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賴玉盆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地目雜、面積陸貳肆點肆壹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之同時,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地目雜、面積陸貳肆點肆壹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二萬元向被 告之被繼承人張賴玉盆、訴外人張燦、張春鑫等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第四七六、四七八、四八0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當時該三筆土地正 辦理土地重劃,故雙方約定張賴玉盆、張燦、張春鑫應於重劃完成時將重劃 後分配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同年十月十五日重劃完成後,張賴玉 盆、張燦、張春鑫取得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張賴玉盆於七月十六日即去世,被告等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故提起本 訴。
(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九百七十二萬元,故張燦、張春鑫、張賴玉盆應各分得 三百二十四萬元,原告已交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除以三等分即三十三萬三 千三百三十三元,此外,被告並無貸款且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扣除上開已 給付之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等二百九十萬六千 六百六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件、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函影本一件等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燦、張春鑫。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沒聽過母親說要賣土地,既然母親有交代弟弟甲○○處理此事,就尊 重母親之意思。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將土地的事情交給弟弟甲○○處理。三、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與母親同住,母親委託我處理土地買賣,土地重劃後公告價值已達 六百多萬元,但是才賣三百多萬元,當時是因我伯叔張燦、張春鑫二人負債 無力繳息,基於親屬關係而同意以低價出售,因為母親要負連帶責任,先去 借了四百萬元來還農會三百六十五萬元後,農會才同意免除母親的連帶保證 責任,而且是事後才補簽此一契約書,因原告尚未給付其餘款項,交付餘款 應與移轉所有權同時辦理。而訂約當時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故應由原 告給付餘款後將系爭土地逕登記給原告,被告只是繼承買賣價金而已。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燦、張春鑫。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張燦、張春鑫。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百七十二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賴 玉盆、訴外人張燦、張春鑫等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七六、四七八 、四八0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當時該三筆土地正辦理土地重劃,故雙方約定 張賴玉盆、張燦、張春鑫應於重劃完成時將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 原告等事實,經證人張燦、張春鑫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土地重劃完成後,張賴玉盆、張燦、張春鑫取得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張 賴玉盆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即去世,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甲○○雖辯稱被告等僅繼承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於原告給 付剩餘價金後逕登記給原告等語。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張賴玉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遺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繼承人為被告,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自無從為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甲○○雖辯稱:當時是因張燦、張春鑫二人負債無力繳息,基於親屬關係而 同意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張燦、張春鑫亦到庭 證述:是因為適逢不景氣,且增值稅有減免,張賴玉盆也說利用此期間將土地處
理掉,渠等負債用自己分得款向來還仍有剩餘等語,均難認被告甲○○於代理其 母出售土地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形,此外,被告甲○○並 未能舉證其有何受詐欺、脅迫之情事,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 難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應取得三百二十四萬元,原告已交付三十三萬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故於原告給付被告二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同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甲○○亦稱:交付餘款應與移轉所有權同時辦理等語。兩造既均認本件 契約之價金與移轉所有權應同時履行,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不爭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被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六千六百 六十七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