慣例,被上訴人母 親釋慧果在死會會腳清償繳納死會會款完畢後,均會將死會會腳簽立予會首 即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之收據,註記「清」字樣後,將收據正本返還死會會 腳,會首即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僅留存正本影印,此有被上訴人母親留存之 其他會腳註銷收據影本三紙可茲為憑(上被證三號),系爭上被證一號並無 「清」字樣,該收據正本亦未曾返還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根本未曾清償或返 還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僅空言有清償返還被上訴人母親 釋慧果死會會錢,卻提不出任何還款憑證,顯為卸責之詞。暫不論證人梁瑜 芳證言之可信度,證人梁瑜芳亦曾證稱上訴人有會錢未返還上訴人請求傳喚 到庭之證人梁瑜芳,因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而無庸具結,然查證人梁瑜芳 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遺產遭侵佔變賣事訴訟中,刻正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人梁瑜芳證言之可信度,令人質疑,證人梁瑜芳是否 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 亦值深究,懇請鈞院鑒察。然退萬步言,證人梁瑜芳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曾證稱:「但是八十六年起的會還沒有繳完。第二次 的會錢還欠三十萬元。就是標到以後完全都沒有繳」,亦可得證上訴人有會 錢未返還予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
㈢上訴人並未清償新債─消費借貸,亦未清償舊債─死會會款,如上訴人主張 已清償,自應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 上第五○一號判決:「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民法 第三○八條:「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 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 ,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 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被 證一號收據既已明載上訴人已收訖金錢無誤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簽名 之真正,被上訴人即免除證明已交付金額之事實,上訴人如主張未收取收據 上所載金額或主張清償等抗辯事由,依民法第三○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七
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二人確實自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受領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 會款,且於上訴人收訖前開會款後,簽立上被證一號書面予被上訴人母親釋 慧果,因上被證一號已經雙方同意以消費借貸清償合會會款,則於上訴人未 繳清死會會款時,會首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即得以上被證一號為憑,向上訴 人死會會腳乙○○及連帶保證人甲○○請求返還借款。今被上訴人母親釋慧 果讓與其與上訴人死會會腳乙○○及連帶保證人甲○○間上被證一號債權予 被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受讓時,已為上被證一號債權之債權人,於被上訴 人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時,即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返還上被證一號借 款。上訴人二人空言已經清償或辯稱簽立收據時並未有手寫記載云云,卻未 能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或證據,足證上訴人欲拖免返還借款之惡意。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臺北古亭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二二八號存證信函、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參與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俗名:陳美和) 擔任會首之合會,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誤繕為二月三十日) 收受得標會款時,上訴人乙○○及連帶保證人甲○○共同簽立收訖三十一萬二千 六百元之會錢無誤之收據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該收據並載有「得標者 倘無按期償還應付會款,即自願負詐欺刑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會款收據可 做為『借據』之憑證。」「清償期為九十年元月五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 息」(參上被證一號)。故於死會會腳未按期繳納會款時,該收據已因雙方於收 據明載之意思表示,會首得以消費借貸關係向死會會腳請求,清償期為九十年二 月五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因受死會會腳未按時 清償之累,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如 前開借據之死會會腳應繳會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可依如前開借 據所載向上訴人二人請求返還借款。在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生前,上訴人二人均 未返還前開借款給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亦未曾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顧 量母親給予上訴人二人寬限之想法,尚因該筆借款清償日尚未屆至,故未向上訴 人二人進行追討。被上訴人母親釋慧果不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逝世,被上訴人 在母親相關後事處理告一段落後,方才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二人返 還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借款,詎料遭被上訴人異議,則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第一審蒙鈞院簡易庭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九十四號受理在案,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六日開庭審理本事件,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豈料,上訴人仍不願付款,空言否認意圖拖免返還借款之責,上訴人並 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鈞院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上訴人則以證人梁瑜芳為被 上訴人之親姊姊,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會款收據得證明該借據之實質法律關 係為合會契約,且該合會係於八十四年間由上訴人及證人梁瑜芳之已出家為僧之 母親釋慧果召集合會,會員人數二十八人左右,採內標制,會款為一萬元,上訴 人為會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得標,當時會首要求得標之會員於取得標金之同時 均應簽立一紙會款收據(即系爭借據),以避免死會會員將來拒繳死會會款,該
合會至八十六年約八月間結束,上訴人就每期應繳交之會款均已繳交完畢,惟該 紙收據會首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過世前並未返還上訴人,該事實證人梁瑜芳相當清 楚,得證明上訴人已經繳清會款之事實。上訴人簽立系爭會款收據之時間係上訴 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投標後,受領總標金之時間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況且上訴人於簽立時並無填載第一條得標總金額,該 金額欄為空白,且其上並無簽署日期及第五條之記載,系徵收據之正本亦未見被 上訴人提出,其第五條之內容及日期均為手寫記載,與第一條至第四條係以打字 記載不同,字跡亦較上訴人之簽名清晰,究係如何填載自有疑義,其上之字跡亦 非會首或上訴人所有,甚至被上訴人以同樣手法用另一紙會款收據向同為該合會 會員之上訴人妹妹方月秋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訟,收據日期竟然係八十七年二月三 十日,二月份根本沒有三十日,被上訴人故以該兩紙收據提出訴訟,日期恰巧相 差十日,字跡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所故為,應請被上訴人提出正本以查明真相。 而上訴人在原審亦對於第五條之記載及日期有所爭執,原審未調查該部分。被上 訴人之所以提出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會款收據為據,然其對被繼承 人生前所召集之互助會均未參與,亦不知該等互助會如何運作,上訴人已就系爭 互助會應繳交之死會會款按期繳清,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可從被上訴人對互助會 之相關訊息並不清楚及其所提出之起訴內容僅提及借貸事實,且其所主張之內容 竟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之母借用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完 全沒有提及互助會情形可知,且被上訴人係遲至其母親過世後才提出訴訟,之前 會首從未提出,顯見上訴人確已繳清會款,否則該互助會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即結 束,其間有四年之久,為何從未見會首主張?足徵本件實質上之法律關係為合會 並非借貸。且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依合會契約為本件訴訟標的 。互助會之死會會款雖由會首代會員收取,惟其會款卻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必 須限於死會會員所應繳交之死會會款已為會首代繳,始有依雙方之約定將得標金 轉換為借貸關係,否則會首不得主張借貸關係向死會會員請求清償借款,況且系 爭會款收據第三條約定完全未按期繳納應付會款,始有以該會款收據作為借據憑 證之構成,因此若會首未代死會會員墊付繳交會款而動輒以死會會員未繳交會款 為由主張返還借款,則不但對死會會員不公平,且若僅一期或數期未繳而由會首 將得標金額全部轉換為借款或者會首未將該轉換之借款分配給其他得標會員,對 於其他活會會員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前參加被上訴人之母釋慧果(俗名陳美和)所召 集之合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標得會款,並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如下列記載之收據:「一、茲收到會錢得標總金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元 ,確實無誤。二、會仔在每月日開標,三天之內交清,不得延誤,收款者確實遵 守履行無誤。三、得標者倘無按期繳納應付會款,即自願負詐欺刑責,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此會款收據即可作為『借據』之憑證。四、連帶保證人願負一切賠償 責任」等之收據一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應清償上開收受之款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稱該部分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向其請求給付等語。經查,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梁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有,會員標到以後就 要寫借據,當作已經收到會錢的證明,死會如果有繳完,借據有時候不知道收到 哪裡去,通常都沒有還人家,我手邊還有好幾張。」、「我沒有見過這張借據, 這張借據的金額、第五點加註部分及日期都不是我母親的筆跡,當初我母親過逝 的時候,我在山上守靈,所有東西都是我妹妹拿走,我手邊只有上訴人乙○○、 甲○○所簽發的三張支票,金額共三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而該證人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亦到到場證述「我和我弟弟梁智閔、哥哥梁智為都拋棄繼承 ,只有我妹妹即被上訴人丙○○和我父親梁基成共同繼承。」(見本院九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件卷內),該案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決,亦有本院九十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參,依照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 張,其主張之債權乃繼承自其母陳美和,但陳美和之遺產乃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其父親梁基成共同繼承,兩造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一節 ,雖未為爭執,但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 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被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 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兩造雖未為 爭執,本院仍應依職權先予審究。關於此部分,經查,上訴人乙○○前於八十四 年四月間參加以陳碧霞名義為會首,但實際係被上訴人之母釋慧果(俗名陳美和 )所召集之合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標得會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 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積欠陳美和上開合會會款未清償乃提起本件訴 訟,而陳美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有繼承人即其配偶梁基成、子女梁智為 、梁瑜芳、梁智閔及被上訴人,其中梁智為、梁瑜芳、梁智閔於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有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繼一二一字第一六七五六號函、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 ○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 上字第一二九號卷內可參。而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於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限定承認,而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對拋棄 繼承之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其同為限定承認, 於學說及實務見解固有爭議,惟拋棄繼承權之人,既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 其應繼分並即歸屬於其他繼承人,而繼承之承認與拋棄又為二種迴然不同之繼承 態樣,於法既無可將拋棄繼承者擬制為限定承認之明文,初已無因共同繼承人中 之一人為限定承認而將拋棄繼承權之人視為同為限定承認之依據;且不將拋棄繼 承權之人視其同為限定承認,對因限定承認而開始之遺產清算程序,亦無不便或 困難;又因限定承認而為遺產清算之結果,如有賸餘遺產,仍歸屬於限定承認之 繼承人,茍將已拋棄繼承權之人視其為限定承認,則其仍應受遺產之分配,於理 既有未合,並侵害原為限定承認者之利益,於法亦欠允洽。是共同繼承人中之一 人限定承認者,殊無將其他拋棄繼承權之人擬制為限定承認之必要(參見陳棋炎 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是本件梁智為、梁瑜芳、梁智
閔既已拋棄繼承,則就釋慧果之遺產,自應由被上訴人與梁基成共同繼承。又按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向其連 帶給付,於法已有未合。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 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 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固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六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問:本件為何未與梁基成共同起訴?)因 為我爸爸長期憂鬱症,身體不好,所以我們並沒有告訴他我母親去世的消息,他 目前是與我住在一起,是我在照顧他的。我跟他之間也沒有做什麼遺產分配的協 議。我母親的遺產還有不動產一戶、車子一部及少許存款。我提起本件訴訟也沒 有告知我父親。」等語,有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顯未經另一公同共有人梁基成之同意,依上開判例意旨,於當事 人之適格顯有欠缺。被上訴人就此雖再主張梁基成因病已意識不清等語,惟並未 舉證以為證明,且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梁基成因病致意識不清等語屬實,於法律上 仍有宣告禁治產或選任特別代理人等制度,被上訴人非不得利用該制度以取得同 意,且亦與上開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 ,或所在不明等之情形有間,是被上訴人未經梁基成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雖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增加主張其在其母陳 美和生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二人返還借款,故至遲應認為自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時,債 權讓與之效力已對上訴人二人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乃另案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後,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提出此一主張,於另 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審理時卻從未有提出此一主張,並且與其 以前從來之陳述相悖,依照被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寄 發,有臺北古亭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該存 證信函之郵局局戳之日期乃西式日、月、年排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美和 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可見被上訴人乃於其被繼承人陳美和死亡後,清理 其遺產之時,方發現有由上訴人等簽署之字據而據以向上訴人追索請求清償,其
情節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梁瑜芳所述相符,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權 利應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其所謂在其母陳美和生前即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一 節,乃係接獲本院另案判決後,臨訟虛杜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之事實,當堪認定。
四、況且,依照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參加陳美和所召集 會款為一萬元之合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得標,死會會款均已如數繳清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梁瑜芳於另案到場證述:「因為我母親已經出家,所以 他的互助會都是我代為處理。他當時都是只有一個互助會,會員約三十個,都是 壹萬的。是一個結束後才再開另外一個會。乙○○是八十四年間開始參加的,互 助會都有繳清,他是交給我大阿姨(已去世),我大阿姨再交給我,由我彙整後 再交給得標的人。因為他沒有積欠互助會款,所以下一個互助會我們才邀請他參 加。第二個互助會他有欠三十萬沒有還。我妹妹可能不清楚,她也沒有問我就提 起這件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情節,大致相符,衡 以另案被告方月秋所參加之合會會份事實上為本件上訴人乙○○所承接,倘上訴 人乙○○有積欠八十四年間所召集合會之會款,陳美和自無於該合會結束後猶同 意其繼續參加其所召集之另一合會,是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合會債務,其業 已全數清償等語,應非全無可信。再者,死會會員清償全部會款之後,陳美和未 必將收據返還債務人之事實,致上開會款收據仍在其持有中之事實,亦據證人梁 瑜芳於另案證述「因為我母親事情比較多,所以可能有重複簽的情形,也有會結 束後沒有將收據退還的情況。上訴人方月秋確實只有欠我們三十萬元。他們當時 也有開三張支票押在我這裡,我也還沒有還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本院九十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亦難執上開會款 收據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即認上訴人方月秋就系爭會款債務仍未清償。且以, 上訴人乙○○參加陳美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集之合會,確有積欠會款 未清償一節,亦據上訴人陳明,核與證人梁瑜芳證述:「第二個互助會他有欠三 十萬沒有還。我妹妹可能不清楚,她也沒有問我就提起這件訴訟。」等情相符, 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催請其還款時,伊誤以為是另筆會會款,始前往被上 訴人住處謀求解決,並非針對系爭合會債務等語,亦與事理無違,被上訴人僅據 上訴人有與其協商還款之情,即認系爭債務未經清償,亦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另 以伊另與證人梁瑜芳有財產糾紛,是證人梁瑜芳故為對其不利之證詞等語爭執證 人梁瑜芳證詞之憑信力。惟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質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空言爭 執已難據信;本院斟酌證人梁瑜芳與被上訴人係嫡親姐妹,與上訴人則無任何親 誼關係,自無偏頗上訴人而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詞之理。且上訴人乙○○於系爭 八十四年六月間之合會結束後,仍有繼續參加陳美和所召集之另一合會,有如前 述,倘其確有積欠會款未清償,釋慧果自無再邀請其繼續參加合會之可能,是證 人梁瑜芳上開證述,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固亦得成立消費借貸,惟應以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為前提。查系爭合會債務業經上訴人方月秋全數清償,業經審認如前,
則本件上訴人方月秋對釋慧果顯已不負金錢給付之義務,即無可資轉換為消費借 貸之原因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屬無據。至於 證人梁瑜芳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見過這張借 據,這張借據的金額、第五點加註部分及日期都不是我母親的筆跡,當初我母親 過逝的時候,我在山上守靈,所有東西都是我妹妹拿走,我手邊只有上訴人乙○ ○、甲○○所簽發的三張支票,金額共三十萬元。」等情節,上訴人乙○○、上 訴人甲○○則表示:「證人所言沒有意見,我雖然欠三十萬元的會錢,但與八十 七年二月所寫的借據並不是同一件,我並沒有另外借錢,只有會錢。」,有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因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已有欠缺,已如前 述,故該部分自非本件得予以一併審酌者,付此敘明。五、綜上所述,陳美和之繼承人既應有被上訴人與梁基成二人,則被上訴人未經梁基 成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向其為全部之給付,於當事人之適格顯 有欠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關於㈠上開會款收據上總金額之數額、清償期限 、約定利率及簽發日期,並非伊所填載;㈡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應係得標會員所有 ,且必須限於死會會員所應繳交之死會會款已為會首代繳,始有依雙方之約定將 得標金轉換為借貸關係,本件釋慧果並無代繳死會會款,被上訴人竟仍向上訴人 主張返還借款,顯違公平。被上訴人片面以該會款收據充為借款收據而主張上訴 人應返還借款,自有違誠信原則等之抗辯,並兩造其餘之陳述與所提之證據,無 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東
~B 法 官 楊 千 儀
~B 法 官 黃 信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