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佰陸拾伍顆、籌碼玩具仟元鈔貳佰壹拾張、塑膠錢幣壹盒、抽頭金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元、鑰匙壹把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佰陸拾伍顆、籌碼玩具仟元鈔貳佰壹拾張、塑膠錢幣壹盒、抽頭金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元、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提供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 六號三樓及一0八號三樓為賭博場所,聚集周炫融、周金才、羅萬隆、邱亦堂、 廖年章、張茂霖、李年煌、羅榮寧、李勸、賴茂盛、張淑芳、蔡秋枝、張李秋貴 、羅英維、甯寶蓮等人(均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提供象棋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注 金錢與莊家比大小(即俗稱之「肉龜」),每注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 人分得二顆象棋比大小,若比莊家大,由莊家以二倍比例支付押注金,若比莊家 小,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贏家則給付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抽頭金予甲○○。 甲○○另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把風及帶領賭 客入場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聚眾賭博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一百六十五顆、籌碼玩具仟元鈔二百十張 、塑膠錢幣一盒、其犯罪所得抽頭金五萬七千八百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三十 五萬元,另經警同時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八巷口阿三檳榔攤前查獲乙○○ ,並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帶領賭客進場開門所用之鑰匙一支。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及偵訊、警詢中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偵查卷十三頁至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 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第二百零一頁、第二百零六頁)。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周炫融、周金才、羅萬隆、邱亦堂、廖年章、張茂霖、李年煌 、羅榮寧、李勸、賴茂盛、張淑芳、蔡秋枝、張李秋貴、羅英維、甯寶蓮於警 詢中之證述(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三十五頁至三十八頁、四十三 頁至四十六頁、五十一頁至五十五頁、六十頁至六十二頁、六十九頁至七十頁 、七十四頁至七十七頁、八十二頁至八十六頁、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九十七 頁至九十九頁、一0五頁至一0六頁、一一二頁至一一五頁、一二0頁至一二 五頁、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 ㈢、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一百六十五顆、籌碼玩
具仟元鈔二百十張、塑膠錢幣一盒、犯罪所得抽頭金五萬七千八百元與被告乙 ○○所有供帶領賭客進場開門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稽。 ㈣、現場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證。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業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因二次賭博前科,經判處罰金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為據,竟仍不知悔改,再蹈本件犯 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情節較輕, 並兼衡犯罪之次數、手段、動機、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一百六十五顆、籌碼玩具仟元鈔二百十張、塑膠錢幣一盒 及抽頭金五萬七千八百元,乃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扣 案鑰匙一支則為被告乙○○所有帶領賭客入場開門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自 承無訛,且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賭資三十五萬元,乃在場賭客所共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 物,經上開賭客證述甚明,且該賭資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