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二巷一之一號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與辛○○二人合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並將該屋所有權人信託登記於案外人庚○○名下,並非被 告戊○○一人所有,詎被告戊○○竟與被告己○○二人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 ,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辛○○、庚○○之同意,夥同擔任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之其弟己○○共同偽造庚○○之署押及印文,進而於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持偽造庚○○署押及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 記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職員乙 ○○(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名下,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辛○○之 權益。案經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循。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 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可憑。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 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 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 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 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 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
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 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 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 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 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 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 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 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 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 進方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犯前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⑴告 訴人辛○○之指訴、⑵庚○○所書之證明書、⑶丙○○之同意書、⑷證人谷隸及 丙○○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戊○○與辛○○合夥標購,各有一半權利 等語、⑸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提示同意書上也有你簽名, 意見?)現在(指系爭不動產)都沒有賣掉,還虧錢,賣掉後價款二分之一給他 (指辛○○)」等語,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辛○○介紹伊去標購,全部由伊出資,辛○○僅係介紹人 ,分文未出,伊係真正之所有權人,標得後輾轉信託登記在庚○○名下,嗣經庚 ○○之同意,始申請移轉登記予乙○○,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庚○ ○本人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乙○○,係伊兄戊○○委託伊辦理的,相關證件由庚○○本人提供 ,庚○○事先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係案外人趙棟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因甲○未 繳納貸款,該不動產經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拍賣後 ,被告戊○○委託丁○○出面投標,雙方簽訂信託契約書,由丁○○出面於八十 八年三月間以土地為二百六十四萬元、建物為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拍定價格標得( 丁○○委託代理人己○○辦理申請登記事宜),嗣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移 轉登記予庚○○(丁○○委託代理人己○○辦理申請登記事宜),嗣於九十年六 月間再自庚○○名下移轉登記予乙○○(庚○○之代理人為己○○),現仍登記 在乙○○名下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縣板地登字第二一一六八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庚○ ○之印鑑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丁○○係受被告戊○○之委託,出面標得系 爭不動產,雙方簽訂有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丁○○之名下,嗣系 爭不動產自丁○○移轉登記予庚○○,再自庚○○移轉登記予乙○○之原因,亦 係庚○○、乙○○分別與被告戊○○簽訂信託契約,同意受戊○○之信託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戊○○依序分別與丁○○、庚○○、乙○○簽訂之 信託契約影本共三份附卷可憑,並經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及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屬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偵卷),告訴 人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戊○○所提出其與庚 ○○簽訂之信託契約,係庚○○親自簽名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 二號偵卷第六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見過戊○○與庚○ ○簽訂的信託契約書?)是我之前從我律師處影印空白信託契約書交給戊○○, 簽字以後我沒有見過。(問:認識丁○○?)那麼久不記得。(問:這間不動產 被法院拍賣後由丁○○標得,後來才過戶給庚○○,為何你不認識丁○○?)丁 ○○是戊○○找來的人。(問:為何同意這間不動產登記在戊○○找來的丁○○ 名下?)因為這間不動產是由戊○○負責調動資金,登記他的名下,是為了保障 他的權利。」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戊○○係伊 老闆,系爭不動產係戊○○請伊出名,辦理信託登記在伊名下,是為了節稅問題 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二號偵卷第二五二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三九二號偵卷第七頁背面)。上開信託契約三份均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辛○○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何所有權 。苟告訴人辛○○與被告戊○○係合夥共同標得系爭不動產,且約定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其二人共有,何以系爭不動產自得標時起,辛○○從未要求登記在其名 下,亦無持有、保管所有權狀,復未要求信託契約須明確記載其亦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反而全權交由戊○○處理信託登記及其後各次移轉登記事 宜?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不符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尚難憑信。 ㈡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丁○○名下移轉登記予庚○○時,曾與庚○ ○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利全部屬於戊○○,戊 ○○行使該不動產有關權利時(如出租、出借、出售等)如需庚○○協同辦理時 ,庚○○不得拒絕並且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且戊○○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信託 契約關係終止後庚○○應將本件標的物全部移轉戊○○或其指定人,且庚○○為 履行上開義務,同意於過戶相關資料上簽字蓋章並同意戊○○得隨時填上任何受 讓人及日期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有該信託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庚○○ 於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時,既已同意戊○○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 並概括授權戊○○得隨時指定受讓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戊○○、己○ ○於九十年六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自庚○○名下移轉登記予乙○○,自無公訴人所 指「共同偽造庚○○之署押及印文,進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持偽造庚○○署押 及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之犯行。況且,庚 ○○於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賣一棟位於板橋市○○路○段三七二巷一之一號的房屋給乙○○?)有。」復於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過房子給許先生時,有無經合夥 人同意?)是詹先生辦的。」、「(問:權狀放何處?)權狀跟印鑑都在詹先生 那邊。」、「(問:你有無配合申請過戶印鑑?)後來有去請。(問:為何去申 請?)盧為男叫我去請。詹先生說會發生糾紛,趕快過戶掉。」(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一二六號偵卷)而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庚○○名下移轉登 記予乙○○時,相關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所需庚○○之印鑑證明,確係庚○○本
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 證明之相關申請事宜,亦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板二戶字第0 九二000九六一一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 一紙附卷可參,堪認庚○○事先知悉並同意被告戊○○、己○○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乙○○之名下。
㈢證人甲○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板橋市○○路 ○段三七二巷一之一號四樓何時為所有權人?)八十七年左右,我名字借他們過 戶貸款,後來因沒有拿到權狀,貸不到款,己○○應該知道一人一半。(問:向 銀行標買過程是否知情?)他們講好是一人一半,辛○○和戊○○,後來標回來 ,之後我就不知道,之前有向我調資金,後來辛○○說有資金,就沒找我,本來 我和辛○○要合夥標回來。」惟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這棟房屋及土地與被告二人何關係?)這棟房地因為沒有繳貸款被 法院拍賣後,我有聽辛○○講他跟戊○○合作,再把房地標回來。」、「庚○○ 我不認識,但我聽辛○○說這棟房子買回後借登記在庚○○名下」、「(問:這 棟房子向法院標買回來,資金何人出的?)是辛○○向金主林正竹借的,借多少 不曉得。」、「(問:辛○○跟戊○○合作關係,是指什麼?)辛○○跟我講說 這房屋跟法院標買後權利一人一半。」由是可知,甲○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係 辛○○與戊○○一人一半云云,係根據告訴人辛○○之片面之詞,其既未親耳聽 聞戊○○口述,亦未獲庚○○告知,則其證詞自不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 符。況且,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系爭房地,標購時你有無 出資,有無證明?)這間房子我沒有出資,是戊○○調動資金的。」然而證人甲 ○竟陳稱系爭不動產係辛○○向金主林正竹借的云云,足見甲○不知系爭不動產 之詳細標購過程,其證詞不足採信。
㈣卷附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書「證明書」影本一紙,固記載「余庚○○ 所有之板橋市○○路○段三七二巷一之一號四、五樓及加蓋部分乃盧為男先生找 本人過戶於本人名下,房屋乃戊○○與辛○○共同擁有,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 為證,且戊○○過戶他(誤植為它)人本人不知悉,也沒簽名。」惟被告戊○○ 及己○○均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按此證明書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 據能力。況且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該房屋(指系爭不動產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辛○○介紹我給戊○○認識,將該房屋信託於我名下(詳 如信託契約)。(問:你為何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與羅孝益簽立租賃合約?)是辛 ○○帶羅孝益到我家中,稱該房屋是辛○○與戊○○合資購買,現在要租給羅孝 益,叫我簽立合約,並告訴我戊○○將房屋交給辛○○處理。」(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一二六號偵卷)依庚○○所述可知,庚○○係因辛○○之介紹認識戊○ ○,並與戊○○簽訂信託契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在庚○○名下,辛○○當 時既係介紹人,知悉上開信託契約內容,如其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 ,豈有不要求於信託契約內載明之理?又辛○○係事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要求庚 ○○與羅孝益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始向庚○○表示系爭房屋係其與戊○○合資購 買,則告訴人提出上開庚○○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證明書」影本一紙,其內容 顯然係庚○○事後聽信辛○○之片面之詞而書立,殊無可採。
㈤被告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同意 書上也有你簽名,意見?)現在(指系爭不動產)都沒有賣掉,還虧錢,賣掉後 價款二分之一給他(指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偵卷 第三十七頁背面)。惟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先陳明:「錢都是我出 的,利息也是我付的,當初約定是賺多少後紅利再分,不是合夥」(見同上偵卷 第三十七頁)對照被告戊○○陳述之前後語氣,顯然戊○○之真意係指系爭不動 產並非其與辛○○合夥購得,僅因辛○○介紹標得系爭不動產,而約定將來出售 系爭不動產後,如有獲利,願意分紅二分之一予辛○○。辛○○既未實際出資, 僅單純介紹戊○○標得系爭不動產,如因此即可獲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 一,豈非暴利,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實難採信。又證人陳宏棋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辛○○和戊○○投資法拍屋, 賣掉之後把辛○○積欠我之前投資法拍屋三百多萬的錢還給我。(問:板橋市○ ○路○段三七二巷一之一號房子,何人去拍的?)內容我沒介入,我只知道辛○ ○和戊○○的關係,如有賺錢一人一半,是他們二人共有的,本案房子的錢都是 戊○○先墊出來的,將來如果出賣有賺錢,扣掉這些本錢,獲利的錢一個人一半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偵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及第七十二頁)。告 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板橋中山路房地是最早我家的,因為資金問 題所以登記在趙棟樑名下,權狀在趙棟樑處,要他們幫我辦貸款但沒有辦下來, 因為我被通緝,過戶在甲○名下,被法院拍賣,才去找戊○○合作,向他借錢把 房地買回來,當時我跟戊○○約定出資的人可以拿利息兩分半,房子賣掉後扣除 整修費用獲利一人一半。」準此可知,所謂被告戊○○與告訴人辛○○「合夥」 購得系爭不動產,應指系爭不動產將來出售後所得價金,先扣除戊○○出資之本 金及利息暨費用後,如有「獲利」,戊○○應分一半予辛○○,並非指辛○○分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證人丙○○之證詞,較符合常情事理及一般交 易習慣,應堪採信,足徵被告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㈥卷附告訴人辛○○所提出其與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由戊○○擔 任見證人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固記載:「余辛○○同意板橋中山路二段三七 二巷一之一號及中和圓山路四四七號一樓與戊○○先生合夥、合二分之一,同意 出售扣除本金、利息之後之獲利,清償丙○○之債務二百伍拾萬元整。」是告訴 人同意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後,須先扣除原先購得時之本金、利息後,獲利之二分 之一用以清償其積欠丙○○之債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問:是否有與辛○○簽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紅移轉協議書?協議書內容? )是的。辛○○同意中山路員山路房子如果賣掉,『分紅』的錢,要還給我,因 為我知道這個房子是戊○○出的,是辛○○介紹的。」、「(問: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同意書,辛○○有無表示如何處理中山路跟員山路房地?)當初交由戊 ○○處理,辛○○有明確表示中山路及員山路房子交由戊○○處理。」是上開「 同意書」不能證明告訴人辛○○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僅能證明系 爭不動產順利出售後,如有獲利,辛○○可以分紅二分之一而已。且丙○○證稱 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上開「同意書」時,辛○○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 交由戊○○處理,則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亦顯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己○○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告訴人辛○○並未擁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僅因介紹戊○○標購系爭不動產,戊○○同意將來出 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於扣除原來出資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如有獲利 ,願意分紅二分之一予辛○○而已,被告戊○○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庚○○不 僅概括授權戊○○得隨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事先知悉並 同意被告戊○○、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被告二人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入被告 二人於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依前開說明,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本案由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葉 靜 芳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