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38號
PCDM,92,訴,838,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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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沛璇律師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0
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擬以「迪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達公司)名 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營布料加工出口買賣業務,惟因戊○○尚未申請設立登 記該公司前,即已接獲國外訂單,遂徵得其友人丙○○同意,而分租丙○○所經 營之美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玟公司)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 五號的辦公室使用,並先行借用美玟公司印製之訂購單使用,且經由丙○○介紹 下,而認識了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業務員庚○○,戊○○主 動向庚○○告知上情後,經庚○○同意與之交易,戊○○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尚在籌設中並未設立登記之「迪達公司」名義,向丁○ ○公司訂購布匹等貨物,惟因迪達公司當時尚未設立登記,戊○○遂另徵得文根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根公司)負責人宋志達之同意後,先以文根公司名義代為 押匯出口,並商請丁○○公司於開立出貨發票予伊時,將買受人欄記載為文根公 司,再由戊○○以文根公司名義匯款予丁○○公司以給付貨款。詎戊○○以迪達 公司名義先後向丁○○公司訂購多筆布匹後,除陸續清償共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貨款外,竟避不見面,致丁○○公司追索無著,尚積欠二百三十四萬零 四百九十四元貨款未給付。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丁○○公司職員尋獲戊○○ 後,即通知丁○○公司負責人之妻己○○及業務員庚○○到場,並與戊○○相約 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內商談債務,要求戊○○簽發與貨款面額相同之本票 以擔保付款,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第0 000000號(丁○○公司已先記載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票面金額一 百十五萬元及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四元等事項)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上,偽造與其姓名年籍不符之「陳秀珍」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址「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三五一號」,並佯稱「陳秀珍 」係其本名,使丁○○公司陷於錯誤,而收受前開二紙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 期後,戊○○猶未履行票據債務,經丁○○公司查訪始知系爭本票係偽造情事。二、案經丁○○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其有於八十九年間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迪達、文根、美 玟應收與未收分析表」編號第一至五項次、第七、八、十、十一、十二項次所示 之布料一批,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而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及其係以「陳 秀珍」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張本票及按捺指印,且在本票上故意寫錯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 :因告訴人丁○○公司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伊始拒絕給付貨款,伊應該只有積 欠告訴人一百十五萬元,其餘積欠貨款部分,伊主張因告訴人交付的布料有瑕疵 ,伊將瑕疵布料退回予告訴人重修而遲延交貨予客戶,導致原應以海運運送,運 送不及而需改以航空運送所需費用,應由告訴人負擔,故應從其應付貨款中扣除 有瑕疵之布料及運費;伊在空運之前有要庚○○至宜蘭工廠去看瑕疵品,故伊所 積欠之貨款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之金額;又伊前因經商不順,為求事業上能有更好 之發展,自八十九年起,即以「陳秀珍」之偏名,與第三人從事交易行為,交易 相對人雖不知「戊○○」為何人,但卻均知悉「陳秀珍」之偏名,故被告於本票 上署名「陳秀珍」之偏名,係屬有權製作,實不影響其簽名主體之同一性,況伊 系爭本票上尚有按捺指印,則其發票主體更得特定,故伊以偏名「陳秀珍」名義 簽發本票,並非無製作權限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伊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即有強調並沒有欠這麼多錢,然因為遭在場的告訴人公司人員多人脅迫,所以 伊在本票上寫錯地址與身分證字號以保護自己,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非票據之 絕對應記載事項,縱未書寫或書寫有誤,均不影響本票之效力云云。二、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 製作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 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 真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 ,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及二十 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之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伊係經由生意上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戊○ ○,當初她即自稱為戊○○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戊○○往來時 ,都稱呼她為陳姐,並不知道她尚有其他別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文根公司負責人宋志達於警詢時陳稱:「我並不認識陳 秀珍,但我認識一位叫戊○○女子,但我看告訴狀內陳秀珍所載地址應該是戊○ ○才對」、「我與戊○○相識約五年之久,因生意上來往認識的」、「我所經營 的文根公司為貿易公司,負責承接國外成衣訂單,此筆資料應為我在國外接單後 ,由戊○○接單再交由下游廠商丁○○公司承做,渠等司貨物完成後,再由我押 匯出口,故發票抬頭要填寫文根實業,國外廠商付款後,我再開支票給接單人,



渠再貨款交由下游廠商,戊○○有沒有付款給朕泰公司,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而倘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係使用偏名「陳秀珍」,則證人宋志達與被告戊 ○○生意往來多年,且迄至八十九年間仍有生意往來,衡情焉會全然不知有此事 之理?又被告丙○○將其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分租予被告戊○○使用,顯見接觸 頻繁,而倘若被告戊○○果真有使用「陳秀珍」為偏名,則共處同一辦公室的被 告丙○○焉會亦不知之理?且證人庚○○即前告訴人丁○○公司業務員於本院訊 問時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戊○○以迪達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被告戊○○有表 明她的公司還未申請下來,所以暫時使用這個公司,她當時自稱是「戊○○」, 只知道大家叫她「雪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以 被告戊○○以文根公司名義出口押匯後,文根公司即將出口結匯之金額交付予被 告戊○○,被告戊○○係以「戊○○」名義簽名收受文根公司交付的該等款項, 此有證人宋志達所提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出口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四紙存卷可 資為憑(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頁、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十八頁 ),故被告戊○○辯稱其自八十九年間即事業不順而使用偏名「陳秀珍」乙節, 並無可採信。綜上各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戊○○與告訴人為交易期間均並未使用 「陳秀珍」之姓名,雖被告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即被告戊○○之下游 代工廠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起即有生意上往來 ,被告戊○○有告訴伊在以「迪達公司」名義交易之前她是用「戊○○」這個名 字,後來使用「迪達公司」名義交易後,則改名為「陳秀珍」等語,然而,此純 粹係被告戊○○所告知之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實際上有使用過該名字, 況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間,始以迪達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於與被 告戊○○交易,自無從如同與被告戊○○交易多年的證人乙○○,知悉「陳秀珍 」即係被告戊○○
㈢、被告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臺 北市○○路○段一五九巷十六弄三十二號」,有本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此顯與被告戊○○在系爭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上 書寫名字係「陳秀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 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三五一號」之記載不符,則依票載身份證統一編號及 地址之文義,顯然無從表徵票載發票人「陳秀珍」與被告戊○○是指同一人。又 證人己○○結證稱:伊當時有要求被告戊○○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惟被告戊 ○○聲稱並未攜帶證件,伊即要求要書寫正確,被告戊○○有表明都是正確的, 且又蓋上她的指印,所以就收下系爭二紙本票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並不知被告戊○○的名字怎麼 寫,當初有要被告戊○○求提出身分證以供核對,她說忘了帶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先係陳稱:伊與證人 庚○○交易時,庚○○都稱呼伊「陳小姐」,之前他並不知伊名叫「戊○○」, 又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證人庚○○及己○○等人有詢問伊是否攜帶身份證,伊回答 沒有,渠等即要求伊蓋指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後 又改稱:「(問:當時他們是否知道妳的真名是戊○○?)知道,他們(即告訴 人)業務也知道我的本名本來就是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則從被告戊○○前後矛盾之供述,適足佐證證人庚○○及己○○當時 確實不知道被告戊○○之真實姓名為何,而有意藉由核對其身分證以確認其身分 是否與本票所載發票人「陳秀珍」一致,然被告戊○○於彼時仍不據實以告,顯 見被告戊○○有意隱瞞真實姓名。雖被告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然 其亦僅係被告戊○○用以表徵其為「陳秀珍」本人之意思,被告戊○○之指紋並 未建檔,告訴人自無從單單以該指印即足以特定發票人主體即為被告戊○○本人 。所以,當告訴人執系爭本票至票載發票地址向票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 0000000號」之發票人「陳秀珍」追索票款時,實際上勢必無法找到被告 戊○○為付款提示;且依據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被告戊○○後來搬 離辦公室,也避不見面,伊要追索尾款時,她的行動電話也不通,也找不到她人 ,到美玟公司,丙○○亦表示並不知被告戊○○去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參見),由此更足證明被告戊○○以「陳秀珍」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時,即有欺騙告訴人之意圖,使告訴人嗣後追索無著。而其虛捏「陳秀珍」之名 義,已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陳秀珍」為同意負擔票據債務之人,而收受 前開二紙系爭本票,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縱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 00000號」的「陳秀珍」,被告戊○○仍無權冒用此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故 其簽發系爭本票亦已該當於偽造之要件。
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如附表二之分析表所示第一至五項、七、八 、十、十一及十二項次所示之應收帳款總合確係伊所應付款項(上開各項所列應 收款項合計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零五百零五元),又伊有支付如附表二之「實收 帳款」欄所示之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五日二次匯款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 )予告訴人乙節屬實,另被告丙○○亦供稱如附表二之「實收帳款」欄所示之七 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六日二之匯款各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均係伊代被 告戊○○匯入,嗣後被告戊○○已償還等語,並提出記帳明細表一紙為證(見本 案刑事卷第二卷第九十頁),則依被告戊○○丙○○所述應付帳款及已付帳款 數額予以計算結果,積欠貨款應為二百三十四萬零五百零五元(=0000000元- 0000000元),核與告訴人指訴經匯率換算結果被告戊○○尚積欠二百三十四萬 零四百九十四元貨款乙節大致相符,僅誤差十一元。此外,復有面額共計二百三 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之系爭本票二紙、以迪達公司名義製作之主料訂購單七紙 (偵查卷第五十頁至五十六頁參見)、告訴人提出之應收與未收分析表、告訴人 所開立買受人為文根公司之統一發票十一張、出口報單二份(刑事卷第一卷第一 百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附卷可稽。雖被告戊○○聲稱:證人庚○○有到宜 蘭工廠去看過有瑕疵的布料,並且有在布料上面簽名,宜蘭工廠有給貨運行託運 單以退回有瑕疵布料,但伊不知宜蘭工廠有無保留託運單,有的布在宜蘭沒有退 回,但經過這麼久的時間可能有保留;又因為伊將瑕疵物品相關資料放在被告丙 ○○處,而被告丙○○搬家,相關資料及空運明細已無法找到云云,惟證人庚○ ○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戊○○完全未向伊表示過布料有瑕疵及空運之事 ,伊亦未曾至宜蘭工廠查看有瑕疵布料等語,又被告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 ○係證稱:伊並不知告訴人有派人來看過布,亦不知被告戊○○曾將布退回給告 訴人公司,伊並不清楚被告戊○○如何退回布料等語。而倘若被告戊○○果真因



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而主張應扣款一百一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則布 料有無瑕疵既係事關上開鉅額款項之扣抵,衡情被告戊○○焉有不自行妥善保存 相關文件之理,此乃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戊○○僅空言指摘布料有瑕疵,然自始 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委無可採。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戊○○尚積欠告訴 人二百三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貨款,因而要求被告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 堪採為憑信。又被告戊○○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公司人員有多人在場迫勢而不 得己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證人庚○○及己○○均否認有何脅迫被告戊○○之 情,參以系爭本票是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市○○○路的某咖 啡廳內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則咖啡廳既係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 的營業場所,衡情在場的告訴人公司職員焉會無所忌憚地脅迫被告戊○○簽發系 爭本票之理?又倘若被告戊○○自認其實際上僅積欠告訴人一百十五萬元,則衡 情其在公眾場所安全無虞下,焉有甘受脅迫而簽下鉅額本票之理?況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距其簽發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有一年之久, 則倘若被告戊○○否認有其餘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債務存在,何以未能於 簽發系爭本票後積極提出布料有瑕疵之證明以資主張扣抵並清償貨款債務,卻迄 至告訴人提起本案時,始宣稱相關資料已滅失之理?故被告戊○○此部分辯詞, 係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署押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系爭本票而交行 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其詐欺罪。公訴人另認為被告戊○○有與被告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六月間止,為如後列理由欄第貳、一項下之公訴意旨所示的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公訴人所提出之主要論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戊○○於向告訴人訂購伊始即 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下述詐欺之 犯行,亦詳如後所述,被告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被告戊○ ○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有罪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非小,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併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戊○○並未申請迪達公司之設立登記, 復知悉被告戊○○真實姓名並非「陳秀珍」,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由被告 丙○○提供所經營之美玟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五號辦公室及訂 購單,交由戊○○出面以「迪達公司」「陳秀珍」之名義向告訴人丁○○公司訂 購布匹等貨物,由被告戊○○偽稱迪達公司與美玟公司係同一公司使用二名稱,



並隱匿自己之真實姓名及根本無迪達公司此一法人存在等事實,向丁○○公司訂 購布匹等貨物,其間更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宋志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文根公司名義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一萬六百四十二元,以為支付部分貨款 ,使告訴人丁○○公司誤認迪達公司或美玟公司資力及履約能力充分,告訴人丁 ○○公司因基於先前之信賴而持續接下被告戊○○迪達公司及被告丙○○美玟公 司共計二百九十九萬餘元之訂單交貨後,被告戊○○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丙○ ○係與被告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 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著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於 偵查中之指訴。⑵迪達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柯崇志所設立 ,嗣經撤銷登記迄今,與被告戊○○無關,且係設立登記,經營錄影帶錄音帶剪 輯配音拷貝製作及發行等業務,此有業經撤銷登記之迪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 卷可佐,被告戊○○亦坦承未取得迪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許可,即以迪達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且在名片中印製「陳秀珍」此一非身分證所載之姓名,蓄意告知告訴 人伊係陳秀珍經營「迪達公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交易之「契約主 體」係迪達公司之陳秀珍。⑶又被告戊○○未經營迪達公司一情,業據被告戊○ ○自承無訛。被告丙○○係美玟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對於美玟公司之實際營 運知之甚詳,且其前即曾與被告戊○○有交易往來,明知被告戊○○前因經商失 利,並無資力經營另一家公司,猶同意被告戊○○以「美玟公司」之訂貨單(其 上載明訂貨人為「迪達及美玟公司」表明有二法人為契約主體)向丁○○公司訂 貨,復提供與美玟公司所在地之辦公室及所聘任員工吳賢淑(即訂貨單上載「S INDY」者)為戊○○使用,則被告丙○○對丁○○公司對於迪達公司或被告 戊○○資力之錯誤均與有原因力,應認被告丙○○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⑷、復有卷附美玟公司及迪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由美玟公司員工吳賢 淑(SINDY)製作之二000年(起訴誤載為二00二年)三月八日、二十 二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四月十八(同一日有二紙)之訂購單影本各一紙。⑸ 、被告戊○○辯稱:係因經濟不景氣致無法給付貨款云云,惟其自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被告戊○○曾委託文根公司宋志達押匯至國外,並陸續



收取價金一千餘萬元,亦有經被告戊○○簽收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出口結匯證實書 /交易憑證、支票等在卷可佐,則被告戊○○既曾為國際出口交易,並收受前開 金額,亦難認有現實上障礙難以支付貨款存在,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節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明知戊○○尚未申請迪達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有分租 辦公室予被告戊○○及將美玟公司之訂購單出借予被告戊○○使用等情屬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因被告戊○○當時公司尚未成立,但已有 人下訂單,而其訂單尚未印製好,所以就借予被告戊○○使用,但伊有要被告戊 ○○要求一定要註記迪達公司,伊只是出租辦公室予戊○○,並無與戊○○共同 詐欺,亦不知戊○○之偏名為陳秀珍等語。經查:㈠、由案外人柯崇志於七十年間為經營錄影帶錄音帶剪輯配音拷貝製作及發行等業務 所設立登記「迪達公司」,嗣於七十七年已遭公告撤銷登記,此有業經撤銷登記 之迪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佐,則被告戊○○所籌備設立之迪達公司,只 要符合公司法第十八條有關公司名稱之相關規定,自可以此命名,被告戊○○亦 未曾對外表示以案外人柯崇志之前設立的迪達公司有所關聯。且被告戊○○坦認 其未取得迪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許可,即以迪達公司名義對外與告訴人交易,然此 縱使與公司法規定有違,惟證人庚○○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伊之 前係告訴人業務員,告訴人自伊開始才與「美玟公司」與「迪達公司」二家公司 交易,上開公司確實是二家不同的公司,二家公司是分別訂貨,帳也是分開請的 ,迪達公司沒有按時間付貨款的時候,伊就有跟告訴人說明是迪達公司沒有付款 。伊最早係與美玟公司做生意,後來美玟公司介紹迪達與伊認識,因迪達公司向 美玟公司分租同一辦公室,訂單上面是有二家公司抬頭,但是在下方會寫是由哪 一家公司訂貨的,伊在接訂單時只要利潤合理,毋需向老闆報告是由何人下單; 又被告戊○○係以迪達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交易時即已明白表示公司尚未申 請下來,所以暫時使用這個公司,她當時自稱是「戊○○」,伊即稱呼她為「雪 貞姐」等情綦詳(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又證人吳賢淑即前美玟公司職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七 年間即在美玟公司任職直至九十一年離職,迪達公司及美玟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相 同,伊並未受迪達公司僱用,只有幫忙被告戊○○寫過一張訂購單,伊有向告訴 人林小姐特別聲明,二家是不同公司,我們在訂購單製表人簽名上區分,另外在 訂單上左上角的訂單號碼也可以區分二家公司的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訊問筆錄)。再細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主料訂購單十三張即可知,各訂購 單右下方之製表人欄有清楚記載「迪達」者(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五十六頁), 也有僅記載「Sindy」者(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二頁),核與被告丙 ○○、戊○○及證人庚○○、吳賢淑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戊○○所 經營之迪達公司交易時,有應被告戊○○之要求開立買受人為「文根公司」之出 貨統一發票,且迪達公司支付告訴人貨款時,係以「文根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匯 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匯款回條四紙、及應收與 未收分析表一紙附卷可稽,據此亦足見被告戊○○自始即未隱瞞迪達公司尚非法 人乙事,且告訴人亦清楚知悉其所交易之「契約主體」係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的「



迪達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戊○○本人。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證告訴人對 於美玟公司與迪達公司係二家不同的公司,對各自公司之帳款應各自負清償責任 乙節知之甚詳,故被告丙○○縱有上開分租及出借行為,均不致使告訴人誤認美 玟公司與迪達公司為同一法人,更遑論告訴人對迪達公司或被告戊○○個人資力 之判斷錯誤係因被告丙○○所致。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與未收分析表」可知,迪達公司自八十九年間即陸續 按月向告訴人下訂單購買布料,期間並未出現異常大量訂貨之情形,而被告戊○ ○與告訴人交易期間,亦有給付過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認,並有 前開匯款回條可證,參以被告戊○○向案外人宋志達商借以文根公司名義出口貨 物,再由文根公司依據信用狀上所載金額製給出口統一發票,於貨物出口後檢同 出口證件連同信用狀向銀行辦理押匯手續,案外人宋志達將押匯所得簽發支票交 給被告戊○○,及代被告戊○○給付代工之工資乙節,業據案外人宋志達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出口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出口貨物之 統一發票、支票及「代戊○○出口押匯明細表」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詳見本案偵 查卷第一百十頁至一百二十五頁‘),足見被告戊○○確因應國外訂單之需而向 告訴人訂購布匹;又觀諸上開「代戊○○出口押匯明細表」可知,被告戊○○自 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所提取的出口押匯所得合計有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六 十元,則被告戊○○確實有將布匹加工出口以營業謀利,足徵戊○○向告訴人購 買布料當時並非無資力經營迪達公司之人。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而依一般 社會經驗,商業買賣在交易之初,應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 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 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訂購貨物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 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 言。故本件被告戊○○以「迪達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布匹時,告訴人既已確 知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且被告戊○○於訂購布匹時有註明係迪達公司所訂購, 應不致陷於錯誤,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後仍同意出售布匹,尚不能認為被告戊○ ○於購買布匹之初有施以何詐術可言。縱被告戊○○於交易事後不給付全部貨款 ,又避不見面,並在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擔保付款時,偽造他人「陳秀珍」名義 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告訴人,係出於惡意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尚不得據此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即被告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於債之原因發生時伊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以何詐術使告訴人對於風險評估錯誤,故更遑論被告丙○ ○有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右 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號 │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面額(新台幣元)├──┼───┼────┼─────┼─────┼────────────
│一 │陳秀珍│0000000 │八十九年 │九十年十二│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四元│ │ │ │十二月六日│月六日 │
├──┼───┼────┼─────┼─────┼────────────
│二 │陳秀珍│0000000 │同右 │同右 │一百一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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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