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6年度,35號
SJEV,106,重聲,3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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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再興
相 對 人 王秀英
      王文男
      王勇傑
      王秋平
      王秀朗
      王永傑
      李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29號判決確定,並認該事件之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三、經本院審查後,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 )1,72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建物謄本聲請規費 620元、戶籍謄本聲請規費105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 分擔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105 年12月12日、106年3月23日支出信件郵資34元、存證信函郵 資85元等語,固提出掛號郵件執據及購票證明單各乙份為憑 ,惟前揭寄送陳報狀郵資34元及寄送存證信函郵資85元,僅 係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 聲請人所繳納,相對人就其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給付予 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 │ │(新臺幣,小數點以 │
│ │ │後,四捨五入) │
├───────┼────────┼─────────┤
陳再興 │ 1/700 │ 2 │
├───────┼────────┼─────────┤
王秀英 │ 1/7 │ 246 │
├───────┼────────┼─────────┤
王文男 │ 1/7 │ 246 │
├───────┼────────┼─────────┤
王勇傑 │ 1/7 │ 246 │
├───────┼────────┼─────────┤
王秋平 │ 1/7 │ 246 │
├───────┼────────┼─────────┤
王秀朗 │ 1/7 │ 246 │
├───────┼────────┼─────────┤
王永傑 │ 1/7 │ 246 │
├───────┼────────┼─────────┤
李育欣 │ 99/700 │ 2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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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