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
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壹件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七十 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一月三 十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悔改,適劉貴州(已結)因見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 用,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 乃以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電腦程式,偽造扣繳憑單,並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客 戶,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乙○○與(以下均已結)黃文順、洪芹菜、許欣怡、陳 麗雲、吳阿聰(係請劉貴州制作其妻李罔市之不實扣繳憑單)等多人,或親至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或以郵寄方式,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劉 貴州,與劉貴州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劉貴州以每份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之代價,制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不實內容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交付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有去買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做下來了,伊想說是要騙伊錢 ,就沒有拿去銀行申請信用卡,伊花了三千元買附表所載的董康實業有限公司這 張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經核與共犯劉貴 州於警、偵、審程序中所供情節相符,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與劉貴州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然既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公司名稱 統號
董康實業股份有限 00000000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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