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06號
PCDM,92,訴,2506,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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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癸○○
        戊○○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莊秀銘律師
        鄭旭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偵
緝字第一七0三號、第一七0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七、九、十一、十三、十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七、九、十一、十三、十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癸○○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 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 年、五月、六月、七年及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目前尚於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渠二人猶不 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其中一人或二人持自備鑰匙、一字起子或T型板手竊取不特定車輛,得 手後再由戊○○以行動電話向車主實施恐嚇取財。戊○○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戶名「張加勤」、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林清達」、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不知情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向綽號 「黃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 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戶名「蔡寶宗」、帳號00000000000 00號之不知情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自九十二年五月



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乙○○戊○○癸○○以下述手法,在臺北縣市、基 隆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縣市、嘉義市等處,伺機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 車及自小貨車,乙○○戊○○並恃之為常業: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由乙○○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德吉(另案審理中),由黃德 吉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 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乙○○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德 吉及王志強(另案審理中),由乙○○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黃 德吉與王志強負責把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乙○○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德吉,由乙○○以黃德 吉自備之鑰匙,由黃德吉負責把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癸○○負責購買同型車輛之鑰匙,並駕車搭載乙○○至 其中某些地點後,由乙○○一人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 或以前開癸○○購買之鑰匙,下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㈢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由戊○○負責把風,而由乙○○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T型板手,下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㈣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 戊○○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 車輛。得手後,由乙○○或前開不詳之人將其所竊得之車輛駛至他處藏放,繼為 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付款贖車,乃由乙○○或該不詳之人將竊得車輛之車牌號 碼及車上所留車主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戊○○,由戊○○以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除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有扣案 外,其餘均遭丟棄)等行動電話門號,連續去電向各該被害人恐嚇略稱:如不付 款贖車,即將車輛解體破壞等語(除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因乙○○之竊行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未及將聯絡資料交由戊○○;附表二編號9部分 ,因乙○○未能尋獲車主電話號碼,始未向該部分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款外,其 餘被害人均遭恐嚇),致上開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將如附 表「恐嚇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惟附表二編號2、4部分,因贓車及時尋獲;附表三編1、2、3部分, 因全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附表四編號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配合, 上開部分之被害人均未匯出款項而未遂)。戊○○於收受款項後,再以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告知已匯款之被害人其被竊車輛之藏放地點,所得贓款,以每輛汽車 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金額分給乙○○乙○○再分給癸○○三千元至三千五百 元不等之金額。嗣經被恐嚇之失主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三號二樓查獲癸○○,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品;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九號前停車 場處查獲乙○○,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於同年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 南市○○路二一二號八樓之二十七查獲戊○○,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二、另乙○○明知黃德吉持有之CQ─652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乃 黃德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高速公路旁所 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二一四號一樓前,以自備之鑰匙予以收受借用之。乙○○復與李建 仁(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 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駕駛前開贓車搭載李建仁,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二十七巷二弄一號前,見黃王寶扇行走路邊,即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由李建仁 下車自後方出手搶奪黃王寶扇所有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上車迅速 逃逸,黃王寶扇乃在後面追趕,並高喊搶劫,適有路人騎機車經過,乃追上前, 於同日傍晚六時五十分許,乙○○駕車行經同市○○○路二0六巷一號前,不慎 翻車,乙○○乘隙逃離現場,李建仁則不及逃離而遭尾隨追緝之多名路人合力逮 獲,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癸○○三人於審判中 全部認罪,核與共同正犯黃德吉、王志強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丙○○、曾華 、辛○○、午○○、未○○、甲○○、巳○○、寅○○、己○○、卯○○、子○ ○、庚○○、辰○○、壬○○、申○○、丁○○、曾旭祥、涂崑海、蘇美純、陳 淑芬、吳弘義、陳志傑、高正雄何登明彭美綺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簡訊畫面查詢、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車輛尋獲證明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通知單、客戶往來明查詢單、匯款委 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等書證附卷可稽,及大鐵剪 、小型砂輪機、T字板手、汽車鑰匙、開鎖工具、竊車工具、記事本、存摺、印 章、金融卡、提款卡、行動電話、高速公路回數票、中油油票、IC卡、汽車音 響、提款單等物扣案可證。至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事實,則據被告乙○○於審判 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建仁於案發後之最初供述,及證人即遭搶奪之被害 人黃王寶扇之證詞相符,已足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而CQ─6520號自小客 車乃黃德吉竊盜而得之贓物,亦經黃德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於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共謀共同正犯」就其所知程度, 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本案被告乙○○戊○○癸○○事前共同謀議由其中一人或二人持自備鑰匙、一字起子或T型板 手竊取不特定車輛,得手後再由被告戊○○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 嗣於鎖定犯罪對象後,即依其計劃實施犯行,則被告乙○○戊○○癸○○等 人,均應對其計劃範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負其責。惟就該結果,被告等人應否 負常業之罪責,尚應依證據個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蓋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



案被告乙○○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來源均依賴偷車,而被告戊○○當時因其所經 營之生意倒閉,始從事本案犯行等情,均據被告乙○○李益智自承在卷(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八二頁反面、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六號卷第六七頁),是其二人就竊盜犯行有賴以維生、恃 以為業之情事,甚為明灼。惟被告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參與實施職業 性犯罪之謀議,或有恃竊盜為常業之情,不能證明以犯罪為常業。次按,被告等 持以竊取部分車輛之一字起子、T型板手,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侵害,乃 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 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共同謀議,嗣由被告戊○○以行動電話向被 害人等揚言:如不付款贖車,即將車輛解體破壞等語,顯足使被害人等理解其意 義,即如不依其指示匯款,車輛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進而影響被害人等意思決 定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戊○○、癸 ○○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黃德吉、王志強間就部分竊盜之 犯行,被告戊○○、不詳之人間就部分竊盜之犯行,被告乙○○李建仁間就搶 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癸○ ○先後實施多次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行為,被告癸○○先後實施多次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分 別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加重竊盜罪。再被告乙○○戊○○所犯上開常業 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及被告癸○○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及 被告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 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搶奪 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及搶奪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其撤回上 訴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件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獲 取報酬,反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被告之素行、恐嚇所得贖 款之利益非少、對多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精神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七、九、十一、十三、十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 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罪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如 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戊○○所有, 供其犯本件罪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據被告乙○○戊○○供認在卷,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被告犯竊盜或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贓物 ,應發還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本罪有何關聯,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癸○○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結夥 三人,乃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三人謀議竊 盜,尚不因之當然構成上開條款之罪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實施 竊盜行為,其涉及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僅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由乙○○夥同黃德吉、王志強,由乙○○持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 ,黃德吉與王志強負責把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惟無任何證據足 認黃德吉、王志強二人亦有參與被告等之恐嚇取財計劃,且被告乙○○竊取車輛 ,除上開犯行外,其他多次均未曾有結夥三人共同行竊之情,未能排除黃德吉或 王志強係臨時加入竊盜之合理懷疑。故渠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罪態樣,已逸脫被 告癸○○所謀議之犯罪計劃範圍,不應由被告癸○○就該犯罪態樣負其罪責。此 部分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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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 車│竊    車 │被 竊│被害人│恐  嚇│有無│ 匯 入 帳 戶 │
│號│時 間│地    點 │車 輛│姓 名│金  額│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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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二│臺北縣五股鄉│K8─25│丁○○│三萬零八│有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戶│
│ │年六月│成泰路三段三│90號 │   │十元  │ │名:張加勤,帳號:09│
│ │十一日│七三號前  │自小客│   │    │  │0000000000     │
│ │五時許│ │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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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二│臺北縣三重市│EX─92│陳正雄│未及恐嚇│ │          │
│ │年六月│民生街一號前│25號 │   │被害人 │  │          │
│ │十六日│ │自小客│   │    │  │ │
│ │五時許│      │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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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二│臺北縣板橋市│K6─81│未○○│三萬元 │有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戶│
│ │年六月│南雅南路二段│45號 │   │    │  │名:張加勤,帳號:09│
│ │十七日│一四四巷六號│自小客│   │    │  │0000000000     │
│ │十九時│前 │車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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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二│臺北縣五股鄉│F8─05│柯卜元│未及恐嚇│ │          │
│ │年六月│天乙路七號前│61號 │   │被害人 │  │          │
│ │十九日│之橋上   │自小客│   │ │  │          │
│ │二十三│ │車 │   │ │  │ │
│ │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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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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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 車│竊 車 地 點 │被 竊│被害人│恐  嚇│有無│ 匯 入 帳 戶 │
│號│時 間│ │車 輛│姓 名│金  額│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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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二│臺北縣深坑鄉│G4─86│辛○○│二萬元 │有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戶│
│ │五月三│北深路三段一│96號 │   │    │  │名:林清達,帳號:25│
│ │十一日│二四號前  │自小貨│   │    │  │0000000000 │
│ │一時許│ │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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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二│臺南縣新營市│4P─74│辰○○│因車輛及│無 │          │
│ │年六月│東智街四十二│35號 │壬○○│時尋獲,│ │          │
│ │二十四│號前    │自小貨│   │未提出恐│未遂│          │
│ │日一時│ │車 │ │嚇金額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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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二│臺南縣新營市│TL─79│寅○○│八千元 │有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戶│




│ │年六月│中山路二二○│00號 │   │    │  │名:張加勤,帳號:09│
│ │二十六│號前    │自小客│   │    │  │000000000 │
│ │日一時│      │車 │   │    │  │          │
│ │三十分│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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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二│臺北縣泰山鄉│KD─43│陳聖寬│一萬元 │無 │          │
│ │年六月│中港南路一五│32號 │   │    │ │          │
│ │十九日│○之十號前 │自小客│   │    │未遂│          │
│ │二十時│ │車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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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九十二│臺北縣泰山鄉│S3─08│己○○│二萬五千│有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戶│
│ │年六月│美寧街七號前│78號 │   │一百一十│ │名:張加勤,帳號:09│
│ │二十九│      │自小客│   │元   │ │000000000 │
│ │日二十│ │車 │ │ │ │ │
│ │三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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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九十二│臺南縣新營市│BY─38│卯○○│五千元 │有 │同右 │
│ │年七月│府西路一二五│03號 │   │    │  │ │
│ │八日零│號前    │自小客│   │    │ │ │
│ │時許 │      │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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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九十二│臺南縣仁德鄉│ED─90│郭嘉毅│三千元 │有 │同右 │
│ │年七月│文山路二○五│02號 │子○○│    │  │ │
│ │十八日│號前    │自小客│ │    │  │ │
│ │零時許│ │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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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九十二│臺北縣樹林市│F9─62│鄭玉爐│三萬元 │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年九月│三德街二十七│78號 │   │    │  │分行,戶名:蔡寶宗,│
│ │二十六│號前    │自小客│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日六時│ │車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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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九十二│臺北縣樹林市│ON─30│申○○│五萬元 │有 │同右 │
│ │年九月│保安街一段二│99號 │   │    │  │ │
│ │二十八│十九號前  │自小客│   │    │  │ │
│ │日一時│ │車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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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九十二│臺中市某地 │V6─98│黃金龍│因未尋得│ │          │
│1│年十月│      │02號 │   │車主電話│  │          │
│ │四日某│      │自小客│   │,未恐嚇│  │          │
│ │時許 │ │車 │ │取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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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二│彰化縣鹿港鎮│J2─75│黃色昭│二萬元 │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1│年十月│民族路四十八│63號 │   │    │  │分行,戶名:蔡寶宗,│
│ │四日七│號前  │自小客│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時許 │ │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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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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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 車│竊 車 地 點 │被 竊│被害人│恐  嚇│有無│ 匯 入 帳 戶 │
│號│時 間│ │車 輛│姓 名│金  額│匯款│          │
├─┼───┼──────┼───┼───┼────┼──┼──────────┤
│1│九十二│臺南縣新營市│J3─93│涂崑海│五萬元 │無 │          │
│ │年十月│復興路二六0│95號 │   │ │ │          │
│ │六日二│巷十五弄二六│自小客│   │ │未遂│          │
│ │十二時│號前 │車  │   │ │ │          │
│ │許  │ │ │ │ │ │ │
├─┼───┼──────┼───┼───┼────┼──┼──────────┤
│2│九十二│臺南市西區永│J8─14│蘇美純│一萬二千│無 │          │
│ │年十月│華一街八十九│51號 │   │元 │ │          │
│ │七日十│號前    │自小客│   │ │未遂│          │
│ │五時三│      │車 │   │ │ │          │
│ │十分許│      │ │   │ │ │          │
├─┼───┼──────┼───┼───┼────┼──┼──────────┤
│3│九十二│臺南市東區育│7J─97│陳淑芬│二萬元 │無 │          │
│ │年十月│信六街一○一│42號 │   │ │ │          │
│ │八日七│號前    │自小客│   │ │未遂│          │
│ │時三十│      │車 │   │ │ │          │
│ │許  │ │ │ │ │ │ │
├─┼───┼──────┼───┼───┼────┼──┼──────────┤
│4│九十二│臺南市安南區│6W─56│曾祥旭│ 一萬元 │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年十月│青砂街一段一│12號 │   │    │  │分行,戶名:蔡寶宗,│
│ │八日八│六七之三十五│自小客│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時十分│號前    │車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5│九十二│臺南市某地 │N6─31│鄭崢嶸│ 二萬元 │有 │同右 │
│ │年十月│    │11號 │   │    │  │ │
│ │間某日│      │自小客│   │    │  │ │
│ │ │      │車 │ │ │ │ │
└─┴───┴──────┴───┴───┴────┴──┴──────────┘
附表四
┌─┬───┬──────┬───┬───┬────┬──┬──────────┐
│編│竊 車│竊 車 地 點 │被 竊│被害人│恐  嚇│有無│ 匯 入 帳 戶 │
│號│時 間│ │車 輛│姓 名│金  額│匯款│          │
├─┼───┼──────┼───┼───┼────┼──┼──────────┤
│1│九十二│臺北縣三重市│NS─27│丙○○│二萬零八│有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戶│
│ │年五月│河邊北街三九│69號 │   │元   │  │名:林清達,帳號:25│
│ │二十八│一號前   │自小客│   │    │  │0000000000 │
│ │日六時│      │車 │   │    │  │          │
│ │許  │ │ │ │ │ │ │
├─┼───┼──────┼───┼───┼────┼──┼──────────┤
│2│九十二│臺北縣三重市│DW─39│丑○ │三萬零七│有 │同右 │
│ │年五月│大仁街四十二│05號 │   │元   │  │          │
│ │三十日│號前    │自小貨│   │    │  │          │
│ │八時許│      │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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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二│臺北市萬華區│DS─82│午○○│一萬元 │有 │同右 │
│ │年五月│桂林路水門口│98號 │   │    │  │          │
│ │三十日│      │自小客│   │    │  │ │
│ │九時許│      │車 │   │    │  │ │
├─┼───┼──────┼───┼───┼────┼──┼──────────┤
│4│九十二│臺北市民權東│Q5─67│甲○○│四萬五千│無 │          │
│ │年六月│路六段一八○│67號 │   │元   │ │          │
│ │十八日│巷旁之停車場│自小客│   │ │未遂│          │
│ │二十二│      │車 │   │ │  │          │
│ │許  │ │ │ │ │  │ │
├─┼───┼──────┼───┼───┼────┼──┼──────────┤
│5│九十二│臺北縣新莊市│EZ─73│巳○○│一萬元 │有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戶│
│ │年六月│福壽街九十四│68號 │   │    │  │名:張加勤,帳號:09│
│ │二十六│巷五號前  │自小客│   │    │  │0000000000 │
│ │日五時│ │車 │ │ │ │ │
│ │許 │ │ │ │ │ ││
├─┼───┼──────┼───┼───┼────┼──┼──────────┤
│6│九十二│基隆市安樂區│F8─11│庚○○│三萬元 │有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戶│
│ │年八月│安一路二七八│63號 │   │    │  │名:林清達,帳號:25│




│ │七日零│巷前停車位 │自小客│   │    │  │0000000000 │
│ │時許 │ │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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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九十二│臺北縣新莊市│CR─65│高正雄│二萬二千│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
│ │年九月│瓊林路四十六│10號 │   │一十五元│  │分行,戶名:蔡寶宗,│
│ │二十六│之九號前  │自小客│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日八時│ │車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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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九十二│臺北縣新莊市│K5─80│何登明│二萬五千│有 │同右 │
│ │年九月│瓊林路四十六│11號 │   │元   │  │ │
│ │二十六│之九號前  │自小客│   │    │ │ │
│ │日八時│ │車 │ │ │ │ │
│ │許 │ │ │ │ │ │ │
├─┼───┼──────┼───┼───┼────┼──┼──────────┤
│9│九十二│臺北縣新莊市│8070─│彭美綺│二萬元 │有 │同右 │
│ │年九月│幸福路五四五│FL號 │   │    │  │ │
│ │三十日│號前    │自小客│   │    │  │ │
│ │六時許│ │車 │ │ │ │ │
├─┼───┼──────┼───┼───┼────┼──┼──────────┤
│0│九十二│嘉義市劉厝里│J7─72│吳弘義│五萬元 │有 │同右 │
│1│年十月│拔子林六十號│72號 │   │    │  │ │
│ │七日七│前     │自小客│   │    │  │ │
│ │時許 │ │車 │ │ │ │ │
└─┴───┴──────┴───┴───┴────┴──┴──────────┘
附表五(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六四0號)┌──┬────────────┬───────┐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 │
├──┼────────────┼───────┤
│一 │瓦斯噴燈 │一台 │
├──┼────────────┼───────┤
│二 │大鐵剪 │一支 │
├──┼────────────┼───────┤
│三 │小型砂輪機 │一支 │
├──┼────────────┼───────┤
│四 │無線電 │二台 │
├──┼────────────┼───────┤
│五 │尖嘴鉗 │一支 │
├──┼────────────┼───────┤




│六 │斜口鉗 │一支 │
├──┼────────────┼───────┤
│七 │T字板手 │四支 │
├──┼────────────┼───────┤
│八 │存摺 │六本 │
├──┼────────────┼───────┤
│九 │印章 │一枚 │
├──┼────────────┼───────┤
│十 │新臺幣現金 │五萬六千六百元│
├──┼────────────┼───────┤
│十一│汽車鑰匙 │一把 │
├──┼────────────┼───────┤
│十二│萬能工具 │一支 │
├──┼────────────┼───────┤
│十三│開鎖工具 │一支 │
├──┼────────────┼───────┤
│十四│金融卡 │八張 │
├──┼────────────┼───────┤
│十五│陳銘河身分證 │一張 │
├──┼────────────┼───────┤
│十六│鯉魚鉗 │一支 │
├──┼────────────┼───────┤
│十七│工具組 │一盒 │
├──┼────────────┼───────┤
│十八│竊車工具 │一組 │
├──┼────────────┼───────┤
│十九│汽車音響 │二台 │
├──┼────────────┼───────┤
│二十│汽車音響擴大器 │一台 │
├──┼────────────┼───────┤
│二一│行動電話 │三支 │
└──┴────────────┴───────┘
附表六(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六四一號)┌──┬────────────┬───────┐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 │
├──┼────────────┼───────┤
│一 │萬泰商銀金融卡 │一張 │
├──┼────────────┼───────┤
│二 │中興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三 │台北國際商銀金融卡 │一張 │
├──┼────────────┼───────┤
│四 │高速公路回數票 │七十五張 │
├──┼────────────┼───────┤
│五 │中華電信IC卡 │四張 │
├──┼────────────┼───────┤
│六 │中油油票 │四張 │
├──┼────────────┼───────┤
│七 │行動電話 │一支 │
└──┴────────────┴───────┘
附表七(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六四一號)┌──┬────────────┬───────┐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 │
├──┼────────────┼───────┤
│一 │存摺 │九本 │
├──┼────────────┼───────┤
│二 │提款卡 │九張 │
├──┼────────────┼───────┤
│三 │提款單 │十一張 │
├──┼────────────┼───────┤
│四 │行動電話 │二支 │
├──┼────────────┼───────┤
│五 │SIM卡 │一枚 │
├──┼────────────┼───────┤
│六 │竊車工具 │三支 │
├──┼────────────┼───────┤
│七 │記事本 │二本 │
├──┼────────────┼───────┤
│八 │新臺幣現金 │九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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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