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88號
PCDM,92,訴緝,188,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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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緣乙○○〔原名:謝奇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參加由甲○○任會 首,附表壹「會員」欄所示郭碧雲等人『合組』之民間互助會壹會〔會員姓名、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會期起迄日期等詳見附表壹所示〕,並冒用並無其人之『 謝發良』〔會單誤植為謝發『郎』〕及友人『林堂龍』之名義各參加壹會,且向 甲○○偽稱『謝發良』為其叔父、『林堂龍』為其表弟,業獲授權代為處理互助 會標會及代收、代繳會款等事宜。迄八十八年三月間,乙○○明知自身經濟狀況 不佳,已無資力支付互助會會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首甲○○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七號後埔國小,偽造『謝發良』、『林堂龍』之簽 名,偽載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標金,作成標單,假甲○○持以行使,參與競 標而『得標』,致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並足生損害於林堂 龍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嗣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一日依序 收受甲○○交付附表貳所示之得標會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捌拾壹 萬元、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元、以乙○○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貳紙交予甲○○後, 自八十八年五月起不繳納上開二死會會款,並逃匿無蹤,甲○○數次催討無著, 始悉受騙。
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壹紙、本票影本貳紙 、板橋國慶郵局第二五八號、第二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各壹紙在卷足參,已見被 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林堂龍是朋友。謝某並無此人。〔問:林 堂龍、謝發良何人?〕」、「八八年五月才未交。三個會都是我的。會款都 是我一人用。也是我本人競標得標交死會款。〔問:八七年十一月之會有交 死會會款?〕」、「我朋友。已未聯絡。〔問:林堂龍何人?〕」、「他們 都同意。〔問:用別人名義競標有獲授權?〕」、「用會單上之姓名。〔問 :標單寫何姓名?〕」〔參見八十九年度第二四六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第三十三頁正、背面〕,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他說是他叔叔。〔問: 乙○○有無告訴你無謝發良之人?〕」、「乙○○〔問:何人... 繳交收取



會款?〕」、「乙○○。我只見過他一人。... 」〔參見同右偵卷第二十九 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冒用實際並無其人之『 謝發良』名義及友人『林堂龍』名義參加互助會,且均由其出面處理互助會 之標會、代收、代繳會款等事宜;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所標得之 互助會皆是甲○○會首經我授權視標會時到場人員的狀況而填下金額... 」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有加入告訴人的會,是以『謝發良』等人加入,....。且我沒到場標 過一次,都是她〔告訴人〕幫我標的,標得的會金後來有交給我。... 」、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右揭事證足佐,亦 見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甲○○不知其係冒『謝發良』及『林堂龍』之名義參 加互助會之情況下,以甲○○為行為工具,偽造『謝發良』、『林堂龍』之 簽名,並偽載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標金,作成標單,由不知情之告訴人 執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八八年一月炒期貨失敗,... 」〔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詎被告仍刻意隱匿自身已無資力支 付會款之情形,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以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標金 連續標得二期會款,復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對甫得標之死會會款未繳分文, 迭經告訴人以書信、電話催討均無法聯絡被告,亦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板橋國慶郵局第二五八號、第二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足憑,衡酌被告事前隱匿自身財務狀況,事後未繳死會會款,並逃匿無蹤, 時間將近四年,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為上開犯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 人甲○○犯上開各罪,為間接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附表貳所示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實際上應給付會款之全部活 會會員〔不含死會及所冒名之『謝發良』、『林堂龍』〕,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查被告為右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律,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即應用新法。




肆、被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標單,依社會習慣,係於每次投、開標行使 後即丟棄而滅失,其於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壹:
會首:甲○○
會款:採內標方式,每會每月新台幣貳萬元。
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止。 標會時間、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七號〔後埔國小〕,每月標會壹次。┌──┬────────────────────────────────┐
│ │姓 名 │
├──┼────────────────────────────────┤
│會首│甲○○ │
├──┼────────────────────────────────┤
│會員│郭碧雲黃雄輝賴慧明陳辰忠陳辰忠林炤基、蔡永茂、黃慧群、│
│ │劉珠美陳春花蔡玉華、陳富美、翁瑞錦、朱碧蓮楊玉蘭張清淑、│
│ │曹秀琴羅惠子何麗珠何麗珠陳士華吳麗莉、陳秋娥、黃美麗、│
│ │楊貴雙劉淑媛賴柏姿黃思敏、黃武雄、楊為賢、徐瑞霞徐端霞、│
│ │江月麗江月麗呂秀英、陸其華、許君能郭先松郭先松、郭啟一、│
│ │廖慧敏、謝發蘭、謝發良〔會單誤植為謝發『郎』〕、林堂龍、乙○○、│
│ │謝育欣陳鳳微、黃淑娟、黃淑娟、黃武雄 │
└──┴────────────────────────────────┘
附表貳:
┌──┬────┬──────┬────┬─────┬─────────┐
│編號│冒標時間│標金 │冒標名義│當期活會會│詐得活會會員會款金│
│ │ │〔新台幣元〕│ │數〔不含『│額〔新台幣元〕 │
│ │ │ │ │謝發良』、│ │
│ │ │ │ │『林堂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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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8/03/01│4100元 │謝發良 │四十五會 │15900X45=71500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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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8/04/01│4100元 │林堂龍 │四十五會 │15900X45=715000元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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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