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對於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勝彥、范信壹、何樑春之證詞。
(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查封筆錄影本一紙。 (四)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 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 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 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