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333號
PCDV,92,婚,1333,200401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 婚後被告即經常酗酒,酒後即無緣無故辱罵、毆打原告,並有外遇,完全未盡到 家庭責任,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婚姻暴力之荼毒,實已超出肉體及精神所能忍受之 極限,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有了輕生念頭而離家,惟在尋短之際,被人勸阻而倖活 至今,原告自七十六年間自殺未遂後,即一人南下高雄獨立生活,被告因無能力 照料子女,而將小孩送到南部由原告扶養成人,兩造自七十六年間分居至今已經 有十六年,徒留夫妻名份,導致去年被告欠稅未繳,稅捐稽徵處卻要原告代為償 還之窘境,在子女一再鼓勵下,決意尋求法律解決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為此依 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二、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逾十六年,十 餘年來雙方徒留夫妻名份,早無夫妻之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柯慧君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我不知道爸爸現 在住在哪裡,我從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大約十六年前,爸爸常常打媽媽,媽媽就 離家出走,不久,爸爸把我送到高雄外公、外婆家住,由外公、外婆扶養我們, 幾年後,由媽媽接去扶養,剛開始爸爸有打電話到外公、外婆家,後來爸爸就不 知去向,也沒有他的消息了,我們不知道爸爸現在住哪裡。兩造之子柯竣議證稱 :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我在很小的時候,就被送去外公、外婆家住,兩 、三年後,媽媽接我們過去一起住,由媽媽照顧我們,爸爸一直沒有跟我們住一 起,我們也不知道他現在下落,無法跟他聯絡各等語。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自七十六 年間即分居,迄今已逾十六年,雙方徒留夫妻之名,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 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毛崑山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