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卯○○
丑○○
午○○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癸○○ 住
被 告 庚○○ 住
己○○ 住
丁○○ 住
戊○○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三一巷二弄十一號
辛○○ 住
丙○○ 住
子○○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辰○○ 住
壬○○ 住
被 告 寅○○即王義
住台北市○○區○○里○○街九八巷二五號五樓
甲○○即王義
住台北市○○區○○里○○街九八巷二七號五樓
乙○○即王義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四○五巷四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子○○應自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一○九公頃,以及坐落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四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遷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一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四一○九公頃及坐落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內,如同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二四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遷讓。(二)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九七七 地號內,如同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三五九公頃、C部分面積○‧○○ 五八六三公頃及D部分面積○‧○○二四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三)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坐落同段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 如同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一○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最早之門牌為社頭鄉○○路○段一八一號,經戶政事務所改編為員 集路二段一七三號、同段一七五號等門牌,其中如附圖所示D、E二部分建 物門牌為第一七三號,其占有人為子○○,目前開設建安診所,C部分建物 門牌為第一七五號,B部分無門牌編號。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所 有,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繼承慣例,所謂家產即屬戶主所遺之財產為家 產,家產第一順位為男系直系卑親屬(婦女均無繼承權),王接傳是死於大 正九年七月十七日,故其繼承人乃分屬長男王登輝、次男王榮錫、參男王榮 文、六男王榮仁,而次男王榮錫是死於昭和五年五月十三日,其繼承人應為 其子庚○○,子○○之妻王雪瑛應無權繼承。此觀稅捐機關調取之稅籍資料 ,有共有人王登輝(大房)、庚○○(次房)、王榮文(三房)、王榮仁( 四房)可證。王榮文之繼承人為長男王義明、次男丁○○、三男丙○○、長 女己○○,王榮仁之繼承人為辛○○,王登輝之繼承人為王義雄,其餘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坐落社頭鄉○○段第一七七號(即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為王登輝所有,嗣為王義雄繼承,王義雄繼承系爭土 地及建物後,於六十七年間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 賣予原告四人,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變更 登記予原告等四人,故原告等四人顯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不必列王登輝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原告等既有共有權,則被告等自應協同 原告拆除。被告子○○之配偶為高王雪瑛,高王雪瑛就系爭建物應無繼承權 ,其占有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建物並無任何權源,自不能對抗原告。(二)、被告雖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整體 結構並無不堪使用之顧慮,並稱系爭建物約六十年,原告認為其鑑定報告不 實,因系爭建物至少八十年以上,此次九二一大地震即被震壞,被告於地震 後未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僱工補強,則補強後當然安全性加高 ,如能使用則自不必補強,鈞院勘驗現場時即記載建物修繕後屋頂以鐵皮搭
蓋,屋內以九支工字鐵加強磚柱支撐,並以納骨加強樑之結構。依據行政院 財字第○六七○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 數為二十五年,加強磚造(指鐵筋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才三十五年,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另案認為,磚木造房屋興建迄今已逾六十六年,超過耐 用年數甚長,亦無人居住,則該租賃關係應已消滅。本件被告之房屋已達八 十八年之久,超過耐用年數四、五倍之久,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實已不堪 居住,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要旨:「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系爭建物依規定是不堪使用時,即應准原告收回土地,被告竟 以修建之手段,用鋼板補強作屋頂,藉以延長建物之使用年限,自屬以不正 當之方法阻止事實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 為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可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退 步言之,縱使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與原告共有之建物既已不堪 使用,原告亦可對被告終止租約,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妨害請求權對被告請 求拆屋。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 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 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亦即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 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 之。基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重建之必要並不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亦不 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 價值顯不相當者均屬之。系爭建物由客觀情形而論,實已瑧於不堪使用之程 度,殊有收回之必要。
(三)、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要旨謂:「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 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 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本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 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 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 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 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 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 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謂:「土地之租賃契約,以 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
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 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系爭房屋既然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則應 准原告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或使用權。
(四)、鈞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及結果,認為依據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所 拍攝受損照片與九二一地震前相片顯示建築物前向及後向之承重牆受到嚴重 損壞,正向部份承重磚牆倒塌,造成二樓樓板塌落,屋頂木桁架外露,背向 二樓處承重牆倒塌,造成屋頂天花板陷落,結論認為「(一)查中央氣象局 公布之九二一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詳附件H),社頭鄉湳雅國小測站東 西向最大地表加速度為二○二‧二四GAL,南北向二○七‧四四GAL, 垂直向一一○‧三六GAL,屬五級強震,對於屋齡老舊之本建物,自然會 造成破壞。(二)依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受損情形研判,本建築物當時(補強 前)應已不堪使用而屬於危險建築物,本會認為如未經任何修繕補強工作, 不適合作為居住使用。」,可見系爭建物如被告不以工字鐵作加強樑柱支橕 補強,顯不適合作為居住使用。
(五)、證人即為被告鑑定之結構技師邱輝煌證稱系爭建物在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房 屋前面騎樓樓雖有毀損,但內部主體紅磚承重牆結構並未受損,仍可居住使 用云云,其證言不足採。因:①查事實勝於雄辯,相片顯示系爭房屋已嚴重 地坍塌,竟猶稱房屋結構安全無虞。②依據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建 築物調查會勘紀錄表,樑柱之處共計廿處,大多數既補樑又補柱,而所補強 之樑柱所用之鋼骨又均極厚重,眾所皆知,柱與樑不同,橫者為樑,豎者屬 柱,一橫一豎始能穩固,即穩若盤石、安如泰山,倘鋼骨唯作橫樑,原柱不 換或鋼骨只作直柱,而橫樑照舊,則不倒才怪,茍依證人所言,原有房屋安 全性還夠,則為何被告稍事修飾裝璜即可,為何還耗費數百萬元之鉅資加以 整修?③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說明經 查已列入危險房屋,准予列管免徵房屋稅。④鈞院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履勘現場即記載建物修繕後屋頂以鐵皮搭蓋屋內以九支工字鐵加強磚柱支撐 ,並以鋼骨加強樑之結構,並曾拍照存證,由各該相片以觀,當不難想見整 修前毀損之嚴重程度。
(六)、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在光復後為社頭鄉○○村○○路十一鄰一○九號,其後 改為社頭村員集路二段一七三號,此有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證字第一 四五八號門牌證明書為證,原告所持有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稅籍編號為Z0 0000000000與鈞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之社頭鄉○○路一○ 九號房屋共有人的納稅代表人名冊,亦記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00,可見系爭建物即為目前之社頭鄉○○路二段一七三號,至於上開房屋 稅單寫房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一八一號,是為被告丙○○之房 屋門牌,參閱丙○○之戶籍謄本即明,因其房屋位於系爭房屋之後面,稅捐 機關才會誤寫其戶籍,至於員集路二段一七一號房屋則為原告巳○○○之房 屋及戶籍所在地,其戶籍即位在系爭地即被告子○○所經營診所之門牌彰化 縣社頭鄉○○路○段一七三號房屋(即複丈成果圖D、E部分之建物)之南 側,至於門牌第一七五號,據戶政事務所是前戶政事務所主辦人員將原有之
一七三號北端房屋部分增編而來。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價證明書二件、彰化縣稅 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照 片五幀、民事判決正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 本十六件、戶籍謄本十五件、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本一件、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十件 、門牌證明書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件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狀況以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閱九二一震災調查資料 、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 務所調閱門牌編號、向台灣省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社頭服務處函詢系爭建物在 九二一地震前二年內用電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子○○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建物系爭房屋仍可居住使用,且被告等人仍在居住使用中,其中一部分 即附圖所示D、E部分,是被告子○○得其配偶王雪瑛之弟庚○○之同意, 開設建安診所使用中,系爭房屋從來無不堪使用之問題,故原告自六十七年 購買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直 至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從未有任何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表示,可見 系爭房屋並無不可使用至明。
2、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仍然無恙,並未經社頭鄉公所認定為全倒或半 倒,或不堪使用,此有社頭鄉公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九社鄉民字第五一 九號及其附件震災住屋勘查表可證,且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 字第五八六號鑑定報告書,認為其原有之桁架構造屋頂並未受損及基礎亦無 明顯破壞之現象,證人即結構技師邱輝煌證述:「本建物為承重牆結構的舊 式建築,承重牆的特色在垂直力及地震力由承重牆來承受,如果承重牆未遭 破壞,就不會被判定為危險建物。」、「因本建物承重牆未遭破壞,即使沒 有鋼骨樑柱架構補強仍堪使用。」、「如果以專家的眼光來看,本建物的修 補未必要採用被告的方式,毋庸為量住(應為樑柱之誤)的結構所誤導。」 等語,可證系建物並未因地震而致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雖被告有以樑柱補 強,但依鑑定人之意見並沒有必要,故系爭建物仍合於使用狀態,既然該建 物並無滅失及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即仍存在。 3、本件先後經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兩公會鑑定結果相反,到 底應以何專業技師為準,即應就我國法律規定以觀,查建築法第十三條明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 承辦建築師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又據八十年四月十九日 、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號修正公佈之「土木工程 科」執業範圍,及備註第三款「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所訂為「從
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 、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即結構工程技師所從 事為建築結構物之規劃、設計、研究、鑑定等工作,即為前開建築法第十三 條所定之「有關建築物結構」之「專業工業技師」。而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則 依內政部頒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所示為「建築師之 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並不及於建築結構之鑑定 項目,既然建築結構非建築師之業務而係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項目,建築物 結構之鑑定,亦非建築師業務範圍內之工作,而均係結構工程技師之專業項 目,應以結構工程技師之鑑定為可採。
4、本件建築公會鑑定雖同樣認為拱形承重牆倒塌,但未言及內部主體承重牆之 有無受損,其鑑定已嫌較為疏漏,況該屋依專精建築物結構之結構工程技師 鑑定認主體紅磚承重牆結構並未受損,故未到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故建築 師公會之鑑定較不可採。何況九二一大地震後,經檢討很多震塌建物之結構 體均係建築師之設計出問題所致,顯然建築師關於建物結構方面之專業知識 不足,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即均指定結構工程技師鑑測建物是否堪居住, 本件亦在同一情形下,委由結構工程技師鑑定,且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九 二一地震屬五級強震為由,而主觀認對於屋齡老舊之本建物,自然會造成破 壞,而未實地檢測主體紅磚承重牆是否有損,此可能係其無此部分之專業知 識所致,但其如此推測實不符合科學,故應以有專業知識之結構技師鑑定為 可採。
5、原告所謂稅捐機關已將系爭房屋列為危險房屋,實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下 以自己名義提出切結書所致,顯係原告為圖拆除被告之房屋而為之不實行為 。而據原告所提出附於鈞院卷之照片,亦可看出主體建物均未受損,僅只走 廊部分遭震災而已,故未達不堪居住使用之地步。另據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所示,該判決認定:「因火 災而焚燬,並非不堪使用」,而類推之可判定因地震而震倒者亦非不堪使用 ,何況系爭房屋雖遭震災,但主體結構並未受損,故系爭房屋更非不堪使用 。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五 八六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影本(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以八九社鄉民字第五一九號及其附件震災住屋勘查表)一件、彰化縣稅捐 處員林分處函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邱輝煌。二、被告寅○○、乙○○、甲○○、己○○、丁○○、戊○○、辛○○、庚○○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素珍,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邱輝煌,依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復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狀 況,以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閱九二一震災調查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處員林 分處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調閱門牌編號。 理 由
一、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子○○應將坐 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四一○九公頃及坐落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內,如同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四 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遷讓,被告子○○對此一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法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二、本件被告寅○○、乙○○、甲○○、己○○、丁○○、戊○○、辛○○、庚○○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C、D、E之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十一鄰一○九號,房屋稅單誤寫房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一八一號,經戶政事務所改編為員集路二段一七三號、同段一七五號等門牌,其 中如附圖所示D、E二部分建物門牌為第一七三號,其占有人為子○○,目前開 設建安診所,C部分建物門牌為第一七五號,B部分無門牌編號之事實,為到場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稅捐稽處員林分處函 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所有,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繼承 慣例由男系直系卑親屬繼承,王接傳是於大正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而王榮錫是於昭和五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 繼承人應為其子庚○○,而王榮文之繼承人為王義明、丁○○、丙○○、己○○ ,王榮仁之繼承人為辛○○,王登輝之繼承人為王義雄,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權之事實,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書、彰化縣稅捐稽處員林分處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相符,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 張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坐落社頭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同為王登輝所有,王 義雄繼承王登輝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於六十七年間將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查王義雄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買予原告之 事實,有前揭房屋稅籍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已取得此部分之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又查系爭土地原係分割前即坐落社頭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 範圍,為王接傳所有,嗣由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繼承取得,嗣王登 輝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民國六十七年由王義雄辦理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二一一五分之一八四五,並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委託書、繼承權拋棄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九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同 屬王接傳一人,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有人,然系 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亦為原告及到場 之被告所不爭執,洵堪確定。
五、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雖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建物至少八十年以 上,此次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即被震壞已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應已歸於消滅等語
,則為到場之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仍然無恙,雖有以 樑柱補強,然未因地震而致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仍合於使用狀態,系爭建物並 無滅失及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仍應存在等語。經查:(一)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建築物同時或分別出賣時,因建築 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固認基地受讓人與建築物 受讓人之間成立租賃關係,惟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 久之租賃權,此等租賃關係應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如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 用,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是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自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斷。
(二)查系爭建物為二層具紅磚承重牆及木質屋頂之構造,經九二一大地震後雖造成 部分損害,然現仍矗立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可佐 ,故系爭建物並未滅失,洵堪認定。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證人即結構技師邱輝煌到庭結證稱:「本建物為承重牆結構的舊式建築,承重 牆的特色在垂直力及地震力由承重牆來承受,如果承重牆未遭破壞,就不會被 判定為危險建物,因本建物承重牆未遭破壞,即使沒有鋼骨樑柱架構補強仍堪 使用。」、「如果以專家的眼光來看,本建物的修補未必要採用被告的方式, 毋庸為量住(按:應為「樑柱」)的結構所誤導。」等語明確,且鑑定結果, 亦認「除最大裂縫之磚牆可進行修復外,其原有之桁架結構屋頂並未受損及基 礎亦無明顯破壞之現象,並且已有鋼骨樑、柱之構架補強其安全性已較原來之 安全性為高,故標的物整體結構並無不堪使用之顧慮」,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五八六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系爭建物未因地震導致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雖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 建物鑑定結果,認為「依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受損情形研判,本建築物當時(補 強前)應已不堪使用而屬於危險建築物,本會認為如未經任何修繕補強工作, 不適合作為居住使用」,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建師鑑(九 00五一)字第二五二一之五號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系爭建物因地震導致正向 部分拱形承重牆倒塌以及被向二樓處承重牆倒塌,係造成二樓樓板塌落、屋頂 木桁架外漏以及屋頂天花板陷落之結果(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四 頁),其餘部分建築物主體結構仍舊存在,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 未就內部主體紅磚承重牆有無遭到破壞一節予以鑑定,本院認尚難僅以系爭建 物正向部分拱形承重牆倒塌以及被向二樓處承重牆倒塌,造成二樓樓板塌落、 屋頂木桁架外漏以及屋頂天花板陷落,即遽謂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本件系爭 建物既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不得謂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主張租賃期 限業已屆滿,而請求收回土地。故原告請求除被告子○○以外之其餘被告協同 將系爭建物拆除,尚屬乏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子○○應自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地上系爭建物遷讓等語,被 告子○○則辯稱:附圖所示D、E部分之地上系爭建物,是得配偶王雪瑛之弟庚
○○之同意,開設建安診所使用等語。查原告因買受王義雄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應有部分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自屬 合法占有人,被告子○○既已自認其有占用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地上系爭建 物之事實,而對其所辯係得庚○○之同意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子 ○○使用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地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據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自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四一○九公頃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四三九公頃之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遷讓,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