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83號
PCDV,90,簡上,283,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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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據號碼六七五五四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據號碼六七五五 四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一二 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為此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外人大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惠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要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三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四三三、四四三 五號房屋,由代書林鈺挺負責處理買賣事宜,上訴人因而曾交付印鑑章與林鈺 挺,由林鈺挺當場在一些文件上蓋章,蓋完印章即交還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 同意大惠公司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 鈺挺或同意林鈺挺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的。 三、被上訴人於偵查庭及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伊不認識上訴人,是訴外人邱倉義帶 一冒充乙○○之女子向伊借錢的。況借到的款項亦非上訴人拿走,而是代書林 鈺挺及黃憲堂王康生經手,由大惠公司拿走,上訴人平白遭受重大損失。 四、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票 面金額九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據號碼六七五五四號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大惠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倉義向伊借款而交付伊作為擔保借款 之用,上訴人亦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房地為上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由代書林鈺 挺辦理。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故系爭本票



應為上訴人所簽發。
二、當初是訴外人黃憲堂代書與伊接洽,說有一家大惠公司要借款,要借去還上訴 人的票款及貸款利息,會以上訴人之房子設定抵押擔保,伊有徵信,上訴人房 子的抵押設定已經還了一部份。系爭本票是訴外人王康生邱倉義來取款當天 拿來的,拿來時印章都已經蓋好了,當場也有看過上訴人的身分證。 三、上訴人說交印章給林鈺挺代書蓋,蓋印章時視線未離開,所以對於簽發本票應 該知道,不能推卸責任。且在地政事務所要辦設定抵押與買賣之文件完全不一 樣,上訴人不會不知道要辦設定抵押。
四、上訴人是因為賣房子給大惠公司,大惠公司開票給上訴人,該票沒有兌現,上 訴人才否認系爭本票。
五、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據號碼 六七五五四號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一二七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非上訴人所為,應係偽 造的,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二、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故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為前提;如票據上之簽 名或印章係遭人偽造,或遭人盜用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 簽名、印章或遭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及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 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票據行為之有效成 立,除應於票據上為合法記載外,尚須將票據交付,否則仍不負票據上責任。 三、本件系爭本票出票人欄(即發票人欄)處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章及指印, 此三者均為構成發票行為之一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屬票據之偽造, 應就此三者整體觀察,併就票據之交付行為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經原審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印文相符,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行鑑字第一七○九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憑。 ㈡惟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上訴人所為,且系爭本票係由一 不詳姓名之女子冒充上訴人持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邱倉



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在卷,被上訴人陳稱:二百五十五萬元的支票是領款當天在我辦公室交給 黃憲堂,當時來的人有黃憲堂邱倉義王康生還有一個冒充乙○○(即上訴 人)的女子;本票是同一天寫的,本票上乙○○的印章早就蓋好了,當天假冒 乙○○的人手不能拿筆,由另一男子簽乙○○屬押等語(參見該卷第九頁、第 十頁),邱倉義陳稱:本票上乙○○姓名是外號「杜爺」的男子寫的等語(參 見該卷第九頁、第十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亦陳稱:本票與收 據都是取款當天交給我的,是由黃憲堂代書還有一位冒充乙○○的女子交給我 的,本票與收據上的印章他們帶來的時候已經蓋好了,冒充乙○○的人說他手 痛手有包起來,所以乙○○的簽名是別人代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一三頁) ,證人邱倉義亦到場證述稱:本票上之指印是假冒乙○○之女子的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二八頁)。
㈢故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雖為真正;然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指印均非 上訴人本人所為,且係由不詳姓名之女子冒充上訴人,佯稱發票人而將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故由發票行為之整體觀之,尚難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完成發票 行為,系爭本票仍屬票據之偽造,堪予認定,依法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指印係由有代 理權之人代理上訴人所為,或上訴人就第三人以其名義所為之簽名及交付票據 之行為,有其他應負授權人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陳映如
~B   法 官 許月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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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