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自 訴 人 一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涉嫌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自訴人承租H九—七一○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每五日一期,繳交車租,如逾期未繳,視同「自動解約」,車輛歸還,並繳清欠 款。被告承租車輛後,車租繳至十月二十六日後,便未再回公司繳款,經自訴人 電洽,惟被告二人電話均已暫停使用,寄發存證信函,二人亦置之不理,經自訴 人多方聯絡,均無回應,被告二人將車輛佔為己用,並將自訴人應得之「營業收 入」(車租款)侵占為己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及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自訴人暨代表人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受右揭裁定,復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為憑。茲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景 宜
法 官 邱 育 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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