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 ,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而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嗣被告 向原告的朋友借錢,因無法償還而逃跑,迄今並未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爰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黃千倚及 證人賴志君。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嗣被告向原告 的朋友借錢,因無法償還而逃跑,迄今並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即 兩造所生之子女黃千倚及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賴志君到庭證明屬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