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040號
PCDV,92,婚,1040,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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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因紊亂行為、關係妄想、幻聽及自言自語等症 狀,經醫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情感性精神病」。嗣先後三次進出台北 市立療養院治療,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因 「情感性精神病」入院治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止,因自言自語、干擾行為、被跟蹤、妄想、幻聽等症狀再次入院,迄今 仍持續規則門診治療中。
(二)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與同事前往卡拉OK唱歌時,認識訴外人翁正章。同年 三月間,原告與男友分手,心情不佳。翁正章見狀,乃伺機遊說原告,由原告 自付機票費用後可免費暢遊大陸。進而在翁正章介紹下,原告將前往大陸需辦 文件委由麒麟旅行社辦理。孰料,在同年四月六日,擬上飛機前,翁正章藉口 辦理轉機需要證件為由,取走原告的
文件歸還。
(三)原告到大陸後,由翁正章在大陸親友負責原告的膳宿。翁正章則迄同年四月底 始出現,出現後隨即以大陸男子甲○在大陸生活非常困苦,慫恿原告與之結婚 。原告在精神不繼下,即任由翁正章安排,進而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大 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男子甲○公證結婚並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原告與甲 ○完成結婚登記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返臺。返臺後,於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原告在友人的要求及安排下,攜帶戶口名簿及 所完成與甲○在臺灣之結婚登記。
(四)原告返臺後,生活一切如昔,仍與父母親同住。然嗣因家人發現原告之精神狀 況有異,安排前往台市立療養院治療時,始悉精神病症復發,在原告住院治療 期間,原告家人整理原告房間,方才發現原告與被告結婚文件。然原告家人對 原告結婚乙事,自始不知,且被告從未與原告同住,也不知被告之聯絡方法。 此事實 鈞院可傳喚許武治到庭說明自明。茲因,有關原告在大陸與被告結婚 暨安排被告來臺乙事,皆由翁正章一手包辦,是以原告連被告何時抵達臺灣、 何時離境、在臺灣之住處、生活境況等等,原告皆毫無所悉。僅依稀記得,翁 正章曾要求原告前往警局保釋被告,因被告在臺非法打工使然。然因警局保釋



被告乙事,亦皆由翁正章一手負責包辦,原告僅需出面即可,且被告在保釋出 來後,隨即與翁正章離去,從未告知原告其去處。原告家人曾試圖聯絡被告, 出面辦理離婚事宜,然遭被告所拒,且聲稱不畏懼臺灣公安之調查與追緝。原 告無奈,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係在精神不繼下由翁正章安排與從未謀面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結婚,婚後迄今四年有餘,然兩造從未共同居住生活過。兩造婚姻實名存而實 亡。故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然長此以往,將誤終生,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摘要影本 乙份、結婚證明書影本乙份、結婚證影本乙份、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告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明書影本乙份、結婚證 影本乙份、原告
際上在台灣非法打工,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原告不知被告在台的居所,僅一次去 警察局保釋被告出來,被告隨即離去等情,業據原告的父親許武治到庭證稱甚明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入境台灣,尚未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 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 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於婚前缺乏認識瞭解,草率結婚後,被告來臺不僅不與原告實際共同 生活,且非法在台灣打工,原告無從知悉被告的行蹤,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惠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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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