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JU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乙○○(印尼國人)結 婚,未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底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六年餘,期間原告曾四 處找尋,仍無音訊,後得知被告潛回印尼娘家,隨即由原告會同母親及大嫂至 印尼,請被告辦妥程序回台灣團聚,然竟遭被告斷然拒絕,不願返台,而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英文版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結婚,未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底無故 離家出走,至今已六年餘,期間原告曾四處找尋但仍無音訊,後得知被告潛回印 尼娘家,乃要求被告返家團聚,然被告斷然拒絕不願返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英文版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事 實,亦有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 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