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美娟律師
被 告 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一號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史欽泰變更為甲○ ○,原告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部份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署「GPRS核心網路平 臺及IP Based Pico-Cell Gateway委託開發契約( 契約編號︰T1─91043,下稱委託開發契約)」,同年五月七日簽署「S S7 Signal over IP通訊協定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契約編號 T1─91042,下稱先期技術授權契約)」。依委託開發契約第一條規定, 原告同意受被告委託辦理「GPRS核心網路平臺及IP Based Pic o-Cell Gateway委託開發」,被告依委託開發契約第五條規定應 支付原告委託開發費用共計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含營業稅,計算方式 為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乘以一點零五為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另依先 期技術授權契約第一條規定,原告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實施原告執行經濟部專案計 劃之研究成果,被告依先期技術授權契約第五條規定應支付原告授權費用三百五 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計算方式為(二百萬元加上一百三十五萬元)乘 以一點零五為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惟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原告已依「委託開發契約」及「先期技術授權契約」規定履行義務,並通知被告 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則簽發㈠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委託開發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應支付原 告之第一期委託開發費用三百萬元(含稅後為三百十五萬元)㈡以華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先期技術授權契約」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支付原告之先期技術授權第二期費用一百萬元(含稅 後為一百零五萬元)㈢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先期技術授權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應支付原 告之先期技術授權第三期費用一百三十五萬元(含稅後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 元),然前開三張支票經原告於發票日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 固不否認前開三張支票係伊簽發予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該等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未獲兌現等情,惟辯以︰伊前曾向原告要求緩期清償,原告不同意,但原告職員 丙○○要求伊提供與支票面額等值機器設定質權與原告,原告就會同意緩期清償 並將前開三張支票歸還被告,詎被告將機器交付原告並與原告簽立質權設定契約 書後,被告疏忽未向原告催討返還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嗣原告竟遽而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既已同意緩期清償並允諾歸還前開三張支票,被告自得執此事由對抗 原告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另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為證。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㈠、原告主張因前開原因關係執有由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等情,經原告提出委託開發契約書、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各一份、系爭 支票三紙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業已否認曾允諾被告緩期清償或於提供質物後即 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返還被告,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丙○○亦證稱:質權設 定契約書是我們公司法務訂立好後,郵寄過去給被告,被告看過沒有問題後蓋印 寄回給我們。渠並沒有說過簽質權契約書,公司會將三張支票返還給被告,被告 並沒有要求我們不可以提示支票,就渠所知公司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緩期清償債 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前揭辯稱原告 同意於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後返還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與被告云云是否屬實,自 堪存疑。
㈢、又依諸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否認該契約書真正之兩造所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 第一條︰「甲方(指被告)同意將如附件(詳物品清單)之物品(下稱質物), 設定質權予乙方,作為欠款之擔保。」第二條︰「擔保債權︰「SS7 Sig nal over IP通訊協定先期技術授權契約書(契約編號T1─910 42),「GPRS核心網路平臺及IP Based Pico-Cell Gateway(契約編號T1─91043第一期款)之尚欠額。」該質權設 定契約書中所稱擔保債權之內容,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支付原告「委託開發契約 」第一期委託開發費用及「先期技術授權契約」中應支付原告之先期技術授權第 二、三期費用,原告因之持有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相同,是被告以質 物交付原告所擔保之債權與被告因支付原告委託開發費用及先期技術授權費用所 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乃同一債權內容乙節,固堪是認。然核諸該質權設定 契約書係在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訂立
,有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三紙、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質權設 定契約書修改了好幾次,修改完才用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茍原告曾同意被告於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時,即將前揭支票三紙 返還被告,則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書既經兩造斟酌再三後方訂立用印,顯見兩造係 經縝密考量後始訂立前開契約書內容,佐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經提示不獲 兌現後始再行提供質物與原告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衡情,其主要目的應意在取 回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則被告何以未要求將原告於質權設定契約書簽立同時, 須返還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與被告之此等攸關自身權益甚鉅事項明訂於該契約書 或書立其他書面?被告又何以於質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後仍未能向原告取回系爭支 票三紙?被告僅以於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後,疏未向原告催討返還系爭支票,致 未取回支票云云置辯顯悖常情,尚難憑採。是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主張與直接後手 執票人之原告間,存有前開事由資為抗辯,為無理由。㈣、又依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得隨時以現金,清償債務並取回質物。 」、第五條:「甲方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債務時,乙方得拍賣 、變賣如附件(詳物品清單)之質物,以所得價款清償同額債務。」及第四條: 「第二條之債權遲延利息及利率依原契約(契約編號T1─91042、T1─
91043)之約定。」顯見兩造約定除被告因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 債務,得取回質物,否則屆期原告即得拍賣質物受償外,兩造間就是項債務遲延 利息及利率之計算,均仍依原契約所定,是尚不因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而 改變兩造間是項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甚明,則原告前既已遵期提 示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不獲兌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項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而行使票據債權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 前述抗辯,尚難憑信,而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三紙已經執票人之原告於發票日後 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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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支票號碼 │
│ │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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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三百十五萬元 │九十二年三月三│○六一八三│
│ │日 │ │日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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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百零五萬元 │九十二年二月七│二三八○一│
│ │一日 │ │日 │九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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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九十二年二月七│二三八○一│
│ │一日 │百元 │日 │九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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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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