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林烱旻
被 告 蔡麗玉
原名湯蔡麗玉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
八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對於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性第一 版下半版,連續刊登十全版(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公分寬)道歉啟示五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曾偕訴外人即其配偶湯志明前往原告在 彰化市○○路四四七號六樓之住處,邀原告參與投資湯志明在大陸之事業,且於 同日向原告借取二公斤黃金,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乃留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一一一之二一號五樓及台南市○○○○街三三號之房地所有權狀予 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一千餘萬元至湯志明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明知 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二人前揭行為提 出詐欺告訴時(經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受理),就上開事實經過 並無不實之訛稱,且湯志明亦被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可證原告並無誣告行為。惟 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鈞院對 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自訴,捏稱其並無與湯志明共同前原告住處借取黃金之事 ,並對前揭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供作擔保乙情,表示一無所悉;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認定:林烱旻(即本件原告)控訴 湯蔡麗玉(即本件被告)詐欺一案,雖經判決無罪,亦難遽此認定林烱旻有誣告 之事實,而諭知林烱旻無罪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即依本件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對 之提起誣告自訴,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被告於前開誣告案件審理時,每次開 庭發言皆虛構事實(如謂:林烱旻早已在法院打通關節,將不利於我),無憑無 據,憑空捏造,公然誣賴原告,原告係獨立經營私人診所之開業醫師,在彰化地 區享有名望與地位,被告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莫大損害,原告之 社會地位、名譽,在被告不法侵害及透過親友傳播下,確已受嚴重貶損、傷害,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他人行為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 為人,而不知其屬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原告因歷經前開案件纏訟八年,致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的判 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是宏亞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董事,有相當財力。三、證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收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光中。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誣告罪,係於八十六年間確定,原告在誣告罪確定後,直至九十 年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 。
㈡雙方起因於民事借貸糾紛,才會互提誣告告訴,雖然被告自訴原告誣告部分,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但並不表示原告即無誣告行為;且原告向鈞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自訴被告 誣告部分,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結案,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尚在未定 之數。
㈢被告高職畢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到九十年四月間在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目前無 工作,有時幫人介紹土地買賣,收入不穩定。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被告亦不同意依原告所提道歉啟示內容登報,因為該內容不實。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 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誣告刑事 案件全部卷證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 調閱兩造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及財產歸戶明細,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林光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確與其夫湯志明相偕前往原 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四七號六樓住處,邀請原告共同投資從事大陸地區 事業,並向原告借取黃金二公斤,且為取信於原告,其等夫婦二人復提供所有之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二一號五樓、台南市○○○○街三三號之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以為擔保;亦明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時,就上開事實經過之告訴並無任何不 實之處。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構捏稱自己並無與湯志明共同前往 原告住處及借取黃金情事,對於前揭房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亦無所悉等不實事項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鈞院對於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刑事自訴,嗣該自 訴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原告無 罪確定。被告之誣告行為及捏稱原告勾串法院之言詞,已致原告之社會地位、名 譽遭受貶損,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須對他人行為屬侵權行為亦併知之,否則 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直至九十年間 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 知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詐欺告訴並 無不實,竟仍基於使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對伊提起誣 告罪之刑事自訴,被告指控伊誣告及捏造伊勾結法院之詞,已嚴重造成伊精神上 痛苦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開自訴原告誣告詐欺之行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判處原告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八0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 二八四號刑事案卷查閱明確。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誣告案件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即知被告自訴伊誣告詐欺之事實,原告既確信伊所提 詐欺告訴並無不實,當在八十六年十月間遭此誣告指訴時即生精神上之痛苦,且 原告亦知被告係造成伊精神上損害之人,則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然竟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以該 條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亦須併知他人行為屬侵權行為,否 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云云。惟精神上損害係一種心理上之感覺,原告既 自信其前之詐欺告訴無何誣指被告之處,當於反遭誣告指控時即生精神上痛苦, 應知被告之誣告行為屬侵權行為,要無於審理逾二年後始感覺精神上痛苦之理, 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亦與被告事後有否因誣告罪遭法院判決罪刑無關。綜上,本 件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月間知悉遭被告誣告時起算,乃怠 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三、從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即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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