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98號
CHDV,91,訴,898,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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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丑○○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巳○○
         午○○
         辰○○
         酉○○
         甲○○
         丁○○
         戌○○
         己○○○○○
         壬○○
         辛○○
         庚○○
         申○○
         未○○
         癸○○
  兼右一人
  特別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戊○○甲○○丁○○癸○○己○○○○○○壬○○辛○○庚○○未○○酉○○戌○○應就其被繼承人馮游烏隆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五0號、面積三三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B部分面積四七.八四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三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甲○○丁○○癸○○己○○○○○○壬○○辛○○庚○○未○○酉○○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二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D部分面積六八.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E部分面積二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F部分面積二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G部分面積四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附圖一甲案誤載為張在授,應予更正)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申○○除外)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戊○○甲○○丁○○癸○○己○○○○○○壬○○辛○○庚○○申○○未○○酉○○戌○○應就其被繼承人馮游烏隆 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五0號、面積三三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一000分之二三八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前述土地准予分割。二、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土地共有人馮游烏隆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戊○○甲○○丁○○癸○○己○○○○○○壬○○辛○○庚○○申○○未○○酉○○戌○○等尚未就馮游烏隆所遺應有部分 一000分之二三八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先請求上述被告 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沒有不能分割 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三)請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午○○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
二、被告戊○○癸○○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
三、被告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於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四、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
五、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
六、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 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
七、被告巳○○辰○○丁○○申○○未○○酉○○戌○○壬○○、辛 ○○、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丑○○巳○○辰○○甲○○丁○○申○○未○○酉○○、戌 ○○、己○○○○○○壬○○辛○○庚○○等經合法通知,巳○○、辰○ ○、丁○○申○○未○○酉○○戌○○壬○○辛○○庚○○皆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甲○○己○○○○○○則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共有人馮游烏隆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甲○○丁○○癸○○己○○○○○○壬○○辛○○庚○○未○○酉○○戌○○等尚未就馮游烏隆所遺應有部分一0 00分之二三八辦理繼承登記的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戊○○甲○○丁○○癸○○、己○ ○○○○○、壬○○辛○○庚○○未○○酉○○戌○○就其被繼承人 馮游烏隆所遺系爭土地一000分之二三八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告申○○除外)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筆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被告等也不為爭執,亦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經查系爭土地南北狹長,除北側形成尖狀外,略呈長方形,為東邊鄰地(彰化縣 員林鎮○○段一三六號至一四九號土地)上房屋後面圍牆或鐵皮雨遮坐落的部分 ,如附圖二所示B、C、D部分鐵皮雨遮為被告丑○○之子盧志龍盧耀宗、盧 世郎所有;F部分鐵皮雨遮為被告甲○○所有;I部分有被告午○○的圍牆;O 部分為寬約八十公分的排水溝;P部分是空地;其餘部分則為訴外人所有的圍牆 或鐵皮雨遮,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 :(一)系爭土地的地目雖為田,但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足參,並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的限制。(二)被告丑○○之子盧志龍盧耀宗、盧 世郎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B、C、D部分土地;被告甲○○占有、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被告午○○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土地,自以將 各該部分土地分別分歸被告丑○○甲○○午○○所有為原則。(三)原告及 被告午○○戊○○癸○○寅○○○丑○○甲○○己○○○○○○均 同意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等情,認以附圖一甲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申○○為馮游烏隆次女魏游絨的配偶,因魏游絨在馮游烏隆死亡前之六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死亡,也就是早於馮游烏隆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憑,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此部分馮游烏隆的遺產應由魏游絨的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告未○○酉○○戌○○代位繼承,被告申○○並無繼承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申○○為馮游烏隆的繼承人,請求被告申○○就馮游烏隆所遺系爭土地一 000分之二三八辦理繼承登記,且為共有土地的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F0
~T40
附 表
┌────┬───────┐
│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丙○○ │ 千分之一四九 │
├────┼───────┤
丑○○ │ 千分之一八六 │
├────┼───────┤
寅○○○│ 千分之二0五 │
├────┼───────┤
巳○○ │ 千分之七四 │
├────┼───────┤
午○○ │ 千分之七四 │
├────┼───────┤
辰○○ │ 千分之七四 │
├────┼───────┤
甲○○、│ │
丁○○、│ │
癸○○、│ │
戊○○、│ │
游永富即│千分之二三八 │
游國信、│(公同共有) │
壬○○、│(訴訟費用連帶│
辛○○、│ 負擔) │
庚○○、│ │




未○○、│ │
酉○○、│ │
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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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