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七三號,其所經營之豐明燈飾廚具行內 ,向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公司),謊稱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四十八萬元之瓦斯器具一批,銀箭公司如數交貨後,丙○○○分文未付從此避不 見面,至此銀箭公司始知受騙。丙○○○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 先後偽刻「庚○○」之印章,且偽造「庚○○」為發票人面額三十二萬五千元,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本票一張,並將上 開盜刻之庚○○印章蓋於該偽造之本票上,致生損害於庚○○,並持向戊○○行 使;後又盜刻「銀箭桃園分公司及「己○○」之印章,並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 豐明燈飾廚具行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每月三十 一日發票,共五張支票之背面為背書,致生損害於銀箭公司,並以該偽造銀箭公 司背書之支票五張,以隱匿偽造背書之詐術,持向庚○○行使並調借現金,因認 被告涉有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無不法意圖,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其理自明。
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戊○○及銀箭公司 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及偽造支票影本六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向銀箭公司購買廚具,及持庚○○簽發之本票向戊○○行使、以及使用「 銀箭桃園分公司、己○○」之名義在支票上背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 犯行,辯稱:本票是因為我時常要向戊○○調現金,庚○○三十二萬元的本票可
能是有人拿來叫我處理,庚○○的名字不是我蓋上去的,因為公司負債太多,我 也搞不清楚是誰拿給我的,票怎麼來、是誰給我,我都記不清楚。後來我票拿給 戊○○,他是經理。五張票是經過己○○同意才蓋的,大、小章叫我自己去刻, 我是在三峽的街上刻印店刻的,我請己○○幫我背書,他有同意,後來五張票我 就拿給庚○○跟他調現。因為己○○財力雄厚,我請他幫我背書。起訴事實一的 東西是向桃園分公司的己○○買的,總共四十八萬元,後來因為公司倒掉就跳票 。廚具是桃園分公司交給我,我跟己○○交易七、八年了,從他當業務到後來在 分公司當老闆都有在交易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問:之前訂貨狀況?)切口當時我不曉得, 我知道他生意有點緊,在訂這一批時,被告願意切一口四十八萬元,我們有一 些優待招待他。他之前生意做的很大,實際經濟我不是很了解。(問:收貨款 之前有無跳票?)沒有。(問:切口案子是你主動向被告提的?)是。(問: 你跟被告業務往來七、八年一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所有交易往來是否正常 ?)是。(問:在跟被告切口時三個月以後的票是否被告主動要求?)‧‧‧ ,我後來有同意三個月的票期。(問:後來被告經營不善時是否有通知你?) 有,他有留字條,我有去他公司搬了一些貨品。(問:他跟銀箭往來都是跟你 交易?)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代表人乙○○ ○則稱:己○○有將九臺的貨,在八十九年九月間,退回這些樣品的舊貨給公 司,有熱水器二臺、瓦斯爐一臺、六臺抽油煙機,價值大約不到三萬元。我們 未曾收到丙○○○的任何一張貨款,己○○是八十九年八月才受僱銀箭公司, 之前他跟丙○○○交易的情形,我不了解。這是第一筆交易,有四十八萬元, 就跳票(均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以由證人己○○、告 訴代表人乙○○○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己○○間之業務往來已有七、八年 之久,係因銀箭公司有切口之促銷活動,證人己○○為爭取業績,主動向被告 提及有此優惠。而被告在簽約當時,簽發三個月票期的票據以支付貨款,也是 依照己○○與其他公司交易的情形而為,並無其他異常之情況。此外,於簽約 之前,己○○與被告之交易往來均正常,被告公司仍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況,其 後被告之公司經營不善,被告也確實通知己○○前去將貨物搬回,未逕行將貨 物占為己有,販售圖利。其次,依照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農峽字第九二一九 四ОО一九七號函所附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公字 第ОО九五號公告,被告丙○○○個人及其公司豐明燈飾廚具行均是在斯時被 列入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名冊,另外丙○○○在該行之一三四ОО四帳號第一筆 退票紀錄為同年十月十一日,均已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己○○簽約訂 貨之後。因此被告與己○○簽約當時,支票並無任何不能使用之情事,縱然嗣 後支票未能兌現,實難遽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即有詐欺之故意。(二)被告被訴於支票背面以己○○及銀箭桃園分公司名義背書,持向庚○○借款之 部分,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去借錢時,有無告訴你? 有無一起去?)是,我有和他一起去找庚○○借錢。(問:那段時間,被告有 無告訴你要用你的名字刻章?)去和庚○○借錢之後,被告準備去借錢的時候 ,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拿了票,後面想蓋上銀箭桃園分公司及我的名字,說
跟我無關,表示跟我做生意用的,是原先要支付給我的貨款,我那時說隨便你 ,跟我無關。我和被告一起去庚○○家時,是要證明被告有跟我公司生意往來 。(問:是有同意用你的名字、桃園分公司名義背書?)是。(問:蓋章時有 無跟你說過?)有,第二次用銀箭桃園分公司的票,因為我們公司沒有這個名 字,所以我認為沒有關係,他用我名字,我有答應他,我是在電話中答應的, 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問:為何不怕有背書責任?)我跟他生意往來多年,除 了經銷商關係,也有朋友交情,是因為人情難卻才答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筆錄)。足認被告辯稱有經過己○○同意才背書一節,尚非無稽。 參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借款時己○○也有去,被告和己○○一 同到我家要借款,劉說收到被告的客票,他(己○○)要借款,說第二天會拿 第三人的客票予我,結果第二天我拿到票一看卻是被告的票,己○○說沒關係 ,他有背書會負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 卷,第十八頁、十八頁背面)。由上證人己○○及庚○○之證述,可知被告丙 ○○○確實有取得己○○同意使用「己○○」、「銀箭桃園分公司」名義背書 ,而縱使銀箭桃園分公司與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同,惟既然己○○已 有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欠缺偽造之故意,自無論以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餘地。
(三)就被告偽造「庚○○」名義簽發本票,持向戊○○行使之部分:庚○○之指述 僅能證明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然是否被告所偽造,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而告訴人戊○○也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依其二人之指述,尚 不足以認定本票是被告所偽造。此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令被告書寫「 參拾萬伍仟元正」、「89、10、17」、「0、1、2、3、4、5、6 、7、8、9」各五遍、「鶯歌鎮○○○路406巷3弄2號」、「Z000 000000」各三遍,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資料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相互比 對,其中國字「貳」的部分,被告所書寫之字在貝字之上,少了二橫,與本票 上所書之字有顯著之不同;而「伍」、「仟」字,左邊的人字部,被告所書為 一筆寫成,本票所載為一分為二筆,二者亦有差異,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實無 從以此肉眼比對之方式得到確信。而本件本票正本並無扣案,亦無從送請鑑定 機關從事鑑定比對工作。從而,在無法證明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下,縱然 被告對本票之來源無法明確交代,然仍不足以此為被告有罪之推論。同理,被 告持該偽造之本票向戊○○行使之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被告明知該本票 係偽造之認定依據,以被告與庚○○、己○○、戊○○等人間生意或借款往來 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來源已不復記憶,非無可能,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 公訴人所指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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