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62號
CHDV,92,重訴,162,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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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午 ○ ○
  訴訟代理人 黃 精 良 律師
  被   告 L ○ ○
        宇 ○ ○
        M ○ ○
        宙 ○ ○
        癸 ○ ○
        G ○ ○
        F ○ ○
        丑 ○ ○
  法定代理人 寅 ○ ○
  被   告 B ○ ○
        I ○ ○
        C ○ ○
        黃 賴 豊
        乙○○○
        E ○ ○
        卯 ○ ○
        H ○ ○
        丁○○○
        卯○○絨
        玄 ○ ○
        黃 ○ ○
        申 ○ ○
        戊 ○ ○
        未 ○ ○
        己 ○ ○
        S ○ ○
        T ○ ○
        U ○ ○
        丙 ○ ○
        子 ○ ○
        O ○ ○
        巳○○○
        壬○○○
        K ○ ○
        戌 ○ ○
        W ○ ○
        辰○○○
        D○○○
        酉 ○ ○
        天 ○ ○
        A ○ ○
        N ○ ○
        亥 ○ ○
        V ○ ○
        辛○○○
        甲 ○ ○
        P ○ ○
        Q ○ ○
        R ○ ○
        J○○○
        庚 ○ ○
        地  ○
        洪 信 佶(原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即如附表所示林賴深錡(即賴深錡)之繼承人戊○○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賴深錡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即如附表所示賴洽之繼承人L○○等十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洽所遺同前項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即如附表所示賴結之繼承人卯○○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結所遺同前項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除丙○○子○○外)共有之前項七九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兩造(除J○○○庚○○、地○外)共有之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八○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坵塊之取得人及其面積,除編號1部分取得人應更正為「丙○○」;編號3部分取得人應更正為「子○○」;編號4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賴洽之繼承人L○○等十五人公同共有;編號5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賴結之繼承人卯○○等七人公同共有;編號6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林賴深錡之繼承人戊○○等六人公同共有外,餘均如該成果圖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賴洽之繼承人L○○等十五人、賴結之繼承人卯○○等七人、林賴深錡之繼承人戊○○等六人,各就其等應負擔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等五十人(丙○○子○○除外)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七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九. 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九九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七九地號土地,被告丙○○子○○除外;八○地號土地, 被告J○○○庚○○、地○除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 人賴洽、林賴深錡(即賴深錡)、賴結,已依序於日治時期昭和十二年十二月七 日、民國六十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繼承 人L○○等十五人(其中洪信佶原名洪士杰)、戊○○等六人及卯○○等七人 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查前開二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求為⑴L○○等十五人、戊○○等六人及卯○○等七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 前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前開七九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⑶ 前開八○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一(方案一為預備方案)所示之 判決。
三、被告丙○○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一或被告子○○主張之方案三所示方法為分割 ,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二,並稱其分得部分所需通路,願意自理;被告子○ ○則主張按附圖方案三為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二個方案;被告洪信佶、O○ ○(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各據其先前辯論所述)均表示同意分割,洪 信佶未就分割方案提出具體意見,O○○就七九地號同意變價分割,八○地號土 地則稱分在任何位置均可等語。其餘被告L○○等四十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 賴洽、賴結、林賴深錡(即賴深錡)均已死亡,其各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即被告 L○○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併訴請賴洽之繼承人L○○等十五人,賴結之 繼承人卯○○等七人,林賴深錡之繼承人戊○○等六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五、查系爭七九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四周 均不臨路,現為空地;八○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現有丙○○子○○及訴外人吳秋蓮等之建物,並設有南北向私設道路 ,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所示(丙○○之建物在最東側,該成果圖未勘測),業經本院及另案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事件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及如前開成果圖可稽,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茲七九地號土地,除原告 及被告J○○○庚○○、地○以外,其餘被告O○○等人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 積,均不足一平方公尺,甚至少於○.一平方公尺,該土地如予細分,顯屬有害



而無益,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丙○○子○○除外)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其價金,洵屬允當,堪以採取。
六、另就八○地號部分,原告主張按附圖方案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二)為分割,如本院認為不可 採,則依附圖方案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分割。被告子○○主張依附圖方案三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三)為分 割,被告丙○○則因依方案一或方案三,其分得之位置均相同,而同意按其中任 一方案分割,不贊成方案二。經查,依方案一所示,原告分得之編號1部分,其 西側中間往西凸出之坵塊,係不保留現況圖編號E部分之建物,核其目的乃在於 連接系爭土地南北向之私設道路。惟系爭八○地號土地,北臨狹長之國有水利用 地(四四地號),並不臨公有道路,目前私設之南北向道路(即現況圖編號J) ,北經同段七六地號土地與排溝邊道路相通,南則借道同段八八、八九地號私人 土地與中興街聯絡,為被告子○○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置,不因此改變系爭土地為 袋地之性質。如採方案一,該私設道路既分歸被告子○○單獨取得,原告並不當 然有通行之權,其主張分割後,因只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有預留土地連 接該私設通路之必要,尚非的論。況該私設通路面積多達八八二.五六平方公尺 ,全由被告子○○負擔,原告欲坐享其成,亦顯非公允。再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共有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規定,可知法 律並不鼓勵農地分割後,留設共有之通路。原告分得之部分,如確無對外之聯絡 道路,仍應以另案訴請應提供土地之人通行為宜,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關於 通行權之認定及說明,並無既判力,自不宜越廚代庖。故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 方案一,並非適當。至方案二則不保留被告丙○○及現況圖編號H部分之建物, 其西南側外凸之坵塊,其目的與方案一相同。查方案二,僅有原告一人同意,且 對於使用現狀之更動程度較大,對於原告實際上亦無任何利益可言,自亦不宜採 取。方案三係被告子○○所提出,被告丙○○子○○與他占用人之建物,大都 可以保留,亦為被告丙○○所同意。至該方案原告分得之部分,不直接臨公路, 乃分割後另行協調或訴訟處理之問題。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如附圖方案三即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 ,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FO;
┌──────────────────────────────────────────────────────┐
│附表: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應負擔訴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應負擔訴訟 │
│ ├──────┬──────┤ │ ├──────┬──────┤ │
│姓 名│ 七九 地號 │ 八○ 地號 │費用之比例 │姓 名│ 七九 地號 │ 八○ 地號 │費用之比例 │
├─────┼──────┼──────┼──────┼──────┼──────┼──────┼──────┤
│丙 ○ ○ │ │ 4450/21600│ 4286/21600│賴洽之繼承人│ │ │ │
├─────┼──────┼──────┼──────┤(十五人): │ │ │ │
│子 ○ ○ │ │13278/21600│12788/21600│L ○ ○ │ │ │ │
├─────┼──────┼──────┼──────┤宇 ○ ○ │ │ │ │
│O ○ ○ │ 25/21600 │ 25/21600 │ 25/21600 │M ○ ○ │ │ │ │
├─────┼──────┼──────┼──────┤宙 ○ ○ │ │ │ │
巳○○○ │ 19/108000│ 19/108000 │ 19/108000 │癸 ○ ○ │ │ │ │
├─────┼──────┼──────┼──────┤G ○ ○ │ │ │ 連帶負擔 │
壬○○○ │ 19/108000│ 19/108000 │ 19/108000 │F ○ ○ │ 25/21600│ 25/21600│ 25/21600 │
├─────┼──────┼──────┼──────┤丑 ○ ○ │ │ │ │
│K ○ ○ │ 1/7200 │ 1/7200 │ 1/7200 │B ○ ○ │ │ │ │
├─────┼──────┼──────┼──────┤I ○ ○ │ │ │ │
│戌 ○ ○ │ 19/108000│ 19/108000 │ 19/108000 │C ○ ○ │ │ │ │
├─────┼──────┼──────┼──────┤黃 賴 豊 │ │ │ │
│W ○ ○ │ 19/108000│ 19/108000 │ 19/108000 │乙○○○ │ │ │ │
├─────┼──────┼──────┼──────┤E ○ ○ │ │ │ │
辰○○○ │ 19/108000│ 19/108000 │ 19/108000 │洪 信 佶 │ │ │ │
├─────┼──────┼──────┼──────┼──────┼──────┼──────┼──────┤
D○○○ │ 1/10500 │ 1/10500 │ 1/10500 │林賴深錡之繼│ │ │ │
├─────┼──────┼──────┼──────┤承人(六人);│ │ │ │
│酉 ○ ○ │ 1/10500 │ 1/10500 │ 1/10500 │戊 ○ ○ │ │ │ │
├─────┼──────┼──────┼──────┤未 ○ ○ │ │ │ 連帶負擔 │
│天 ○ ○ │ 1/10500 │ 1/10500 │ 1/10500 │林 耀 泉 │ 38/21600│ 38/21600│ 38/21600 │
├─────┼──────┼──────┼──────┤S ○ ○ │ │ │ │
│A ○ ○ │ 1/10500 │ 1/10500 │ 1/10500 │T ○ ○ │ │ │ │
├─────┼──────┼──────┼──────┤U○○珍 │ │ │ │
│N ○ ○ │ 1/10500 │ 1/10500 │ 1/10500 │ │ │ │ │
├─────┼──────┼──────┼──────┼──────┼──────┼──────┼──────┤
│亥 ○ ○ │ 1/10500 │ 1/10500 │ 1/10500 │賴結之繼承人│ │ │ │
├─────┼──────┼──────┼──────┤(七人): │ │ │ │
│V ○ ○ │ 1/10500 │ 1/10500 │ 1/10500 │卯 ○ ○ │ │ │ │
├─────┼──────┼──────┼──────┤H ○ ○ │ │ │ 連帶負擔 │




辛○○○ │ 1/1500 │ 1/1500 │ 1/1500 │丁○○○ │ 12/21600│ 12/21600│ 12/21600 │
├─────┼──────┼──────┼──────┤卯○○絨 │ │ │ │
│甲 ○ ○ │ 17/54000 │ 17/54000 │ 17/54000 │玄 ○ ○ │ │ │ │
├─────┼──────┼──────┼──────┤黃 ○ ○ │ │ │ │
│午 ○ ○ │3700/21600 │3700/21600 │3700/21600 │申 ○ ○ │ │ │ │
├─────┼──────┼──────┼──────┼──────┼──────┼──────┼──────┤
│P ○ ○ │ 1/4500 │ 1/4500 │ 1/4500 │J○○○ │ 450/21600│ │ 164/21600 │
├─────┼──────┼──────┼──────┼──────┼──────┼──────┼──────┤
│Q ○ ○ │ 1/4500 │ 1/4500 │ 1/4500 │庚 ○ ○ │ 6639/21600│ │ 245/21600 │
├─────┼──────┼──────┼──────┼──────┼──────┼──────┼──────┤
│R ○ ○ │ 1/4500 │ 1/4500 │ 1/4500 │地 ○ │ 6639/21600│ │ 245/2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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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