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2號
ILDV,106,事聲,1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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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政煜 
      黃邱對(即黃崇祧之繼承人)
      黃春亮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宜蓁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楊敬夫 
      胡恒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93號裁定(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106年 度司執聲字第193號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坐落冬山鄉仁山段55、57、7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宜蘭縣○○ 鄉○○村○○路000號之建物,為原仁山段6建號之建物,且 6建號建物門牌曾以冬山鄉太和村寶和路440、442、444、44 6、448、450、452號並列標示,有證一之舊有建物謄本記載 內容可稽。而該6建號建物確於104年間為地政機關滅失登記 亦有證二之異動索引為憑,足證系爭建物標示不清、權屬不 明。又債務人黃崇壽原所屬之建物已於91年8月26日發生火 災,並由利害關係人黃崇祧、黃政煜等人原地重建,拍賣前 履勘第三人黃政煜即已主張,且歷年法拍公告也標註不點交



,未料本次執行書記官恣意排除,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換 言之,現有建築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門牌標示為冬山鄉 太和村寶和路452號,但實質係包含黃春亮、黃崇祧所有同 路段450、452號門牌建物之產權,有證四至六之房屋稅籍證 明可證,且黃春亮、黃崇祧及其家屬皆設籍於此,共有持分 狀態顯明,面積亦不符。則執行書記官片面認定452號稅籍1 分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黃崇壽所有,然該稅籍 只是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與納稅義務人並不等同於 所有權人之原則相違背,況強制執行法規定稅籍並不能作為 查封之標的。為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已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 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 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 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 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 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 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 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 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債務人黃崇壽所有坐落冬山鄉仁山段57、71地號土地以及 其上門牌為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452號建物或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前經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6293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復於105年9月20日拍定,所得款項已全部分配完畢,系爭 執行標的並已於106年4月19日完成點交程序。又異議人雖



於前開點交程序進行中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就系爭452 號建物有所有權之權利存在,然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嗣經 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6 年度羅簡字第77號判決駁回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 行程序已執行終結,異議人事後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 遭駁回,合先敘明。
(二)綜觀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無非主張:「原 屬債務人黃崇壽所有之系爭452號建物,已於91年8月26日 發生火災,並由黃崇祧、黃政煜等人原地重建所有,且系 爭452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 行之範圍已包含黃春亮、黃崇祧所有同路段450、452號門 牌建物之產權」等語,顯然異議人係主張「執行標的系爭 45 2號建物非屬債務人黃崇壽所有,而為異議人黃政煜等 人所有」,然異議人上開主張既為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否認 ,則依前揭三之說明,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 解決,故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自屬無據。(三)次查,異議人主張「稅籍只是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 ,納稅義務人並不等同於所有權人,稅籍並不能作為查封 之標的」,固非無見,且系爭452號建物確實有於91年8月 間發生火災。惟查,系爭452號建物之執行標的於現場查 封時,債務人黃崇壽之子即異議人黃政煜當日亦在現場, 對於系爭452號建物為債務人所有及相對人指封範圍、地 政人員測量範圍,均未提出異議,並稱建物之使用現況為 債務人及其居住使用,復於交閱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無訛 後始簽名等情,有該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等件附於執行卷 宗內可佐。且依債務人黃崇壽之財產資料所示,確有系爭 452號建物之財產紀錄,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函查該 房屋稅籍資料後,僅同路段45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崇壽、黃崇祧、黃春亮(共有) ,至系爭45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為黃崇壽一人,持分 比率為10000/10000(即全部),並無與他人共有,或異 議人所稱「係包含黃春亮、黃崇祧所有同路段450、452號 門牌建物之產權」之情事;再觀之前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 ,系爭452號建物之起課年月為61年1月(即卡序AO),其 餘部分(即卡序BO、CO、DO)起課年月分別為100年9月及 同年10月,顯證係於61年1月後新增之建物而附屬於系爭 452號建物之一部,是以縱使系爭452號建物有部分建物已 於91年8月26日發生火災而毀損,然事後新增之建物,仍



登載於系爭452號建物之一部,則由該稅籍資料記載之形 式觀之,仍無從佐證該增建物乃異議人起造興建一情屬實 。是依前揭三之說明,系爭452號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 並據債權人即相對人指其為債務人黃崇壽所有而聲請強制 執行,復否認異議人前揭所有權之主張,乃本院司法事務 官職權調查後,依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公文書記載之形 式外觀認定,而准其聲請,於法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乃實體上之爭執,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異議人提起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293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執 行方法,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並無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 。因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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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