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0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00號北帝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 七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下列詐欺犯行:
(一)先於八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七月一日 偽與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華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明由路華公司 提供車輛及車籍資料展示,北帝汽車商行得銷售路華公司所提供展示之車輛並 於銷售後付款與路華公司,使路華公司不知有詐,因此陷於錯誤,以為甲○○ 將履行契約,接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七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 四日、十一月十八日交付共六部小客車(車身號碼分別為:SARRTZLTWAD2052- 38,SARRTZLTWAD173017,SALLJGMY8VA742779,SARRHCLCZNM249859,SARRHZLBYWM 317227,SALLJGMY8WA745958)及配件共值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 九十八元,甲○○於詐得上開車輛及配件後,分別將上開車輛質押、出賣及使 用上開配件,而僅清償路華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計尚積欠二 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嗣因甲○○所簽發之支票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仍不獲支付,路華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甲○○復明知車號H2─九九一一號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已辦理 車籍登記領牌,登記為乙○○所有,因需款恐急,竟彩色影印上開車輛之出廠 證明書及經基隆關稅局(八五)基暖總證字第八五六0之五號審核之進口貨與 貨物完稅證明書各一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連同上開車輛持至新竹市○ ○路二六八號之聯合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己○○冒稱係未領牌照之新車,使 己○○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甲○○以該車質押,並出借甲○○七十二萬元,甲 ○○因之詐得未領車牌與已領牌車間之貸款差數。嗣甲○○未依限回贖該車輛 ,經聯合當鋪出售該車輛,由百鴻汽車負責人鍾秉錦購得後以九十六萬元之價 格轉售李佩莉,於辦理車籍登記領用牌照時,始發現該車輛已經甲○○領用上 開牌照,方再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路華公司買斷系爭 車輛,伊與路華公司約定每月須買斷五輛車,伊給付百分之二十之頭期款,尾款
則簽發二個月期之支票,迨該支票兌現後,路華公司即交付車籍資料,每部車應 分開計算,有部分車輛伊已買斷,但因路華公司將伊欠款合併計算,所以已買斷 之車輛仍不給伊車籍資料,而因伊積欠錢莊債務,車輛遭錢莊之人強行取走,以 致無法履行契約,至關於車牌H2─九九一一號車輛部分,伊告知係新車,因己 ○○稱交付證件可多借款,伊遂將該車證件交付己○○,並簽立發票,伊遭黑道 追殺時,在西螺交流道電話告知己○○不要領牌,伊會與他解決云云。二、經查:
甲、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被告甲○○右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與路華公司簽訂車輛經銷合約,約 定由路華公司提供車輛及車籍資料展示,被告所經營北帝汽車商行得銷售路華 公司所提供展示之車輛並於銷售後付款與路華公司,路華公司因而於八十六年 七月七日、七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交付共六 部小客車(車身號碼分別為:SARRTZLTWAD205238,SARRTZLTWAD173017,SALLJ- GMY8WA745958)及配件共值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詎被告嗣將上開車 輛分別質押、出賣及使用上開配件後,僅清償路華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 三十二元,計尚積欠二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六元,而被告所簽發支票迄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仍不獲支付等事實,業據路華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宏發、王信 國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苗栗 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號案件審理中( 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指訴綦詳(詳苗栗地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臺中 高分院卷一第二二頁、卷二第十頁、第一四四頁),被告於苗栗地院審理中亦 供承有收受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嗣各該車輛已由他人取得占有,而前開六輛 車之尾款未支付路華公司之事實(見苗栗地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臺中高分院 審理卷第十八頁)。
(二)另者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因匯率差異而致週轉不靈乙節,復據被告於臺中高分 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前開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二第一一0頁)。又前開六輛車 輛,其中車身號碼SARRTZLTWAD205238、SARRHCLCZNM249859,已分別領取H2 ─九五九五號、H2─八二0號車牌,而SARRHZLBYWM317227、SALLJGMY8 -WA745958、SALLJGMY8VA742779等三輛車則由被告持向王文志抵押借款等情, 有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復路華公司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 七竹監苗字第七七0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竹苗字第一六三六號函文及 王文志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因路華公司取回前開車輛時所書立承諾書在卷可佐( 附於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且經證人王文志於臺中高 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被告約於八十六年間陸續以車輛向渠 抵押借款,渠原將車輛放在倉庫,惟被告又借回展示,之後渠又將車輛駛回等 語無訛(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二第六十五頁)。
(三)是由上,被告甲○○於與路華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時已陷於經濟週轉困窘之境, 復參佐被告嗣復將路華公司所交付之車輛,或出售他人,或轉而向第三人抵押 借款,惟卻均未給付該車尾款予路華公司等情,足見被告於與路華公司簽訂經 銷合約時,即有欲利用上開經銷合約使路華公司提供車輛,而以車輛或非依正
規融資,或逕行出售以籌款周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若依與路華 公司經銷約內容正常經營及履行,應不致出現路華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已由他人 長期占有而卻無法將車輛價款給付路華公司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乙、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車身號碼SARRHZLBYBM248008車輛典當予己○ ○所經營聯合當舖,並交付彩色影印之出廠證明書及經基隆關稅局(八五)基 暖總證字第八五六0之五號審核之進口貨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各一件,向己○○ 佯稱該車係尚未領取車牌之新車,而使己○○同意借款七十二萬元,迨因被告 未依限回贖該車輛,經聯合當鋪出售該車輛,由百鴻汽車負責人鍾秉錦購得後 以九十六萬元之價格轉售李佩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辦理車籍登記領用牌照 時,經監理站告知該車輛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領取牌照H2─九九一一 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及鍾秉錦於新竹市調查站中證述甚明,並有該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竹新字 第八七00一九四號函並北帝汽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二紙 在卷可佐(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而訊之 被告就此除否認有告知係新車及有詐欺之意外,亦其餘事實則亦供認無訛。(二)再者,已領牌之價格較未領牌之價格為低,此復據證人己○○於臺中高分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詳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一第七四頁),足見被告隱瞞前開已領牌 之事實,係意在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無疑。是被告明知該車牌已領取牌照竟告 知己○○係未領牌照之新車,並以彩色影印之車籍資料取信己○○,使己○○ 誤該車係屬未領牌之新車,而據此核定貸款金額為七十二萬元,則被告既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偽以未領牌照之詐術,使己○○陷於錯誤同意貸放, 被告因此詐得未領車牌與已領車牌間之貸款差數,彰彰至明。(三)至被告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雖曾辯稱:向己○○借錢時尚未領牌,故將出廠證 明及完稅證明交付己○○,伊係另備份影印領牌云云(見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二 第六十三頁),惟前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車籍登記領得牌照 ,而持以向己○○典當,則係在同年月二十八日,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時序 已與事實有間,況被告因無法回贖該車,而經己○○流當販售予百鴻汽車負責 人鍾秉錦轉售時,鍾秉錦為免多次移轉影響售價,遂再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以北帝汽車商行名義簽立販賣之統一發票,亦據證人鍾秉錦於前開 新竹市調查站中陳證無訛,並有前引統一發票可考。則被告於簽立前開統一發 票時亦應知悉,前開車輛已可能辦理車籍登記請領牌照,惟其仍簽立證明販賣 之統一發票,且未告知已領牌照之事,更證其於典當之時應已隱瞞此事,且證 人己○○亦不知情,否則被告焉有迄至車輛流當後,仍未告知己○○或鍾秉錦 ,而己○○及鍾秉錦又焉有愚至無故重複申領車牌之要。凡此足知被告所辯各 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右揭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
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達二百六十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尚未 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隔多年,現已積極工作圖以解決,尚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
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另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前揭車輛車號H2─九九一一號小客車已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車籍登記領牌,登記為乙○○所有,竟因需款孔急, 冒稱係未領牌照之新車,先後偽造上開車輛之出廠證明書一件,並偽造基隆關 稅局、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文各一個、海關核定關員張意 振、劉潭印文各一個,用以偽造成經基隆關稅局(八五)基暖總證字第八五六 0之五號審核之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一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持至新 竹市○○路二六八號之聯合當鋪,出示該當鋪負責人己○○。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出示予聯合當舖負責人 己○○之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明,伊係影印者云云。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定 結果,該證確為該局暖暖支局所核發者乙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四八三七號函附於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二第八十九頁 可憑。至關於出廠證明,遍觀全卷,公訴人既未舉出係屬被告偽造之證據,況 證人己○○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亦指稱該證件係真正(詳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二 第七十三頁)。故被告所辯該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明,均係其所影印,而非偽造 者等語,當洵信而有徵,尚足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前開完稅證明及 出廠證明之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之詐欺犯行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合此說明。
二、關於另所認涉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之間,明知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竟利用不知 情之業務人員,先後對於戊○○、庚○○訂購小客車各一部之要約加以承諾, 使戊○○及庚○○陷於錯誤,以為甲○○所開設之北帝汽車商行將交付上開車 輛,戊○○遂交付訂金五萬元予北帝汽車商行業務人員,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購車貸款九十五萬元,準備於訂購 之車輛交付後用以支付其餘車款,庚○○亦先後交付北帝汽車商行六十四萬五
千元,詎甲○○未將上開車輛交付,卻通知中信銀臺中分行將戊○○所申貸之 九十五萬元核撥與北帝汽車商行,中信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 為申辦貸款之戊○○已授權北帝汽車商行受領申貸款項,而將戊○○所申貸之 九十五萬元款項付與甲○○所負責之北帝汽車商行。 2、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被告甲○○簽發付款人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發 票人為該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發票 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持以向丁○○借得現款二十萬元, 丁○○以為甲○○屆期將使上開支票兌現,遂交付甲○○二十萬元款項,嗣丁 ○○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3、因認被告前開部分均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並以因交付戊○○之車 輛與其原所訂購配件不符,戊○○將車牽回伊商行要求裝配,但後為錢莊之人 駛走,而戊○○所貸金額係直接匯入伊車行,另庚○○所購車輛伊已交付,但 因伊積欠路華公司尾款,故路華公司不願將戊○○及庚○○所購車輛之車籍資 料交付予伊以辦理登記,另向丁○○借款部分,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置辯。
(三)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克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 他因素無法如期依債務本旨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一時之給付遲延即 遽認其犯詐欺罪。
2、查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被告所經營北帝車行訂購自小客車乙部, 但於交車時,告訴人戊○○發現無天窗,與其所訂購配備不符,牽回北帝車行 ,而路華公司以原廠配備已更改要求補貼三萬五千元,其不同意,遂向營業員 要求換623型之車款,然後即找不到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臺中 高分院審理中供明無訛(見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另告 訴人庚○○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北帝車行購買路華四一六型小轎車,已付清車 款,而北帝車行並已將車輛交付庚○○使用,惟未將該車原始資料交付庚○○ ,且未申領牌照,故庚○○該車係僅無牌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前開臺中高分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同前開審理卷二第一二一頁),另證人王 文志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前曾向伊借錢,陸續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後,因欲再借錢,伊即要求需以汽車為質押,質押時並未指定以 何輛汽車為標的,係被告要借錢時即質押車輛,還錢時即牽回,最後剩三部質 押,被告是在伊牽丙○○車輛之前即向伊借款等語,另證人湯飛雄亦證述:伊 確曾目睹地下錢莊的人強行將路華六二0之車自北帝汽車商行開走等語(見前
開臺中高分院審理卷二第六十五頁、第一四五頁),另被告確積欠路華公司車 輛尾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戊○○之車輛,係在回廠洽訂更換事宜 時,遭地下錢莊強行駛走,而庚○○之車輛,係路華公司以伊積欠尾款為由不 願提供該車資料以辦理牌照登記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既原已交付告訴人戊 ○○所購之車輛,故中信銀臺中分行依被告通知將戊○○所申貸之九十五萬元 核撥與北帝汽車商行,亦與貸款契約之約定無悖,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綜上,被告既已依約交付車輛,並係依約由中信銀臺中分行取得戊○○之汽 車貸款,是難認其於出售及取得貸款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至被告因地下錢莊強行將告訴人戊○○牽回洽談換車之車輛牽走,及路華公司 不願提供庚○○所購車輛資料,致被告未能如期依債務本旨交付車輛及辦理牌 照登記,此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既乏證據足認被告於販售之初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認其犯詐欺罪。 3、又關於被告持己有之支票一紙,持以向丁○○借得現款二十萬元部分,經參佐 告訴人丁○○於苗栗地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經濟狀況有點緊,其知道,但不想 他因二十萬元週轉不過來而倒閉所以才借他等語(見苗栗地院審理卷第六十頁 ),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述:因為汽車公司週轉金要很大,如果週轉不過來, 商譽影響很大,所以其有辦法幫忙就幫忙,如果不幫忙,其業務也會受到影響 等節(本院審理卷二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時,並 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明知被告經濟不佳,仍願以幫忙之心相貸,則其亦 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亦 難僅因被告延未清償即遽以詐欺罪相繩。(此部分事實,雖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 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提起公訴,故尚難認屬不得再行起訴者)。(四)綜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一)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弟乙○○、王錦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 ○對於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之要約加以承諾,使丙 ○○陷於錯誤,以為北帝汽車商行將履行契約,遂先交付二十萬元訂金與乙○○ ,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交付九十五萬元、三萬元與王錦堃、乙○○, 甲○○、乙○○、王錦堃為取信於丙○○,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將懸掛車 號H二─九九0一號車牌而車身號碼為VIN─九四二七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交 付丙○○駕駛,惟並未將丙○○委託辦理領取之行車執照交付丙○○,嗣丙○○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該車駕駛至北帝汽車商行委請該商行裝置配件,迄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丙○○前去北帝汽車商行欲詢問王錦堃、乙○○何時 得駛回車輛時,該車行已無任何車輛供銷售或交付,王錦堃猶以該車尚在換裝玻 璃,須問乙○○何時得裝妥等詞掩飾,乙○○亦以該車尚在換裝玻璃等詞以對, 經丙○○再詢問其所購買之車輛在何處,乙○○則以甲○○將更換一部車與丙○
○等詞安撫丙○○,甲○○、乙○○、王錦堃見彼等詐欺犯行已無法掩飾,即逃 匿迄經通緝後始到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被訴與其弟乙○○、王錦坤共同詐欺丙○○之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0七號判決無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 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公訴 人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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