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1號
CHDM,93,易,21,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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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七八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
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七十九號之泰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鋒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熔解爐二座,從事銅件鑄造作業,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 業,其因未經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操作。嗣經彰化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實地稽查屬實,認泰鋒隆公司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府授環二字第0九二0 一0六五五二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命其自文到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停工。 距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收受停工命令之處 分書後,竟未予遵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五時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隊人員何孟姿當場查獲其繼續營運操作熔解爐。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 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員何孟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泰鋒隆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府授環二字第0九二0一0六五 五二號函及所附罰鍰、命令停工之處分書、彰化縣環境保護送達證書、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保護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係泰鋒隆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 而繼續營運操作,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許可查驗完畢,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府授環空字第0九三0000一 八二號附卷可稽,其有改善工作環境之誠意甚明,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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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