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47號
PCDM,92,訴,2347,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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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之前當日某時、點,因在其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八弄十四號五樓之住處內吸用強力膠,在強力膠之影響下 ,致其對現實事物之判斷能力明顯降低,理性思考能力及自我衝動之控制能力顯 較常人程度為低落,已屬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屬其母所 有置於家中之菜刀一把,在當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進入距其住處約五十公尺由乙 ○○經營位於中和市○○路十五號之「日日春便利商店」內,立於收銀櫃檯外, 以右手持上開菜刀指向站立於櫃檯內之店員丁○○(未抵住丁○○身體),嚇令 丁○○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致丁○○心生畏懼,當時亦在店內整理物品目擊此 情狀之乙○○恐甲○○有進一步之動作,乃指示丁○○將收銀機內之金錢交付予 甲○○,丁○○依言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屬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四千二 百元交付予甲○○甲○○得手後,隨即以邊跑邊走之方式逃離現場,乙○○於 令丁○○以電話報警後立即在後追趕約五十公尺,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在 中和市○○路七十巷巷口前追上甲○○,伸手抓住甲○○握刀之右手,甲○○未 予反抗或掙扎,此際,警員杜忠盛亦趕至現場,接過甲○○所持之菜刀,並逮捕 甲○○,扣得上開菜刀一把及甲○○恐嚇所得之四千二百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持家中菜刀恐嚇丁○○取得四千二百元之事實 ,坦承不諱。
㈡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確有為前揭犯行之證述。雖然證人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皆同意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茲審酌 證人丁○○、乙○○皆為目擊證人,親身目擊體驗被告上揭犯行之過程,且警 詢筆錄作成之時,距案發時間僅二至三小時,其二人當時之記憶應甚為清晰深 刻,依此作成警詢筆錄時之外部情況,本院認其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適 當而得作為證據,並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 ㈢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及卷附之丁○○於警局領回四千二百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份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述證據,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當天有吸強力膠,頭昏昏的等語;其於警詢中亦 曾供稱:我平日有吸強力膠習慣,之前在家吸食強力膠,行為時意志不清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因自十四、五歲開始沾染上吸食強力膠之惡 習,因長期施用之結果,智力受損,且其施用後,精神恍惚,對外界缺乏知覺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查被告在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不到五十公尺,被告要 強盜竟選擇在自家門口犯案,且沒有作任何掩飾,更離譜的是被告在案發前, 即時常到該店裡購買強力膠吸食,與被害人丁○○及乙○○均屬熟識之鄰居, 又其在案發後,並未有及時逃離之舉止,而是仍在案發附近徘徊,致輕易遭乙 ○○逮捕,被告被捕時亦是神智不清,精神恍惚等情,並有本件承辦員警杜忠 盛、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案發時之識別能力異於常人 ,請斟酌被告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 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 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 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 三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行為人是否因吸用強力膠致其於行為時 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亦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 續性,故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吸用強力膠而致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 失之狀態,由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之判斷,亦應屬 法之所許。
⑵吸用強力膠易造成吸用者產生短暫之幻覺,且縱使幻覺消失或未產生,其效 力亦易使吸用者對現實事物之判斷能力及理性思考、自我衝動控制能力降低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二 分許之警詢中接受詢問者丙○○詢問時,丙○○可聞到被告有強力膠之味, 且被告嗣於警詢中雖有供述其作案之全部經過,惟被告剛解送至派出所時, 雖知道自己為何人,但亦有「人不是很清醒,講話不清楚,問也不回答,有 受驚嚇,精神狀況不很正常」之表現,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 杜忠盛於本庭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地點與被告住的地點相距差不多五十公尺 ,憑感覺(逮捕被告時被告精神)是恍惚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被逮捕時精神有一點恍惚,被告曾到我店裡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 八頁正面,該警詢證述得作為證據,業見前述),顯見被告所辯:我在行為 前有吸食強力膠,頭昏昏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 已因吸用強力膠而呈頭昏昏之狀態,再觀以被告於白晝持刀至相距其住處僅 五十公尺左右且認識自己之商店為恐嚇取財犯行,又未採取任何掩飾自己面 目之措施,與一般至超商行搶者為免自己犯行為人發現,多會擇不認識自己 之商店為之,或會採取掩飾自己面目之作為,顯有不同,應足見: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因吸用強力膠而使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有所減退,致其精神呈現恍惚狀態,並因此致其理性思考、自我衝動 控制能力,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及其本人平日正常之狀況,有明顯之減退 ,而持家中菜刀逕至上開商店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於行為時應處於精神耗 弱之狀態。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作筆錄時,被告沒有到答 非所問之狀況,在作筆錄前有溝通,被告有說菜刀是從家中拿出來的等語, 證人杜忠盛於同庭亦證稱:當時店長(指乙○○)抓住被告右手,我把刀子 接過來,被告刀子拿在右手,被告都沒有什麼反抗動作等語,亦證被告於行 為時並未有何幻覺之現象,復衡諸被告步行約五十公尺左右至上開商店,且 知持刀索錢,取錢後隨即離開,取錢之目的明確等情,應足證被告於行為之 際,固因受其吸用強力膠之影響使其對外界事物之現實判斷能力及理性思考 、自我衝動之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有所減退,惟其應仍有一 定程度之意思決定能力及行動能力,知金錢之價值及其持刀至超商行搶係屬 法律及社會生活規範所不容許之行為,而未至全然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是非 作用之心神喪失程度。是被告斯時應僅為精神耗弱,而尚未至心神喪失之程 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而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 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 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 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 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僅稱:「被告拿菜刀指向我,要我拿錢給他 ,店長乙○○叫我把收銀機的錢拿給他,˙˙˙當時我很害怕拿錢給他」等語 ,詢問者並未就丁○○當時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詢問丁○○;證人乙 ○○於警詢中亦證實係其見被告持刀要丁○○交付金錢,而叫丁○○將收銀機 內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俱有得作為證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顯無持刀抵 住丁○○身體某部位或揮舞菜刀作勢要砍向丁○○之舉動。是丁○○交付金錢 予被告,係因見被告持刀,心中害怕而交付之。而被告持刀指向丁○○,固可 使丁○○心生畏懼,但因中間尚有櫃檯相隔,且被告亦無進一步持刀抵住丁○ ○身體或揮舞作勢要砍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丁○○當時已完全喪失決定 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刀



恐嚇,使被害人陷於畏懼之狀態,不敢拒絕被告之要求,而交付金錢,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 已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當庭變更 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不生本院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㈡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時,雖上開商店店長乙○○亦在店內,但被告主觀及客觀 之恐嚇對象僅為丁○○一人,尚無涉及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查被告行為時既已精神耗弱,屬精神耗弱之人,業見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㈣就量刑部分,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持刀恐嚇取財之情節,求處有期徒刑陸月,且 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 被告以前並沒有受到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害人又沒有損失,被告認真工作,事 後亦相當懊悔,其家庭狀況不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考,被告本案雖是在精神耗弱之狀況下所為,但其此一狀態係因可歸責其自己 之吸用強力膠行為所致,而非真有精神病症,其於白晝持刀至超商恐嚇取財, 犯罪情節非輕,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係於吸用強力膠後為本件犯行,其亦自承 有吸用強力膠之習慣,在未有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已戒除該一惡習之情形下, 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扣案之菜刀一把,屬被告之母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前段之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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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