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334號
PCDV,92,婚,1334,200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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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來台,經被告安排 後始發現被告婚前即與女友游秀萍同居,游秀萍並自被告受胎而於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生下一子即張家俊,被告並認領張家俊為婚生子女。 (二)被告平日對原告之食衣住等生活漠不關心,復於九十年二月間與其女友游秀 萍共同迫使原告遷出上開住處,原告不得已乃搬遷至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四四號居住,自此被告即對原告不予聞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 (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遷出上開台北縣樹林市之住宅,而繼續與游秀萍同 雲林縣莿桐鄉住宅,繼續與游秀萍同居於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立山一00之 一號之住宅。
(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游秀萍同居,持續通姦行為,且原告申請來台後 ,被告不僅對原告之食衣住等生活置之不理,又與游秀萍同居,被告種種行 徑已使兩造夫妻之恩義蕩然無存,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已難與被告再維 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同條第二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李貴文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 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八巷十六弄二十號之被 告之住處,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至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四四號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李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八巷十六弄二十號,旋 原告發現被告婚前即與女友游秀萍同居,游秀萍並自被告受胎而於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生下一子即張家俊,被告並認領張家俊為婚生子女,且被告平日對原告 之食衣住等生活漠不關心,復於九十年二月間與其女友游秀萍共同迫使原告遷 出上開住處,原告不得已乃搬遷他處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為證,並經證人李貴文到庭證稱:「(問:原告來台時,住在何處?)住在台 北縣樹林市○○街,當時被告乙○○就已經和別的女人同居了。」、「(問: 被告是否有與其他女人生育子女?)是。」、「原告背被告乙○○以及同居之 錄)。準此,原告於婚後遭被告驅趕離家,被告復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原 告係因遭被告驅趕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 李貴文為原告之友人,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 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 大陸地區居民
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隱瞞其婚前即與女友游秀萍同居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生下一子即張家俊之 事實,復讓游秀萍住於其住處,而與游秀萍共同迫使原告遷出上開住處,其顯然 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亦有違夫妻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使兩造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 不可回復之破綻。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 供為家用,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 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再者,原告 於九十年二月間因遭被告驅趕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 近三年,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 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綜上所述 ,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至於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之事由,依選擇訴 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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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