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2年度,692號
CHDV,92,繼,692,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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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九二號
  聲 明 人 甲○○
        根柏儒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三人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聲明人甲○○根柏儒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所有與被繼承人有關之拋棄繼承案件(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六九0、七0一號),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雖均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孫輩中亦有曾崎瑋、曾崎泓、曾椏婷、曾宏儒、曾 泰軒、曾金燕丁○○葉瑞興葉信良、丁至璋、丁文政、洪灑娟、洪灑溶、 洪麗菁洪學伸、洪伯親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其孫輩中曾麗芬曾聰敏曾聰仁(即被繼承人次子曾俊明之子女)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 為繼承之人係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之孫輩曾麗芬、曾聰 敏、曾聰仁。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 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甲○○根柏儒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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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