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楊改良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庚○○
辛○○
子○○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九十號六樓之二
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張田品之財產管理人
設台北市○○○路一四八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張瑟、張江月女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丑○○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複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癸○○
戊○○
壬○○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員林簡
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0二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原判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九六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庚○○、辛○○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張瑟、張江月女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公頃分歸張田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三0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兩造間應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 ○○段第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為零點壹伍 捌零公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張瑟、張江月女之財產 管理人應就張瑟、張江月女之被繼承人張德用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 段第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一九分之一六六辦理繼承登記」外 ,餘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為: (一)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看似方整,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惟該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庚○○、辛○○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但該部分土地上僅有視同上訴人丁○○之房 屋,餘皆為空地,且有部分係既有道路,不但無須負擔拆除地上物,更將他 人之出入通道分歸為己單獨所有,顯與現況不符。又該方案將編號E部分面 積0‧0三0九公頃分由上訴人取得,然依原審附圖三所示編號H、I、G 、K部分土地,均係訴外人搭蓋建物使用,原審依附圖一分割結果,使上訴 人將面臨訴請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之糾紛,不利益顯而易見,顯係將瑕疵 全歸上訴人負擔,並不合理。
(二)又系爭土地僅北側面臨道路,臨路一側寬約四十二公尺,應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計算其所應分配之面路路寬,始為合理分配方式,則上訴人應分 得八.二一公尺之面路寬,卻僅分配五公尺面路寬,實非合理;而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丁○○等六人共有部分卻有二十九公尺之面路寬,已超過其應 有部分比例之面路寬二五.五九公尺,更非公平。且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部 分土地之地形似口細腹寬之瓶子,面臨道路部分,與視同上訴人丁○○所有 之同段二三八之一0地號土地相鄰,將來編號E部分土地若欲申請建照,建 築合法房屋,必須與同段二三八之一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否則即無法有效 利用,造成部分之畸零地。另該方案編號B、C、D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各僅 三公尺寬左右,明顯不足以建築房屋,且地形狹長,實際已成畸零地,無法 建築使用。
(三)依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顧及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庚○○、 辛○○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分割予張瑟、張江月女、張田品部分均由視同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張田品之財產管理人(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張瑟、張江月女之財產管理人(下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代管,並無使用上之急迫需要,占用之人亦可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應較為可採。退而言之,如依原判決附圖一 分割,亦應補償上訴人,且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 )鑑定報告關於土地之鑑定部分,每坪應增加台幣(下同)一萬元,始為相 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為補 償補之金額。
乙、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丁○○、子○○部分: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視同上訴人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 述為:對本件分割無意見。
三、視同上訴人辛○○部分:系爭土地北側已有道路可供通行,不須另設道路,同 意原審分割方法,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四、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部分:陳述略以 :同意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分割,張田品及張瑟、張江月女取 得之土地可以合併使用。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面積僅0.一五八0公頃,倘闢六公尺寬道路,其面積已超過 視同上訴人子○○、張瑟、張江月女分割後合計取得之面積,亦超過張田品分 割後之之面積甚多,依原判決附圖一分割,兩造均面臨明聖路,顯無另設道路 之必要。而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其作其停車場用,其廟宇係在系爭土地 之對面,且旁邊空地很多,不可能將廟建在系爭土地,至其雖主張該方案編號 B、C、D部分面寬僅三公尺左右,不能建築云云,然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均不表示反對,且張瑟、張江月女、張田品之財產將來歸國有財產局所有, 亦可一併出售,又私設道路將來可列入法定空地,但既作為私設通道,則應供 出入之用,倘欲停車,不如退縮建築,在自己屋前停車,顯無留巷道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為補 償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本 件雖僅共同訴訟人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丁○○、庚○○、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張德用於日據時期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張江月女及養 女張瑟,因該二人行蹤不明,復無事實證明確實死亡,已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另共有人張田品,亦為失蹤人,亦經本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財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被上訴人為使前 開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用,曾要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協議分割,但未能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分割 ,並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一分割。又系爭土地經實測後,面積超出公差減少為0. 一五八0公頃,依法於判決分割前應先由共有人會同聲請變更登記。另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
行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 ,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 有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二項各有明文, 可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可能被政府代管及逕為國有登記,對繼承人為不利 ,故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應就張德用之遺產為張瑟及張江 月女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中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辦理面積更正,及命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應就張瑟、張江月 女之被繼承人張德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一九分之一六六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但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將編號E部分分由上訴人 取得,其上有訴外人搭蓋之建物,且上訴人僅分配五公尺面路寬,其日後須與相 鄰之同段二三八之一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實非合理,且該分案編號B、C、D 部分土地面寬僅三公尺,不足以建築房屋,而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顧及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庚○○、辛○○之意願,且分割予張德用、張田品部 分均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管,並無使用上之急迫需要,占用之人可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應較為可採,如依原判決附圖一分割,亦應補償 上訴人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庚○○表示對本件分割無意見;視同上訴人則辛○ ○表示:系爭土地北側已有道路可供通行,不須另設道路,同意原審分割方法等 語;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則表示:同意原 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分割,張田品及張瑟、張江月取得之土地可以 合併使用等語;視同上訴人丁○○、子○○均表示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 附圖一分割等語。
五、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 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 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 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稽。查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 業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別提出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下述情形後,
認為:
(一)系爭土地略呈方形,其北邊有約八公尺寬之明聖路可通行,系爭土地上另有南 北走向之現有道路,東北邊有視同上訴人丁○○使用之磚造及加強磚造住屋, 南邊及西南邊則為訴外人占用之建物,西邊則為上訴人使用之停車場,其餘為 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面積僅一五八0平方公尺,深度 僅約三十二公尺,北邊既有道路可通行,已難認確有另闢通行道路之必要。依 原判決附圖一分割,各共有人均得由北邊道路通行,無須另闢道路;而原判決 附圖二分割方案,則在系爭土地上另闢六公尺寬封閉型巷道,其面積達一九五 平方公尺,致各共有人分配面積減少,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而言,難認符合經濟 效益,本件除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亦均同意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而不同意在其 上另闢道路。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分割,該方案編號B、C、D部 分均不能建築使用,編號E部分因鄰地須與其合併使用,不利其使用云云,然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得與鄰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 事處既已表明分配在該方案編號B、C部分,日後可合併使用,視同上訴人子 ○○亦同意分配在編號E部分,尚難認其等取得之土地不能使用之情,且上訴 人依原判決附圖二分割取得之位置,亦與同段二八三之一0地號土地相鄰,仍 有合併使用與否之問題。再系爭土地南邊及西南邊均有訴外人之建物占用,本 件無論依原判決附圖一、二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有訴外人之建 物,均面臨拆除地上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分割,將瑕疵全歸 其一人負擔云云,尚無可取。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及 分割後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益等情,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為適當。(二)惟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之地形及位置既有不同,價 值顯有出入,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 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 等因素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二所 示互為增減,此有該公司報告書附卷可據,自應由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補償 土地價值減少者,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亦均同意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至上訴人雖辯稱補 償之標準每坪應增加一萬元云云,然其並未陳明其增加之標準為何,尚難採認 。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減少,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 值均增加,自應由其他共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七、綜上所述,本件以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可採,惟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 價值既有出入,應予以補償,原審未命分割後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補償土地價 值減少者,難謂適當,其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廖國佑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F0
~T40
附表一
┌────┬──────────────┬─────────────┐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丁○○ │二七一九分之一一五五 │二七一九分之一一五五 │
├────┼──────────────┼─────────────┤
│張品田 │二七一九分之二00 │二七一九分之二00 │
├────┼──────────────┼─────────────┤
│張瑟、張│ │ │
│江月女 │公同共有二七一九分之一六六 │連帶負擔二七一九分之一六六│
├────┼──────────────┼─────────────┤
│庚○○ │二七一九分之一二五 │二七一九分之一二五 │
├────┼──────────────┼─────────────┤
│辛○○ │二七一九分之一二五 │二七一九分之一二五 │
├────┼──────────────┼─────────────┤
│子○○ │二七一九分之一六六 │二七一九分之一六六 │
├────┼──────────────┼─────────────┤
│丙○○ │二七一九分之五三二 │二七一九分之五三二 │
├────┼──────────────┼─────────────┤
│張健在 │二七一九分之八四 │二七一九分之八四 │
├────┼──────────────┼─────────────┤
│癸○○ │二七一九分之八三 │二七一九分之八三 │
├────┼──────────────┼─────────────┤
│壬○○ │二七一九分之八三 │二七一九分之八三 │
└────┴──────────────┴─────────────┘
附表二
┌────┬────────────┬───────┬────┬────┐
│姓 名 │丁○○等六人 │張江月女、張瑟│張田品 │子○○ │
│ │(+48101) │(+3799) │(+7294) │(+4147) │
├────┼────────────┼───────┼────┼────┤
│丙○○ │丁○○33569、庚○○3633 │應連帶給付3799│7294 │41471 │
│(-63341)│、辛○○3633、戊○○2442│ │ │ │
│ │、癸○○2412、壬○○2412│ │ │ │
├────┴────────────┴───────┴────┴────┤
│註:「十」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 「一」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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