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憲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之客戶即其母黃秀蘭向被上訴人融券賣出瑞昱股 票十八張、威盛股票六張(下稱系爭股票,其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瑞昱股 票代號為二三七九號,威盛股票代號為二三八八號),然於黃秀蘭再委託買進同 種類、數量之股票以便當日沖銷之際,卻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電腦斷線,致買進委託無法成交,是項買進交易並未完成而無錯帳可言, 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竟自行於營業錯帳日報表填載發生錯帳,上訴人 雖於同意書欄簽名,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填寫之錯帳申報書類或電腦資料 ,足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報錯帳,且被上訴人明知當日電腦發生斷訊及本 件融券賣出或買進交易均無錯帳發生,電腦斷訊亦不構成錯帳之原因,倘上訴人 故意以電腦斷訊為由,將前揭券賣已成交部分申報錯帳,被上訴人豈有未予察覺 而核准上訴人申報之理。
㈡上訴人雖於載有「本人因疏忽致發生上表所列之錯帳,並因而發生虧損」字樣之 營業錯帳日報表同意書欄簽名,惟本件買進部分因電腦斷訊並未成交,既無錯帳 發生,其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該同意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之經理賴淑津脅迫而簽名,簽名時其上亦無關於虧損金額之記載,自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復以前述同意書關於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一欄為空白,足 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賠償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扣取薪資,詎被上訴人仍擅自扣取上訴 人之薪資達五萬餘元,上訴人因而離職,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 日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糾紛時陳稱:本件錯帳之發生係上訴人所為等語,與是項 交易並無錯帳及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報錯帳之事實不符,上訴人關於應賠償 錯帳損失之陳述,乃基於誤認及受詐欺、脅迫所為,爰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自 不得再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關於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券賣交易以錯帳處理而買回威盛、瑞昱股票所 受損失,未盡舉證之責,其所提買進股票委託書記載僅買回威盛股票一張,與錯 帳日報表所載買回六張不符,且該委託書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買進股票數量及單價,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價差虧損,金額為三十二萬八 千二百二十九元等語,並無所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白錯帳違約報告書表格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新寶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申報錯帳並買進威盛、瑞昱股票等資 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上訴人為第一線證券營 業員,各項交易有無錯帳,非經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接受黃秀蘭委託向被上訴人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均已成交,嗣上訴 人就前開已完成交易之委託自承過失向被上訴人申報錯帳,被上訴人乃按證券經 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為反向回補,買回相同種類 、數量之股票,並製作營業錯帳日報表,載明差價分攤及責任歸屬,交上訴人審 閱後簽名確認,而電腦斷訊雖非錯帳原因,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承認疏失同意 賠償,方未要求更正,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日為此洽談過程,上訴 人亦承認其確有疏失,僅就分期攤還問題與被上訴人爭執,今竟翻異其詞空言否 認,不足採信,而本件錯帳之申報係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 處理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以電腦傳輸方式申報,至錯帳處理之內部流程係由各 證券經紀商自行訂定,並無相關法令強制以書面申報為必要。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寶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賣出委託書、 營業錯帳日報表影本各九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新寶證券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與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 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擔任業務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受客戶 黃秀蘭委託,向被上訴人融券賣出系爭股票,詎於當日再委託買進同種類及數量 之股票作沖銷結算時,即因電腦斷訊致無法成交,依法黃秀蘭即應就前揭已成交 券賣部分繳交九成之保證金,上訴人竟因其母無力繳納之故,將已完成交易之券 賣委託向被上訴人申報錯帳,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 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於翌日完成反向回補,買回相同種類、數量之 股票,並製作載明差價分攤及責任歸屬之營業錯帳日報表交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 認,而被上訴人係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四元及二百四十八元、二 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回威盛股票及瑞昱股票,價差共計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 ,惟被上訴人同意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收盤價即威盛股票每股五百八十四元、 瑞昱股票每股二百四十六元計算,是上訴人應負擔之價差損失共計二十一萬二千 二百二十九元,連同借券費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失共計二十一
萬九千零五元,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薪資扣除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尚餘十 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未償,至電腦斷訊雖不構成錯帳原因,然因上訴人已承認疏 失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即未予更正,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日為此協 商過程,上訴人亦承認其確有疏失,而林秀華、趙廣慶均係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 ,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亦應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清償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五千 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則由林秀華、趙廣慶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林秀華、趙廣慶所為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未據林秀華及趙廣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受黃秀蘭委託向被上訴人融券賣出系爭 股票,於當日再委託買進沖銷之際,因電腦斷線而未成交,自無錯帳可言,被上 訴人明知前情,竟仍自行將前述已成交之券賣交易以錯帳處理,上訴人雖於被上 訴人製作之營業錯帳日報表同意書欄簽名,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訴人填寫 之錯帳申報書類或電腦資料,足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報錯帳,且被上訴人 就當日電腦斷訊及本件融券賣出或買進交易均無錯帳發生一節,知之甚稔,倘上 訴人故意以電腦斷訊為由將前揭券賣交易申報錯帳,被上訴人豈有予已核准之理 ,又上開營業錯帳日報表上所載「本人因疏忽致發生上表所列之錯帳,並因而發 生虧損」字樣,顯與本件委託買進部分因電腦斷訊並未成交,券賣部分亦無錯帳 發生,電腦斷訊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經理賴 淑津脅迫而簽名,簽名時其上亦無關於虧損金額之相關記載,自不得以該同意書 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並未同意賠償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扣取薪資,至上訴人於九 十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時關於:本件錯帳之發生係上訴人所 致之陳述,與本件券買券賣交易均無錯帳發生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報錯帳 之事實不符,且係基於誤認及受詐欺、脅迫所為,爰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況被 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並未舉證,其所提買進威盛股票委託書記載僅買回一張,與 前揭營業錯帳日報表所載買回六張不符,且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不足為據 ,被上訴人主張所受價差虧損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經被上訴人合併之新寶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接受客戶即其母黃秀蘭之委託,向被上訴人融券以如附表所示金 額賣出系爭股票,詎於當日黃秀蘭再委託買進同種類及數量之股票作沖銷結算時 ,即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電腦斷線,致買進委託無法成 交,而前揭融券賣出部分則已成交,並無錯帳發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營業錯帳日報表、股票買進委託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接受客戶黃秀蘭委託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其 交易業已完成而無錯帳發生,原不應申報錯帳處理,而被上訴人卻以錯帳處理回 補所生價差損失,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前揭無錯帳發生之券賣交易,係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錯帳抑被上訴人自行為之,經查:
㈠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 為證券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 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 第十一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 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等手續。其委託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 帳號、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營業員簽章、 委託人簽章、委託方式(電話、電報、書信、當面委託),亦為證券經紀商受託 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所明定。 是證券經紀商乃透過其登記合格之營業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有 價證券時,由營業員按委託人之買賣委託書逐項查明受託內容及簽章是否完備, 認可後營業員即於買賣委託書簽章並即遞交電腦登打員,按終端機別,分別依序 編號及打印委託時間後,依委託順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書 種類、委託人帳號、證券代號、交易種類、單價、數量及買賣別,經交易所電腦 主機接受後,列印買賣回報單,業務員接獲電腦成交回報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 ,於成交當日通知委託人,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於 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並製作「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月報表」留存,證券經紀 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未直接接觸委託人,關於客戶名稱、交易明細及成交與否 等資訊,僅得藉營業員輸入之電腦資料或製作之各項報表始得獲悉。而所謂錯帳 其形成原因乃證券經紀商執行受託買賣作業時,因填錯或輸錯證券名稱、數量、 價格、買賣倒置等技術上疏失所致,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台證(九一)交字第○一一五六二八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此等錯誤發生於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之過程,即營業員傳輸交易明細至交易 所電腦主機之時或之前,而錯帳之發生須以買賣交易成交為前提,證券經紀商就 已成交之委託,自其營業員傳送至交易所電腦主機資料、交易所之買賣回報單及 營業員製作之報表形式觀察,當無知悉該已成交之買賣委託有前述技術上錯誤之 可能,次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二十八條錯帳處理作業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於錯帳發生時,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以錯帳處理專戶就其原數為 其買回或轉賣處理。本件經申報錯帳者乃已成交之券賣委託,即黃秀蘭向被上訴 人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原應於當日更為買進沖銷,否則即須就前融券賣出部分繳 納保證金以保障被上訴人權利,倘該融券賣出交易發生錯帳,為維護證券市場交 易之安全,被上訴人反須自行買回先行吸收差價之損失,果前述券賣部分確已成 交而無錯帳發生,被上訴人豈有甘冒風險自行申報錯帳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故意將本件已成交之券賣委託申報錯帳等語,顯與常理有悖,並無可採。 ㈡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營業錯帳日報表所示,其上載明:「本人因疏忽致發生上表 所列之錯帳,並因而發生虧損,其中新台幣(空白)元正,應由本人賠償,本人 同意在下月發薪日\年終發放操作獎金時由公司逕在本人薪資、獎金中先行扣償 ,倘有不足當日並應悉數清償,絕無異議。」等語,上訴人自認:其簽名時,該 錯帳日報表已載明客戶、股票名稱及錯帳原因等語(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所提民事準備書暨查證聲請狀第四頁),則於上訴人簽名時,前述營業錯 帳日報表上成交及處理欄之盈虧數據不論是否業已填載,上訴人既為接受黃秀蘭
委託向被上訴人融券賣出系爭股票之營業員,就此項券賣交易並無錯帳發生及嗣 後買進部分因電腦斷訊並未成交亦無錯帳可能等情,當知之甚詳,以其擔任證券 營業員之專業知識,當知此際應由黃秀蘭就前融券賣出部分繳納保證金,與營業 員無涉,其於明知前述交易並無錯帳發生之情形下,猶於將該交易列入錯帳處理 顯與事實不符之營業錯帳日報表簽名承認疏失,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及 同年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時陳稱:「那我不是說、我沒有、我就是要把這筆帳 賴掉,我不是說我就是要把這筆帳賴掉」、「理論上,我說是理論上,這筆帳應 該是由我的客戶或者是由我來分擔這個錯帳,理論上;可是就技術上而言,不見 得就是這回事」、「當然說今天這個摟子是我個人自己捅的」等語,並就賠償金 額與被上訴人洽談分期給付事宜,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帶製成之 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八頁),上訴人就該錄音紀錄之真正亦不爭 執,倘上訴人並未就本件已成交之券賣委託向被上訴人申報錯帳,而係被上訴人 自行為之,則被上訴人因回補作業所受價差損失,當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協 商時竟隻字未提,反係表明願負擔全部損害,而與被上訴人協議如何分期清償, 並揚言其得於訴訟進行中技術上迴避其理論上應負之責任等語,誠有可疑。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受脅迫而於前揭營業錯帳日報表所附同意書上簽名,於協 商時亦係基於誤認並受詐欺、脅迫而為陳述,爰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然以 上訴人為本件證券買賣經手之營業員,就其交易有無錯帳之發生實難諉為不知, 倘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述無錯帳發生之券賣交易以錯帳處理,上訴人當可及時提出 異議,表明該筆交易並非錯帳,而免其賠償責任,焉有誤認或陷於錯誤之虞,且 依上訴人製作之錄音帶譯文觀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其中賴姓人員於洽 談過程中猶稱:「你表現的一直都很好啊」等語,另鄭姓人員亦稱:「你過去的 業績紀錄一直都很嚇人啊,你的市佔率也都蠻可觀的,所以事實上我不覺得你沒 有能耐...。」等語,而黃姓人員則稱:「我現在都在幫你設想說你未來嘛, 你路子還長你還長嘛年輕,路子還長...。」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之與會代表 一再與上訴人解釋關於其試用期間等問題,並試探上訴人提供本件損失之解決方 案等情,被上訴人究有何脅迫之舉,未見上訴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 可採。
㈣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 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秀蘭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券賣出系爭股票業已成交,關於此項已完成之證 券交易縱發生錯帳,證券經紀商非經營業員申報,自其營業員輸入傳送之電腦資 料、證交所回傳之買賣回報單及營業員製作之相關報表形式觀察,實無從知悉其 交易為錯帳之異常情形,而本件係黃秀蘭向被上訴人融券賣出股票,嗣並未成功 買回以供當日沖銷,倘券賣部分並無錯帳發生,被上訴人即得向黃秀蘭收取保證 金,果發生錯帳,則須先行回補承擔價差損失,以被上訴人立場言,顯較為不利
,若非經營業員申報,實無自行以錯帳處理之可能及必要,至營業員向證券經紀 商申報錯帳時,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參以上訴人明知本件券賣部分並無錯帳,猶 於顯與事實不符之營業錯帳日報表同意書欄簽名承認疏失,並屢與被上訴人協商 還款方式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黃秀蘭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已完成且無錯 帳發生之交易,向被上訴人申報錯帳等語,應非子虛。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前述黃秀蘭委託融券賣 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相關作業,據該公司函覆稱:「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分公司之客戶黃秀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託賣出瑞昱及威盛股票交易發 生錯帳及該證券商後續反向回補作業乙案,經查均已完成電腦申報作業。」等語 ,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證交字第○九二○○二五二七四號函存卷為憑 ,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經申報為錯帳如附表所示之券賣交易,確已完成買回回補 作業,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瑞昱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二百四十六元,威盛股票 則為每股五百八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價格顯較本件融券賣出時之價格 為高,被上訴人以較高之單價買進回補,自受有價差之損失,上訴人於本院函調 前開資料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已表明就被上訴人反向回補之 相關損失不再爭執,僅以其損失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為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回 補黃秀蘭委託融券賣出之股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日收盤價連同借券費用 損失共計二十一萬九千零五元等語,應予信實。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並無錯帳發生之券賣交易向被上訴人申報錯 帳,致被上訴人誤認前述交易發生錯帳,而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 之規定為反向回補,因而受有回補時股票價格上升而須以更高之價格買回之損失 ,自係故意以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自認其已自上訴人之薪 資扣除抵償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鍾啟煌
~B 法 官 廖怡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F0
~T40
┌──┬──────┬───────┬─────┬──┬─────────────┐
│編號│ 委託書編號 │ 成 交 序 號 │ 證券代號 │張數│成交價格(新臺幣:元\股)│
├──┼──────┼───────┼─────┼──┼─────────────┤
│一 │二○○二四 │三八六二八 │二三八八 │一 │五五四.○○ │
├──┼──────┼───────┼─────┼──┼─────────────┤
│二 │二○○三○ │五○二七○ │二三八八 │一 │五六二.○○ │
├──┼──────┼───────┼─────┼──┼─────────────┤
│三 │二○○三○ │五○二七一 │二三八八 │一 │五六二.○○ │
├──┼──────┼───────┼─────┼──┼─────────────┤
│四 │二○一六○ │四二三四八二 │二三八八 │一 │五五二.○○ │
├──┼──────┼───────┼─────┼──┼─────────────┤
│五 │二○一六四 │四二七二七六 │二三七九 │三 │二三九.○○ │
├──┼──────┼───────┼─────┼──┼─────────────┤
│六 │二○一七八 │四七四五八五 │二三七九 │一 │二四二.○○ │
├──┼──────┼───────┼─────┼──┼─────────────┤
│七 │二○一七八 │四七四五八六 │二三七九 │一 │二四二.○○ │
├──┼──────┼───────┼─────┼──┼─────────────┤
│八 │二○一七八 │四七四七二一 │二三七九 │一 │二四一.○○ │
├──┼──────┼───────┼─────┼──┼─────────────┤
│九 │二○一七九 │四七五一六四 │二三八八 │一 │五五八.○○ │
├──┼──────┼───────┼─────┼──┼─────────────┤
│十 │二○一八一 │四八四九六○ │二三八八 │一 │五六一.○○ │
├──┼──────┼───────┼─────┼──┼─────────────┤
│十一│二○一八三 │四九六七七五 │二三七九 │六 │二四四.○○ │
├──┼──────┼───────┼─────┼──┼─────────────┤
│十二│二○二○○ │五七一四四二 │二三七九 │二 │二四八.○○ │
├──┼──────┼───────┼─────┼──┼─────────────┤
│十三│二○二○○ │五七一四四三 │二三七九 │四 │二四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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