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子○○
w○○
Y○○
甲己○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複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甲辛○ 住
甲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一三六巷八號
J○○○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一一0巷一三號三樓
r○○ 住
q○○ 住
癸○○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四0巷八五號
丑○○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一一0巷一三號三樓
辛 ○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之六號
己○○ 住
午○貫 住
n○○ 住
丙○○ 住
N○○ 住
葉烱伸 住
p○○ 住
o○○ 住
葉烱文 住
B○○ 住
甲乙○ 住
O○○ 住
葉峯良 住
X○○ 住
i○○ 住
e○○ 住
丁○○○ 住
A○○ 住
j○○ 住
s○○ 住
甲○○ 住
P○○ 住
K○○ 住
辰○○ 住
卯○○ 住
寅○○ 住
H○○ 住
m○○ 住
黃○○ 住
巳○○ 住
酉○○ 住
申○○ 住
亥○○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五八巷十四號
C○○ 住
E○○ 住
D○○ 住
壬 ○ 住
戌○○ 住
甲丙○ 住
f○○ 住
玄○○ 住
現
宙○○ 住
u○○ 住
t○○ 住
v○○ 住
天○○即葉連榜
住
未○○即葉連榜
住
午○錦即葉連榜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五六巷五弄五號
甲丁○即葉連榜
住
甲戊○ 住
l○○○ 住
V○○ 住
T○○ 住
U○○ 住
h○○ 住
k○○ 住
y○○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三九巷十六號
z○○ 住
x○○ 住
甲甲○ 住
I○○ 住
G○○ 住
g○○ 住
a○○ 住
甲子○ 住
甲庚○ 住
午○源 住
b○○ 住
c○○ 住
R○○ 住
M○○ 住
Z○○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一巷一八弄六號二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S○○ 住
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W○○ 住
被 告 Q○○ 住
d○○ 住
甲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一三六巷八號
L○○ 住
戊○○即葉萬芳
住
F○○ 住
宇○○即葉遷之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辛○、甲壬○、甲癸○、L○○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鑽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十地號、地目建、面積0.七二四八公頃之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J○○○、r○○、q○○、癸○○、丑○○、辛○、己○○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葉枝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N○○、葉烱伸、p○○、o○○、葉烱文、B○○、甲乙○、O○○、葉峯良、X○○、i○○、e○○、丁○○○、A○○、j○○、s○○等十七人應就被繼承人葉居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二十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l○○○、V○○、T○○、U○○、h○○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葉萬錄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二十九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即編號F一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卯○○、辰○○等三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二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w○○及被告y○○、z○○、x○○、甲甲○等五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三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F三─一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F四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F五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F六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貫取得;編號F七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編號F八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n○○、H○○等二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九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取得;編號F十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F十一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F十一─一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F十一─二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錦取得;編號F十一─三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編號F十二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二一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戊○取得;編號F十三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N○○、葉烱伸、p○○、o○○、葉烱文、B○○、甲乙○、O○○、葉峯良、X○○、i○○、e○○、丁○○○、A○○、j○○、s○○等十七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十四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v○○、t○○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十五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Z○○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十六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辛○、甲壬○、甲癸○、L○○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十六─一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號F十六─二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子○取得;號F十七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Y○○取得;號F十八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F十九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F二十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F二二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源取得;編號F二三、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編號F二四、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編號F二五、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六、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F二六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申○○、亥○○、C○○、E○○、D○○、壬○、戌○○、甲丙○、f○○、玄○○、宙○○、黃○○、M○○、d○○等十五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二七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F二八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0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F二九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一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F三二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七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三三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己○取得;編號F三四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r○○、q○○、癸○○、丑○○、辛○、己○○等七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三五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b○○等二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三八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三九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l○○○、V○○、T○○、U○○、h○○等五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四0部分、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乙○○、F○○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四一部分、面積一二七三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四三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申○○、亥○○、C○○、E○○、D○○、壬○、戌○○、甲丙○、f○○、玄○○、宙○○、M○○等十三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因分割後價值增減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原告子○○、w○○、Y○○、甲己○及已死亡之葉鑽、葉枝、葉東、葉 居、葉連榜、葉萬錄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P○○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情形如左: 1、共有人葉鑽已於民國 (下同)三十一年 (即日據時代昭和十七年)一月七日死 亡,當時臺灣尚未光復,遺產繼承應依臺灣之舊習慣,即繼承事項採戶主繼 承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同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故配偶及已分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均無繼承權。從而共有人葉鑽死亡後 ,應由其長子葉鐵繼承,而葉鐵又於三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依前述,葉 鐵之配偶亦無繼承權,另葉鐵之次子葉耀煐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甲癸○、長女L○○,故葉鐵之應繼分應由長子甲辛○ 、三子甲壬○及葉耀煐之繼承人甲癸○、L○○等四人共同繼承。 2、共有人葉枝已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葉豆、辛○ 、己○○等三人,而葉豆亦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 J○○○、長女r○○、次女q○○、長子癸○○、三子丑○○等五人共同
繼承。
3、共有人葉東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葉宋雀、午○貫 、n○○、王葉隨、葉素香、葉慧珠等六人,而葉宋雀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午○貫、n○○、王葉隨、葉素香、葉慧珠等五人 共同繼承。又共有人葉東之繼承人午○貫等五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 分割繼承方式辦妥繼承登記,共有人葉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午○貫、 n○○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五0四分之十二。
4、共有人葉居已於六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葉張菊、葉錦明 、葉錦鵬、e○○、丁○○○、A○○、j○○、s○○等八人,而葉錦明 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丙○○及長子N○○、次 子葉烱伸、長子p○○、次女o○○、三子葉烱文、三女葉佳蕙等七人共同 繼承。另葉錦鵬又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甲乙○ 及長子O○○、次子葉峯良、三子X○○、長女i○○等五人共同繼承。另 葉張菊又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前揭e ○○、丁○○○、A○○、j○○、s○○、N○○、葉烱伸、p○○、o ○○、葉烱文、葉佳蕙、O○○、葉峯良、X○○、i○○等十五人共同繼 承,爰聲明命被告e○○等十五人應就訴外人葉張菊部分承受訴訟。 5、共有人葉連榜已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葉謝換、天 ○○、未○○、午○錦、甲丁○、甲戊○、王葉阿賀、葉碧珠、陳葉翠雲等 九人,而葉謝換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天○○、未○○ 、午○錦、甲丁○、甲戊○、王葉阿賀、葉碧珠、陳葉翠雲等八人共同繼承 。
6、共有人葉萬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配偶 l○○○、長子V○○、次子T○○、三子U○○、次女h○○等五人共同 繼承。
7、共有人葉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葉陳 梅花、長子地○○、次子宇○○及長女葉彩俞等四人共同繼承。嗣共有人葉 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宇○○單獨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可能會損及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但此為無法避免之事, 被告若有更適當之分割方案,應提出供參考。
2、原告不同意依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仍請依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分割,因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較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3、分割後若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有增減,請求送請鑑價。 4、原告認為被告乙○○提出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1)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規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而該 方案中編號A二九─A三七間、編號A十九─A十五間之私設道路,自指定 建築線起算,長度均超過三十五公尺,且為單向出口,竟未設置汽車迴車道 ,即與前開規定有違,日後建築上恐產生糾紛。
(2)該方案分配予原告甲己○之編號A四、被告u○○等三人之編號A十四及被 告甲○○之編號A三一部分等三筆土地,均在路沖位置,有損及分得該三筆 土地共有人之利益。
(3)該方案分配予原告子○○及被告寅○○等二人之編號A三、被告g○○之編 號A八、被告u○○等三人之編號A十四、被告甲○○之編號A三一部分、 被告I○○之編號A二二及被告戊○○之編號A三五等六筆土地,其地形不 完整如刀狀,日後建築勢必產生畸零地,對分得前開六筆土地之共有人利益 有極大損害。
(4)該方案分配予原告甲己○之編號A四、A十等二筆土地,被告午○源之編號 A五、A十一等二筆土地,因分配位置相隔過遠,無法合併使用,嚴重損害 其等二人之利益。
(5)該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達一千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 私設道路面積僅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相差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該方 案顯然過於浪費土地。
(6)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形過於凌亂,多宗分割後之土地長度不一或寬度 不一,對日後整體建築之規劃有莫大妨害,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八件、日據時代 戶口調查簿九件、戶籍謄本七十四件、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件、分割同意書七十 件、維持共有同意書十六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七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甲辛○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參、被告甲壬○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太小,並無分割實益。肆、被告r○○、q○○方面:
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調解程序期 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伍、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依被告房屋占有現狀分割。
(三)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
陸、被告丑○○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分割面積應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取足。 (三)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
柒、被告辛○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捌、被告己○○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玖、被告H○○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並應依占有現狀分割。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與被告n○○在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拾、被告甲戊○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拾壹、被告U○○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拾貳、被告甲甲○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拾參、被告午○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並應依占有現狀分割。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拾肆、被告R○○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
拾伍、被告S○○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拾陸、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損及被告房屋之完整。 (三)請求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四)分割後若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有增減,請求送請鑑價。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
拾柒、被告Q○○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建物要保留完整。
拾捌、被告P○○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不致拆除房屋,但分割後若面積
有增減情形,需有合理之補償。
拾玖、被告午○貫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應保留建物完整。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貳拾、被告甲○○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應保留建物完整。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損及被告房屋之完整,並請求依建物 占有現狀分割。
(三)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
貳壹、被告卯○○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應保留建物完整。
(二)被告願在分割後與被告辰○○、K○○繼續維持共有。貳貳、被告甲子○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貳參、被告甲庚○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應保留建物完整。
貳肆、被告b○○、c○○方面:
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應保留建物完整。
(二)被告二人願在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貳伍、被告k○○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應預留道路供對外通行使用。貳陸、被告戊○○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繼受原共有人葉萬芳之應有部分。 (二)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 ,且可維持共有人乙○○、甲○○等人建物之完整性,況同意被告乙○○之 分割方案者計有共有人n○○等三十二人,採取該方案有利於糾紛之解決, 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位置。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貳柒、被告E○○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貳捌、被告n○○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貳玖、被告宇○○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參拾、被告Z○○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參壹、被告丙○○、J○○○、N○○、葉烱伸、p○○、o○○、葉烱文、B○○ 、甲乙○、洪政宏、葉峯良、X○○、i○○、e○○、丁○○○、A○○、
j○○、s○○、K○○、辰○○、寅○○、m○○、黃○○、巳○○、酉○ ○、申○○、亥○○、C○○、D○○、壬○、戌○○、甲丙○、f○○、玄 ○○、宙○○、u○○、t○○、v○○、天○○、未○○、午○錦、甲丁○ 、l○○○、V○○、T○○、h○○、y○○、z○○、x○○、I○○、 G○○、g○○、a○○、M○○、d○○、甲癸○、L○○、F○○方面: 被告丙○○等五十八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貳、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並 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辛○、甲壬○、J○○○、r○○、q○○、丑○○、辛○、己○○ 、午○貫、n○○、丙○○、N○○、葉烱伸、p○○、o○○、葉烱文、B○ ○、甲乙○、洪政宏、葉峯良、X○○、i○○、e○○、丁○○○、A○○、 j○○、s○○、甲○○、P○○、K○○、辰○○、卯○○、寅○○、H○○ 、m○○、黃○○、巳○○、酉○○、申○○、亥○○、C○○、E○○、D○ ○、壬○、戌○○、甲丙○、f○○、玄○○、宙○○、u○○、t○○、v○ ○、天○○、未○○、午○錦、甲丁○、甲戊○、l○○○、V○○、T○○、 U○○、h○○、k○○、y○○、z○○、x○○、甲甲○、I○○、G○○ 、g○○、a○○、甲子○、甲庚○、b○○、c○○、R○○、M○○、Z○ ○、S○○、Q○○、d○○、甲癸○、L○○、戊○○、F○○、宇○○等八 十六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訴外人葉張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葉居 (已死亡)之繼承人,而葉張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e○○、丁○○○、A○ ○、j○○、s○○、N○○、葉烱伸、p○○、o○○、葉烱文、葉佳蕙、 O○○、葉峯良、X○○、i○○等十五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 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命被告e○○等十五人承受訴訟,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葉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妻葉陳梅花、長子地○○、次子宇○○及長女葉彩俞等四人,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嗣葉陳梅花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設有規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葉萬芳為被告,共有人葉萬芳之應有部分五0 四分之二九,而葉萬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嗣戊 ○○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就原共有人葉萬芳部分承當訴訟,復為原告及 到場被告一致同意,依前開法條規定,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不合,併予 准許。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Q○○之應有部分原為一五一二0分之七六八,嗣Q○○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上揭應有部分之一部即一五一二0分 之四八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F○○,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嗣F ○○以系爭土地新共有人身分聲請承當訴訟,復為原告及到場被告一致同意, 依前開法條規定,F○○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併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四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分散各地,顯然無從依協議方式分割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死亡共有人葉鑽、葉枝、葉居、葉 萬祿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多件各在卷為憑,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