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218號
PCDM,92,訴緝,218,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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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而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明知林俊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予其之車牌號碼:QSP—五七一號重型機車(丁 ○○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 二號路旁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供己騎用。之後,乙○○ 即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一0六號丙 ○○所經營之「銘源銀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銀樓內,佯稱欲 購買金飾,在挑選試戴時,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所有重一兩五錢、價 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金手鍊一隻,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奪門而出,適有 丙○○之弟陳宏偉及路人李福祥見狀即上前追捕,詎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 對陳宏偉李福祥施以脅迫恐嚇稱:「你抓我的話,我要殺死你全家人」,致李 福祥心生畏懼。嗣經現場民眾將乙○○制服,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分別於上述時、地收受前開贓車及搶奪金手鍊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準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前揭之語出言脅迫他人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陳宏偉於警詢時並未指述被告有當場出言恐嚇 之情事,嗣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始指稱上情,足見其指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李福 祥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對其出言恐嚇,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係對壓制他的人出言 恐嚇,亦見其指述歧異,均難盡採遽信。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遭多人制服逮捕, 客觀上已無脫免逮捕之可能,徵之被告遭陳宏偉拉倒在地時,既已造成腳部受傷 而無力反抗,故難認被告有脫免逮捕之行為,而被告縱有出言恐嚇逮捕者之情事 ,要屬另行起意之恐嚇行為等語。
二、經查,右揭機車失竊及搶奪金手鍊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丁○○、丙○○分別出具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金手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又證人陳宏偉(即告訴



人丙○○之弟弟)於偵查中已具結後證稱:「我姊姊丙○○衝出來喊搶劫就很多 人跑來抓他,乙○○有反抗,...他只對著我們說你們再抓要殺我們」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本來是在店裡面, 後來我聽到我母親呼叫就追出去,...,我追出去的時候被告正好要騎走機車 ,他來不及跨上機車,我一直拉著他,所以他沒有辦法跨坐,直到一一六號巷口 的時候被告就倒地了,被告還有以台語對我說如果你抓我的話,我要殺你全家」 等情歷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李福祥於警詢時即證 稱:「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蘆洲市○○路一一六號前,看見一名 男子騎乘一部QSP-五三七輕機跌倒後,我聽到丙○○邊跑邊喊搶劫,當時我 就上前抓該男子,而該男子就與我扭打並設法掙脫,經過一陣扭打後,我就將該 男子抓住,該男子就由上衣口袋內拿出兩支注射針筒丟到地上,又設法掙脫,當 時我就將該男子壓在地上,該男子就恐嚇我說:『你抓我的話,我要殺你全家人 』等語,使我心生畏懼」等情節甚詳;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我確實有 聽到被告這樣說,他當時被很多人壓制在地上,他是對壓制他的人說如果你抓我 的話,我要殺死你全家人」、「(問:是否聽見被告這樣說會害怕?)當然會害 怕,因為我就住在那裡,所以會害怕,當時我本來以為是車禍,後來我看見陳宏 偉拉著被告,我上前去本來要幫忙,陳宏偉說是搶劫,所以我才幫忙抓住被告」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因證人李福祥即係上前壓 制被告的人之一,則其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之上開證述自始一致並無歧異之處, 況證人李福祥僅係路過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任何仇隙可言,衡情當無攀 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對於其係如何於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出言恐嚇心生畏懼之情 節描述甚詳,並核與證人陳宏偉證述之追捕情節相符,應認其證述為真實,足堪 採為憑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且從被告出言上開恐 嚇字語即可清楚辨明,被告係因於搶奪金手鍊逃逸後遭人追捕之際,為脫免逮捕 ,當場對抓住他的證人李福祥等人口出上述言詞,藉以脅迫抓住他的人放手,此 顯與在遭制服後另行起意恐嚇他人之情形迥然不同,而縱使被告被捕當時腳部受 傷,無力以強暴方式反抗,仍無從卸免其確有當場以出言恐嚇脅迫之方式,脫免 逮捕之罪責,是被告辯護人之前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 迫,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 盜罪責。而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準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尚無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所搶奪財產之



價值為二萬五千元,對被害人丙○○所生財產上之危害程度、及對被害人李福祥 所生安全上之危害、被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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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