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598號
PCDM,92,易,2598,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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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五號〕,本院
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 十分前之某時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一號「小北百貨」賣場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之髮臘壹瓶〔市值新台幣壹佰陸拾玖元〕,得手後藏 置於所著褲子之左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賣場,於賣場門口防盜鈴響起時 ,為右開賣場中班主任甲○○、外場人員李皓麟林坤法發現,甲○○並請乙○ ○將未結帳之物品結帳即不追究,惟乙○○不從乃手按褲子左前口袋折返賣場內 ,李皓麟林坤法則緊跟其後。乙○○繞至賣場內倉庫門口前堆箱處時,停下腳 步,並將右開髮臘取出丟置於堆箱上。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查 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 被害人「小北百貨」賣場中班主任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暨證人李皓麟林坤法於偵訊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 十二頁〕。〔二〕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貳楨〔附偵卷第十三頁〕。〔三〕贓物 之照片〔附偵卷第十六頁〕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 認定右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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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