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
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九號四樓「普碩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嗣 有李瑩志(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欲申 請外籍監護工,甲○○明知受監護人李阿龍資格均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需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巴氏量 表」評分總分為三十分(含)以下之標準,而無法申請,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 日,與許傑偉(另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先 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許傑偉向甲○○收取李阿龍 之身分正影本、健保卡正本,許傑偉(聲請書誤為許偉傑)再交由「鄭先生」於 不詳時、地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虛偽填載李阿龍罹患風濕性心臟病、 退化性關節炎等,並因上述疾病身體虛弱、行動不便,且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 人照料等情,暨巴氏量表及其附表,並在該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及其附表上偽 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專用章」、「MA2636周俊良醫字第○ 二四五八九號」、長庚醫院院長「陳昱瑞」章等印文(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 長庚醫院、長庚醫院院長陳昱瑞、醫師周俊良等人,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將前開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及其附表交由甲○○,持向勞委會遞件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庚醫院、長庚醫院院長陳昱瑞、醫師周俊 良及勞委會審核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向長庚醫院查證後 始悉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受訊問人許傑偉之指述。
(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一)長庚醫北字第六○ 七九號函一件。
(四)長庚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巴氏量表及其附 表影本各一件。
(五)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六)勞委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公告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 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係私 立醫院,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暨巴氏量表及其附表,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該 私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私文書,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適用),容或誤會,惟原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無二致,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許傑偉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購用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僱 用外籍監護工,既足生損害於公眾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管理外籍監護工正 確性之信賴,亦減損本國監護工之就業機會,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各該印章業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已因行使而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為職務上檔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專用章」、「MA2636周俊良醫字 第○二四五八九號」、長庚醫院院長「陳昱瑞」章等印文,均屬偽造印文,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育 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印章名稱 │ 數量 │
├──┼─────────────────────────┼──────┤
│ 一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專用章」 │ 壹枚 │
├──┼─────────────────────────┼──────┤
│ 二 │「MA2636周俊良醫字第○二四五八九號」 │ 壹枚 │
├──┼─────────────────────────┼──────┤
│ 三 │「陳昱瑞」 │ 壹枚 │
└──┴─────────────────────────┴──────┘
附表二:
┌─────────────┬──┬───────────┬──────┐
│ 文件名稱 │編號│ 偽造印文名稱 │ 數量 │
├─────────────┼──┼───────────┼──────┤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一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壹枚 │
│專用診斷證明書(正頁) │ │ 診斷證明專用章」 │ │
│ ├──┼───────────┼──────┤
│ │ 二 │「MA2636周俊良醫│肆枚(完整印│
│ │ │字第○二四五八九號」 │文參枚、部分│
│ │ │ │印文壹枚) │
│ ├──┼───────────┼──────┤
│ │ 三 │「陳昱瑞」 │ 壹枚 │
├─────────────┼──┼───────────┼──────┤
│巴氏量表(背頁) │ 一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壹枚(部分印│
│ │ │診斷證明專用章」 │文) │
│ ├──┼───────────┼──────┤
│ │ 二 │「MA2636周俊良醫│拾貳枚(完整│
│ │ │字第○二四五八九號」 │印文拾枚、部│
│ │ │ │分印文貳枚)│
├─────────────┼──┼───────────┼──────┤
│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 │ 一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壹枚(部分印│
│ │ │診斷證明專用章」 │文) │
│ ├──┼───────────┼──────┤
│ │ 二 │「MA2636周俊良醫│參枚(完整印│
│ │ │字第○二四五八九號」 │文貳枚、部分│
│ │ │ │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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