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即沈
住
甲○○即沈明
住
乙○○即沈明
住
己○○即沈明
住
相 對 人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丁○○、戊○○與聲請人丙○○○、甲○○、乙○○、己○○之被繼承人 沈明安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後, 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F0
~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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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丁○○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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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 │十二萬零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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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裁判費 │十二萬零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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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 票 費 │三千八百五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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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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