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二九 號四十張加油站,與乙○○因車輛擦撞糾紛發生爭執,雙方互留聯絡電話及地址 後離去。惟甲○○仍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偕同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八巷七號之羊肉爐店 ,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乙○○所有置放店內之菜刀、水果刀及酒 瓶,朝乙○○右肩、右耳、左上臂等處揮砍,致乙○○受有右肩撕裂傷(約五公 分長)、右耳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警詢中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六二九號四十張加油站,與告訴人乙○○因車輛擦撞糾紛發生爭執,雙方互留 聯絡電話及地址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四、九二、九三頁)。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我確定被告就是與我發生車禍,並帶人去我家砍 殺我的人,他到我家後,還指著我,對他帶去的朋友說:『就是他,就是他』, 隨即被告及其他四、五人,拿我店內的酒瓶、杯子、菜刀水果刀砍殺我,事後還 帶走我的菜刀二支及水果刀一、二支。」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三、一一二 頁)
㈢、在場目擊證人江育森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要去告訴人店裡買羊肉爐,正在停 車,有五、六個男子分騎三台機車,下車後持告訴人店裡的刀子,朝告訴人頭部 砍下去」,「被告和另一個人,光頭的,走進店內,並持刀砍告訴人,我只看到 砍一刀,我馬上下車,他們看我下車就跑了」等節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
㈣、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㈤、又被告與其餘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傷害告訴人之部位乃右肩、右耳、左上臂,均非 人體致命要害,再被告等人係持菜刀、水果刀及酒瓶等利器攻擊告訴人,且人多 勢眾,若被告等人果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應不致僅受有右肩撕裂傷、右耳裂傷 之普通傷害。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一時車禍糾紛互起爭執,應無 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及故意;復參諸證人江育森之證述,被告等人見江育森下 車後即逃離現場,亦徵被告等人僅係一時不滿欲對告訴人有所報復,並無痛施毒 手奪取告訴人生命之犯意。綜前諸情,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共同 傷害之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發生車禍後,伊即回家請李慶雲來裝音響,李慶 雲很晚才離開云云。惟李慶雲當天傍晚五點多至被告家中安裝音響,至晚間七、
八點即離開被告家中一節,業據證人李慶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無訛,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乃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與告訴人僅因一時細故發生爭執 ,即挾怨糾眾尋仇,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