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0七號),乙○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被訴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部分,均無罪。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搶奪罪(嗣蒞庭公訴人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竊盜未遂罪部分,均免訴。戊○○被訴強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天臺廣場一 樓,藉賣王八機為由,與己○○、甲○○搭訕,嗣邀約其二人共同前往位於三 重市○○○路之好樂迪KTV唱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二 人不注意之際,於所飲用之啤酒中加入不明藥物,使其二人昏迷致不能抗拒, 被告因此取得己○○所有之PHS手機一具、手錶一支、身分證一紙及甲○○ 所有之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摩托羅拉V六六手機一具、機車駕照一紙、 郵局提款卡一張等財物。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強盜所得之己○ ○身分證加以變造,換貼自己之相片於其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己○○。 被告復持前開經變造之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己○○」印章,並 偽造「己○○」之署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戶,致生損害於己○○及 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三重市○○路○段天臺廣場一樓 之「e21」網路咖啡店內,出示不明證件對丁○○偽冒警察之公務員身分, 而翻閱丁○○隨身之皮包物件,行使搜索之職務行為。被告並妨害限制丁○○ 之行動自由,藉詞丁○○須與其一同至位於三重市○○路○段之「龍威通訊社 」刷卡購買手機,始能證明丁○○所有之亞洲信託銀行信用卡非為他人之物, 而強迫丁○○行無義務之事,乃共同至前開通訊社由丁○○刷卡購買易利信T 三九型行動電話一具,嗣丁○○要求被告證實其警察身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搶奪丁○○所有之亞洲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前開行動電話,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㈢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五四號前,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EBO-六0 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惟欲發動引擎之際,經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當 場並扣得經變造之己○○身分證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己○○、帳 號:00000000000號)一本、「己○○」印章一枚及鑰匙二支。 ㈣因認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含 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嫌),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嫌(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其該四罪間 ,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 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地,帶同丁○○至「龍威通訊社」刷卡購買 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是以妨害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迫丁○○行無義務之 事之方法為之等情,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三、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固曾指稱:「我因剛睡醒,意識尚不清楚,該男子(指 被告)就強拉並控制我的行動,一直走到重新路一段龍威通訊社刷卡。˙˙˙ 刷卡買完手機,他又要強拉我到別的地方去,當時我已較清醒,要他和我到前 面的三重派出所去證實他是不是真的警察,他就將我的信用卡及買來的手機強 行拿走,然後攔計程車逃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0號偵查卷第 十九頁正面);於偵查中,又證稱:「本來他說我有毒品要帶我去驗尿,我也 同意,後又稱信用卡有問題,我才與他出去刷卡驗證,在路上,我察覺有異, 對方除言語持續威脅外,也有用手拉住我手及頭部,亦有強拉上計程車不遂」 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惟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既係記載:「 被告就強拉並控制我的行動,一直走到重新路一段龍威通訊社刷卡」云云,顯 見被害人丁○○並未同意隨同被告至通訊社刷卡,而偵查筆錄卻記載:「他說 要帶我去驗尿,我也同意,後又稱信用卡有問題,我才與他出去刷卡驗證」云 云,則被害人丁○○似又因被告稱信用卡有問題乃同意隨同被告至通訊社刷卡 驗證,該二份筆錄記載之情節實有出入。又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雖稱:在路 上,對方除言語持續威脅外,也有用手拉住我手及頭部,亦有強拉上計程車不
遂云云,惟究竟被告是以何種言詞威脅,未予說明,而所謂被告要拉其上計程 車,與警詢筆錄記載「他就將我的信用卡及買來的手機強行拿走,然後攔計程 車逃離」之情節,復有歧異。警詢及偵查之訊(詢)問者未要求被害人丁○○ 詳細說明事發經過,以究明事實真相,尚有未洽。 ㈡證人丁○○於乙○審理時單獨經辯護人及公訴人交互詰問,詳細說明事件經過 之細節,即:當時在「e」網路咖啡店內,被告將在該處睡覺之丁○○搖醒 ,向丁○○冒稱: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正在執行臨檢云云, 並出示一內裝有不明藥品之小手提包,稱:該手提包係在丁○○桌上找到,懷 疑丁○○藏有毒品云云,被告於另出示不明證件後,要求丁○○交付證件供其 查看,丁○○因甫被搖醒,思慮尚未完全恢復清楚,又未看清被告出示何種證 件,誤信被告為三重分局警員,而將自己之皮夾交予佯裝行使臨檢職權之被告 翻看,被告發現內中有亞洲信託銀行信用卡,乃佯稱要將丁○○帶回三重分局 ,丁○○隨被告步出天臺廣場後,被告遂藉口丁○○之信用卡可能是偽卡為由 ,稱:要證明該信用卡為真很簡單,只要至附近之通訊行刷卡購物,刷卡有過 ,就可證明該卡確為丁○○之物,警局會出證明,將購物之金額返還丁○○云 云,丁○○雖對被告所言產生懷疑,但因仍不確定被告確非警察,而隨同被告 至位於天臺廣場右前方坐落重新路一段之龍威通訊社,由被告將丁○○之信用 卡出示予店員,丁○○依言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給付被告挑選之易利信牌T三 九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帳款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元,被告收取店家放在 櫃檯之上開信用卡,同時取得由丁○○付款、店員交付置於櫃檯上之該支行動 電話手機後,即帶同丁○○走出該通訊社,稱要將丁○○帶回三重分局云云, 並召來計程車一部,被告將取得之該支行動電話手機放進計程車後座後,一手 拉住丁○○之手,一手則搭在丁○○背部及頸部部位,欲將丁○○拉進計程車 (依被告嗣後供述,其此舉係為要丁○○再去他處刷卡消費),由於丁○○在 通訊社內一直要求被告再度出示證件供其觀看,並要求被告至通訊社隔鄰之派 出所證實身分,被告始終託詞拒絕,此際又見被告召計程車乘坐,與警察身分 不合,而認被告身分有偽,不願隨同被告坐入車內,用力抽身跑開約十餘步再 回身觀看,被告已乘坐計程車離去,丁○○始確知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有乙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先前供述之情節相符(見 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另見乙○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並證稱:「網咖裡面我是相信他(指被告)是警察,所以才配合 他把東西(指皮夾)交給他。˙˙˙門口(指通訊社)出去之後,在店家門口 有起爭執,我說現在怎麼去三重分局,他說警車會來接我,我們等警車不到一 分鐘,他走出騎樓,攔了一部計程車,把東西放入後座,他用左手抓著我的右 手要把我拉進車子,我直覺把手抽走,跑了十幾步再回頭計程車已經不見了。 ˙˙˙我沒有(要去把手機拿回的舉動),他抓住我的手我只想趕快脫離。˙ ˙˙他一支手拉著我的手一支手搭在我的背部及頸部之間,要拉我上車,他拿 手機要出去的時候,他一併拉住我的手。(問:從網咖到刷卡的時候你認為你 的行動有沒有受他控制?)到刷卡之前我覺得隨時都可以離開。(問:從網咖 到通訊行之間他有沒有拉住你的手把你拉進通訊行?)沒有,他只有過馬路才
拉住我的手。(問他進入計程車的時候他是否強拉你上車?還是普通的力量? )他是用力的拉我上車。(問:當時你說證件都在被告身上,他有沒有說要先 幫你保管?)有。(問:你在通訊行的時候確信他不是警察時,為何不趕快離 開?)在通訊行的時候他穿便衣,我怕他是真警察,如果不是警察我又怕他有 槍械。(問:刷卡的時候有沒有講到帳如何處理的問題?)沒有,是要去通訊 行的時候講的,他說可以到三重分局請三重分局開證明報帳,所以出通訊行的 時候,我有問他回三重分局的警車,我在想說不定可以拿回錢。˙˙˙他叫計 程車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警察怎麼會叫計程車,他進計程車的時候我的手 有出力,所以他想把我拉進計程車。那時候我沒有想要那支手機」等語。查證 人丁○○於乙○審理時經控辯雙方交互詰問及乙○訊問,對當時每一細節之疑 問及其為何跟隨被告至通訊社刷卡、跟隨被告步出通訊社時之想法等項,皆為 詳盡之回答,且其證述態度誠懇,復有說明被告另有取走其原有手機及假冒其 本人回答電話之事實(被告取走丁○○手機等物部分,公訴人未起訴),要無 何誇大渲染或隱瞞之情事,是證人丁○○於乙○審理時之證述,應屬未添加詢 問者個人想法或遭詢問者解讀錯誤或選擇性增刪之證言,當最接近事實,堪以 採信。
㈢依證人丁○○於乙○之證述,其係因誤信被告確為警察而同意跟隨被告至通訊 社刷卡付款,且於刷卡後隨同被告步出等待所謂之警車亦係因其未敢真正確定 被告身分而想隨被告至三重分局拿回刷卡之消費款,則被告帶同丁○○至通訊 社消費及步出通訊社等待警車,皆是因被告施用詐術使丁○○誤認其為警員而 同意隨同之,並非被告對丁○○有何強暴、脅迫之動作,更遑論被告有何剝奪 丁○○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自丁○○遇被告時起至在通訊社外見被告召計程車 進入車內之時止,被告並未對丁○○有何強制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公訴 人認被告於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地,帶同丁○○至「龍威通訊社」刷卡購買行 動電話手機一支,是以妨害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迫丁○○行無義務之 事之方法為之,應屬誤會。至於被告於坐上計程車時固有強拉丁○○上車之舉 止,但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僅稱:「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搶奪丁○○所有之亞洲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前開行動電話,得手後 隨即逃逸」),非在起訴範圍內,乙○尚不得審究,附此敘明。四、綜上論述,被告帶同丁○○至「龍威通訊社」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至其二 人離開該通訊社止,被告並未對丁○○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更無剝奪丁○○ 行動自由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或非法剝奪丁○○ 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叁、免訴判決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皆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牽連犯之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 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 例及同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同一被告:⑴前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四巷八三號之福音戒毒中心內,竊 取于慶民、丁志成、李志清、柯金洲、林松雄、羅全坤、李偉中、黃石安等八 人置於鐵櫃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得手 後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用以販賣牟利,且申辦時須填載聯絡電話,並提供金 融機關存摺或信用卡以轉帳電話費,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及變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 段一八三巷四之三號四樓四0一室住處,冒用表哥施武男之名,以電話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同年月二十四日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裝機人員前往上址裝機時,偽簽「施武男」署押於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上,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裝機人員而行使之;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六至八時許,在上址住處,將其照片換貼於于慶民、李志清之國民身分 證上,用以變造特種文書;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柯金洲、于慶民、丁志 成、李志清之印章,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 十六日,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等銀行,連續偽以柯金洲、于慶 民、丁志成、李志清四人名義向各該銀行申請開戶,填載銀行開戶文件,偽造 柯金洲、于慶民、丁志成、李志清之署押,並以前開偽造印章蓋印於開戶文件 上,用以偽造私文書,併同前開竊得之柯金洲、丁志成國民身分證或變造之于 慶民、李志清國民身分證,持交各該被害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偽以柯金洲、于慶 民名義開戶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 五日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街十四號一樓之全虹通訊行等地點,偽以柯 金洲、于慶民名義向被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填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 件,偽造柯金洲、于慶民之署押,並以前開偽造印章蓋印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文件上,用以偽造私文書,併同前開竊得之柯金洲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于慶民 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或變造之信用卡(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臺 北銀行信用卡卡背持卡人欄塗改為「于慶民」),持交被害通訊行店員陳姿婷 、林美蘭,而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九張及行動電話, 足以生損害各該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承前 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市○○街十 四號一樓全虹通訊行,竊取行動電話二支,旋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 往臺北市○○○路○段一六二號臺北銀行中山分行,偽以李志清名義向該銀行 申請開戶時,為該銀行行員魏湘相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 李志清之國民身分證、丁志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存摺、金融卡、第一 銀行存摺、金融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電話卡、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卡各一張、 印章三個、信用卡二張;⑵被告為警查獲交保後,仍不知悔悟,再另起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 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乘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九巷二二號四樓四0 一室住處之鄰房室友劉世統、林宥箴、黃伊槿外出之機會,前往其等房間,行 竊包括信用卡等物之財物;被告於竊得同鄰房室友黃伊槿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 卡後,旋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持該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一三 三之三號之長春通信行、位於臺北市○○路之震旦通訊行等地點盜刷消費,連 續詐使被害通訊行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黃伊槿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黃伊槿」之署名,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該通 訊行店員陳佩佩、劉志峰,而行使之,使陳佩佩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三千九百 元之行動電話一支,惟劉志峰向發卡銀行查詢授權之際發覺有異,致被告未能 詐得財物,惟均足以生損害於黃伊槿及各該通訊行,嗣黃伊槿發覺遭竊,始報 警循線查獲被告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關於上述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關於上 述⑵部分,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普通竊盜、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分,並有詐欺既遂、未遂之別,然均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 告所犯上述⑴部分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⑵部分之各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 壹年肆月,定應執行刑貳年肆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本段下簡稱 :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並經乙○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己○○身分證加以變造,換貼 自己之相片於其上,進而持經變造之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己○ ○」印章,並偽造「己○○」之署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戶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署 押行為,皆為該二犯罪吸收),依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一西字第二三四號函檢送之該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 00號)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開戶印鑑卡影本顯示
開戶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顯證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比較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上述⑴同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六至八時許,將其照片換貼於于慶民 、李志清之國民身分證上,用以變造特種文書;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柯 金洲、于慶民、丁志成、李志清之印章,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 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等銀行,連 續偽以柯金洲、于慶民、丁志成、李志清四人名義向各該銀行申請開戶,填載 銀行開戶文件,偽造柯金洲、于慶民、丁志成、李志清之署押,並以前開偽造 印章蓋印於開戶文件上,用以偽造私文書,併同前開竊得之柯金洲、丁志成國 民身分證或變造之于慶民、李志清國民身分證,持交各該被害銀行行員而行使 之」之犯罪事實,二者皆係變造其不法取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偽造被害人 名義之印章進而至銀行開戶,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開戶文件, 犯罪手法及目的除被害人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且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而被告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時間,係 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距被告為前案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之時間-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僅有三個月之 間隔,時間可謂接近,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坦承有為上揭前案犯行,有判決書 之記載可證。應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及同年十二月間所為之該等前後案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即其於 該時期應有一旦取得他人名義之身分證件,即會視機會為變造他人身分證件進 而行使申請銀行帳戶之預設之犯罪計劃。則被告該前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其主觀上應係以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所犯者又均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彼此間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公訴意旨所述被 告所為行使「己○○」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己○○」名義之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既在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 發生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罪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 五四號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 EBO-六0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未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述⑵同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連續在板橋市○○路三九巷二二號四樓四0一室,竊取鄰 房室友劉世統、林宥箴、黃伊槿財物之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時間僅相距 一個月,時間緊接,且皆係乘人不知竊取財物,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坦承有為 上揭前案犯行,有判決書之記載可證,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及同年四 月間所為之該等前後案竊盜犯行,係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視有機會即會 採取行動。是被告該前後案之竊盜罪,於其主觀上應係以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 ,所犯者又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彼此間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本
案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所為竊取小客車未遂之犯行,既在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對外 發生效力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發生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 罪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亦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就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進而搶奪丁○○所有之亞洲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行動電話部分: 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及 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 關係。惟查當時被告係對丁○○自稱為警察人員佯裝行使臨檢職權,並稱: 要證明信用卡為真很簡單,只要至附近之通訊行刷卡購物,刷卡有過,就可 證明該卡確為丁○○之物,警局會出證明,將購物之金額返還丁○○云云, 使丁○○誤信為真,先將自己皮夾等物交由被告查看,被告有稱暫時為丁○ ○保管皮夾內之信用卡,嗣丁○○乃基於誤信而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給付被 告挑選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且因被告說可以到三重分局開證明報帳,故出 通訊社時,丁○○有問被告回三重分局之警車,其想或可拿回錢,被告進計 程車時,丁○○並沒有想到要被告所持之手機等情,為被害人丁○○於乙○ 審理時結證在卷,此見前引之該被害人證述自明。則丁○○刷卡給付該行動 電話手機之對價,僅係為證明自己持有之信用卡非偽卡,且認可向警察收回 該筆款項,而為被告支付該筆消費款,丁○○應原無自己保有取得該支行動 電話手機之意思。是通訊社店員將丁○○支付對價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置於 櫃檯上,由被告取走,即與丁○○取得其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再交付予被告 相當(縮短給付)。再者,被告在通訊社內取得該支手機,並未使用任何強 暴、脅迫或不法腕力,亦見前述,與刑法搶奪罪係以施用不法之腕力,乘人 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符。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丁○○代為刷卡支付價款 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與其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公訴人原 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手機乃以搶奪之方式為之,係犯普通搶奪罪 ,容有未洽。又被告趁丁○○跑離計程車之機會,一併帶走丁○○交予被告 查看而暫由被告保管之信用卡部分,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 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 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 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 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係以冒充警察佯裝為 丁○○保管信用卡之詐術方法,使丁○○暫將該信用卡交被告保管,則丁○ ○此一暫交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丁○○僅因暫交之動作致對於該物之支配力 一時弛緩而已,並未喪失對其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乘機取得,應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因被告取得該物時並未以對丁○○之身體或物
施以不法之腕力為方法(被告拉丁○○進車係為使丁○○再與其至他處刷卡 消費,而由丁○○自己掙脫跑離現場,被告拉丁○○進車並非其取得信用卡 支配力之方法),要無何公然掠取之搶奪行為可言,是被告乘丁○○跑開而 將信用卡取走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或嗣後變更 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②被告對丁○○所為之上揭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比較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八0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述⑴同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連 續竊取于慶民、丁志成、李志清、柯金洲、林松雄、羅全坤、李偉中、黃石 安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財物,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十四號一樓全虹通訊行竊取行動 電話二支,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 日,前往全虹通訊行等地點,偽以柯金洲、于慶民名義向被害通訊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填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併同竊得之柯金 洲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于慶民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或變造 之信用卡,持交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及行動電話」之連續竊盜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其竊盜犯行之目的物皆有 與被害人財產信用有關之物,而且其均有利用被害人名義及證件或信用卡詐 得行動電話手機,犯罪手法及動機實屬雷同,且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而被告本案對丁○○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距被告為前案上述連續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九十 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僅有二個月有餘之間隔,時間可謂緊 接,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坦承有為上揭前案犯行,有判決書之記載可證。應 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及同年十二月所為該等前後案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 ,係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即其於該時期應有俟機不法取得他人名義之 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並進而利用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計劃。則被告該前後案 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於其主觀上應係以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所犯者又 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彼此間應有連續犯之關係。又被告本案所為 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與其上揭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竊盜 罪,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而,亦與該前案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本案對丁○○所為之詐欺取財、竊盜、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既在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日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發生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等部分犯罪應均為該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 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 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自明 。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皆
屬裁判上一罪,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分業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 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對於同一被告,繫屬 在後法院受理之犯罪事實,縱與繫屬在先法院受理之犯罪事實,非完全相同,惟 彼此間若有上述一罪關係時,先起訴案件之起訴效力及於後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繫屬在後之法院,自應適用上引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決定案件起訴之 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另案於取得在「花中花」KTV擔任女服務生之陳錦雲行動電話號碼 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七分許,以化名「黃正隆」之名義,與 陳錦雲取得聯繫,自稱係陳錦雲熟識之人所介紹,言談中假稱自己係行動電話 中盤商,倘購買NOKIA三三一0手機可透過管道換成NOKIA八三一0 手機,利用人性貪心之弱點,令不曾謀面之陳錦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十八時 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赴約,被告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頭戴長及耳垂下 方之西裝式假髮赴約,帶領陳錦雲至西門町地區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及東固通訊 行(市招為震旦通訊行)購買NOKIA三三一0手機,至此,被告見陳錦雲 仍無懷疑,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以等候友人「 小蜜蜂」交換手機為幌,邀約陳錦雲同往位於萬華區○○○路之「好樂迪KT V」唱歌,待二人進入包廂後,被告見時機已漸成熟,明知自己平日用以治療 精神疾病(惟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健全)之催眠劑及抗憂鬱劑(ROHY PNOL、 RIVOTRIL、MESYREL、VALIUM等),為醫師處方之管制藥品,具有鎮靜、安眠 、麻醉、肌肉鬆弛等作用,並會引起口乾、想睡、嗜眠、疲倦、視覺模糊、頭 暈、目眩及精神恍惚等副作用,因覬覦陳錦雲身上財物,竟向其訛稱係排油效 果奇佳之減肥藥,因屬管制藥品不能攜出服用,令愛美心切之陳錦雲未加深思 ,當場吞服藥二十餘顆,並在一分鐘許即因藥力發作陷入昏迷,不醒人事,被 告見陳錦雲已陷入昏迷、無力抗拒,當場取走其所有皮包一只(內有陳錦雲所 有之現金約五千元、國民身分證正本、提款卡、信用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卡、健保卡等物)、行動電話二支及金項鍊一條等物 等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另有其他詐欺取財、竊盜等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七四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認定被告 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陸 年拾月(現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起訴意旨㈠之強盜事實,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始繫屬於乙○之情,亦有乙○卷之乙○收狀戳記載之日期足證,則本案被 告該部分被訴之強盜犯行顯屬後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因上開前後案之起訴事實皆係普通強盜罪,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繫屬在先, 乙○曾以電話詢問該前案承辦法官是否需要乙○提供卷證資料審酌有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始終未獲肯定回答。俟該前案判決時,判決僅交待稱:「被告於 乙○審理中亦自承本件與另案被訴強盜等犯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審理中),犯罪動機及目的各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 ,特此敘明」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 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是否係基於被告初 發之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被告各次行為之時間、犯罪態樣、情況 ,參諸被告之供述,綜合判斷之。蓋就一般不知法律之大眾而論,預謀多次犯 罪應較臨時起意之犯罪量刑為重,當屬合乎人情之認知,被告對其多次同種犯 行,認係以「動機、目的不同」回答之,可獲較輕之刑罰,亦可想像。實際上 ,「臨時起意」與「遇有機會就作」,二者可能因人之理解及問話態度之差異 ,而有同義不同詞之回答。是應不以不知法律概念之被告之供述,為唯一判斷 標準,且不應因案件是否同案號起訴或不同案號起訴而異其判斷標準,否則實 有違審判者實體真實發現之責任。該前案判決根本未比較此部分前後二案之起 訴事實及犯罪態樣,逕以上述過於簡略之理由認非同一案件,實難令人信服, 不能採為判決之參考。
㈢比較該前案與本案起訴之強盜事實,被告皆係藉口行動電話手機交易而邀與己 不相識之被害人至KTV店內唱歌,在飲料中加入預先準備之藥劑(就本案部 分,被告於乙○審理時承認係放入自己服用之鎮定劑),使被害人陷入昏迷, 無力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物,且被告於取走被害人之物後,在本案有利用己 ○○證件申請帳戶之行為,在前案則有利用陳錦雲信用卡簽帳及購買商品之行 為(見該前案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二者犯罪手法完全相仿,動機及目的亦皆 係利用藥劑劫取被害人財物並加以使用,其動機及目的實非如前案判決所稱「 各不相同」,而被告前後二案強盜罪之行為時間,亦僅有四個月之間隔,時間 可謂接近,且被告於乙○審理時坦承有為上揭強盜犯行,應足認被告於九十年 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四月所為該等前後案之強盜犯行,係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 意,即其於該段時期應有藉口行動電話手機交易而邀與己不相識之人至KTV 店唱歌,再趁機下藥迷昏被害人劫取得他人之物並進而加以利用之犯罪計劃。 則被告該前後案之強盜犯行,於其主觀上應係以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所犯者 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彼此間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起訴之被告 涉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之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該前案起訴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起 訴之被告強盜罪之事實,乙○係屬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不得審判之法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 號之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冒充警察,佯稱欲購買眼鏡框,並 藉口未帶錢要出去領錢,即取走眼鏡框一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並與本案原起訴之同類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 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本案原起訴 之被告普通搶奪罪之事實,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普通竊盜罪,且均因受上述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即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搶奪罪事實 不發生關連,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同年二月間、同年五月間,在臺北市○ ○○路三十號一樓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西寧南特約店等地,連續五次,佯 稱欲購買行動電話手機,趁機竊取被害人李惠婷、宋清輝、陳惠娟、林芳足、丁 鈺珊之行動電話手機共五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與本案原起訴之同類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原起訴之被告普通竊盜未遂犯行, 既因受上述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即與此部分移送併辦 之竊盜事實不發生關連,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柒、本案被告前案被訴之強盜罪,目前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公訴人應速將其本案 之強盜犯行移送該前案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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