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1號
CHDM,93,交簡,1,200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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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經
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迄翌日即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旋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JT-五五五號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路與芳草街三六巷口處,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向道路 右側煞避,致與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依規定靠右行 駛,且車身全幅駛入甲○○車道,而由陳欽福所駕駛車牌號碼三三二-QT號自 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陳欽福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送醫急救後,經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六八‧二四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三四mg/l),始偵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詳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一 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職務報告書各乙紙附卷(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第二八頁)。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 訾,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與陳欽福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陳欽福幸 未受傷且表明願宥恕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品性、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雖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按,然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況其酒醉駕車,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員警製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附於 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是以,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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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