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28號
CHDM,92,訴,828,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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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丙○○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
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丙○○壬○○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刑事組 小隊長,被告戊○○丙○○壬○○等人,則原係和美分局刑事組同小隊之偵 查員,均負責刑事案件之偵查及移送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四 人獲報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同在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一六三 之四號查獲通緝犯王正吉,並在王正吉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八公克)等物品,至於其餘在場之被告庚○○黃瑞宗江秀明等三 人,因亦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虞,而遭被告甲○○等四名員警帶回和 美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詢筆錄並接受採尿。詎被告庚○○因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 ,自知此次仍有施用毒品,恐遭警移送後將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乃於接受 被告戊○○詢問前,向被告戊○○表示:能否以金錢解決其涉案部分等語。而被 告戊○○甲○○丙○○壬○○等人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負責偵訊之被告戊○○故意在詢問桌下,以雙手食指交叉方式比出 「十」之手勢,其意即要被告庚○○行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經被告庚○ ○表示瞭解後,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戊○○甲○○丙○○壬○○等人,遂 於對黃瑞宗王正吉江秀明等人分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王正吉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時,均刻意隱匿黃瑞宗、被告庚○○王正吉江秀明等四人同時在場之 關聯性,以利達成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當日除王正吉因另案通緝,經被告丙○○ 隨案移送外,其餘被告庚○○黃瑞宗江秀明等人,則因驗尿報告結果尚未得 知,均獲准先行離去。被告庚○○臨走前,被告戊○○仍上前輕聲叮囑被告庚○ ○,回去準備前述十萬元,並要求被告庚○○於當日晚間八時許,攜帶該款項至 彰化縣伸港鄉「朝馬遊藝場」前之停車場附近交款。被告庚○○自和美分局離去 後,遂依照與被告戊○○之約定,以有急用為由,向其伯父許三福借得現款二萬 元,其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至其姊許梅沿位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一一八 號住所,再借得六萬元之現款,惟被告庚○○於籌得八萬元現款後,因已無法再 借得所餘二萬元款項,乃依約於當晚八時許,攜帶所籌得之上開八萬元現款至「 朝馬遊藝場」附近,將賄款交予被告戊○○本人。被告戊○○雖有不悅,仍將該



八萬元款項收受,並與被告甲○○丙○○壬○○等人朋分。其後被告庚○○王正吉黃瑞宗江秀明四人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具結 果後,被告壬○○遂第二次通知江秀明前來分局製作筆錄,惟被告壬○○、戊○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三日)移送江秀明黃瑞宗時,於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具之警詢筆錄中,均再次隱匿被告 庚○○等四人同時在場之關聯性,致外人無從勾稽尚有被告庚○○涉案部分未處 理,以利遂行收受賄賂之目的。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六月十七 日,距該案發生後已逾一年),因被告庚○○之兄許森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總 統府、法務部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彰化縣警察局局長彰化縣縣長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舉發被告戊○○之兄姚文彬涉嫌瀆職等不法情事,經 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派員進行查證(該舉發內容,一部分提及姚文彬與被告戊○ ○兄弟二人,同在刑事組服務似不恰當等用詞),被告戊○○知悉後,隨即產生 警覺,為免事跡敗露,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擬具簽呈,內容係簽請准許以傳 喚通知書,通知被告庚○○到案說明,且其簽呈說明內容中,又再次隱匿被告庚 ○○及江秀明黃瑞宗王正吉等四人同時在場之關聯性。簽呈獲准後,被告戊 ○○乃借用不知情之同事陳進源名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 四日寄發通知書予被告庚○○,經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案並完 成筆錄製作後,被告戊○○於毒品案件移送報告書上,亦僅單獨列名被告庚○○ 一人,未列載其他關係人。被告庚○○返家後,認為被告戊○○收受賄賂後,事 後卻仍違反雙方約定將其案件移送,心有不甘,遂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行賄八萬元之犯罪情節,始為司法機關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壬○○戊○○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庚○○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壬○○戊○○庚○○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庚○○供述行賄經過甚詳,且被告甲○○等人明知被告戊○○之兄姚文彬 與被告庚○○之兄許森棓已生怨隙,卻仍由被告戊○○單獨對於被告庚○○製作 筆錄,令人費解;而被告甲○○等四位員警於製作筆錄及移送書時,均刻意不將 在場查獲之人全部臚列,足見渠等四人有意切斷王正吉黃瑞宗江秀明及被告 庚○○同時在場之關聯性甚明,倘非基於拖延移送被告庚○○以達收取賄賂之目 的,實無須如此違背一般處理程序;又被告戊○○既有時間處理黃瑞宗之毒品案 件移送,卻獨漏被告庚○○之涉案部分,其所辯忙於查察賄選致未及移送被告庚



○○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戊○○得知被告庚○○之兄許森棓於九十一年六月 中旬以存證信函檢舉投書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簽準備通知被告庚○ ○到案說明,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且其又未能適切說明為何事後借用同事陳進 源職章製作通知書而有所顧忌,卻未事先迴避詢問被告庚○○之真正原因;另依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被告戊○○所稱:並未向被告庚○○索賄及收受賄 款等語,被告丙○○壬○○所稱:並未分到被告庚○○之賄款等語,均呈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庚○○所稱:其有送賄款給被告戊○○等語,證 人許梅沿稱:被告庚○○有向其借六萬元,及被告庚○○有告訴其借的錢警察要 等語,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庚○○坦承確有上開行賄八萬元經過無訛,惟被告戊○○甲○○、丙 ○○、壬○○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賄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四 人固係同時查獲王正吉江秀明黃瑞宗及被告庚○○等四人,於警詢筆錄及移 送書中亦未將上開四人分列為關係人,惟此文書作業方式於和美分局本不乏其例 ,又雖有證人癸○○、吳寶清劉嘉晃陳進源等證稱:同時查獲二人以上,於 一人一卷之移送書上應將其餘在場人一併列載於關係人欄等語,但此皆無法否定 現實上確有不同之作業方式存在,是以伊等辦理本件毒品案件,僅係依和美分局 之慣例行之,並無任何特殊異常之情,更難據此作為認定伊等四人確有收賄情事 之犯罪證據。又倘被告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被告庚○○收受八萬元賄 款,則被告戊○○自可將被告庚○○之尿液及相關文件紀錄加以銷燬,當無再予 製作筆錄、採尿送驗及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之必要,衡情顯與事理不符,從而被 告戊○○並無因收賄而故意不辦理移送之情。再被告庚○○既自承係於伊等四人 各自製作筆錄時,始與被告戊○○達成收賄之協議,則其餘被告甲○○丙○○壬○○自無可能事先預料此事,並進而產生收賄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戊○○等 四人實無刻意隱匿王正吉等四人同時在場之關聯性。至於被告戊○○辦理庚○○ 毒品案件之移送,固有遲延達一年以上之行政疏失,惟係因被告庚○○屢屢拒接 受複訊之故,且被告戊○○慮及其兄姚文彬與被告庚○○之兄許森棓夙有嫌隙, 為免被告庚○○誤其係故意與之作對,遂委由被告丙○○代為聯絡,並以案外人 陳進源之名義發函通知,但仍遲遲未見被告庚○○到案說明;且自九十年十月起 接連有多項選舉活動及年度春安工作專案,警察勤務至為繁忙,迨上開勤務完畢 之際,被告戊○○復即接受國家文官培訓所之訓練,是其遲延移送當非故意。又 共同被告庚○○及證人許三福、許梅沿,雖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戊○○收賄之情事 指證歷歷,然核其證言,就索賄、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庚○○籌借款項 之情節等,誠有諸多疑竇以及不符事實常理之部分,此參酌渠等之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犯罪現場狀況、證人己○○、辛○○之供述等即可窺知一二。再參以被告 戊○○庚○○雙方兄長間仇怨已深,則理論上被告戊○○必定將被告庚○○移 送法辦,實無與之達成索賄協議之犯罪動機,是被告庚○○所指當係挾怨誣攀, 無足可採。又公訴人所採之測謊鑑定報告,其程序上乃有諸多瑕疵,且測謊鑑定 亦存在相當的因子足以影響其正確性,此有鑑定人丁○○及專家證人乙○○之證 述可為佐證,是測謊鑑定報告應無足採。另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甫調職 和美分局未及半月,與其餘被告甲○○丙○○素不相識,與被告戊○○雖曾共



事,但亦久未聯絡,是以公訴人認伊等四人謀議共同收賄,誠難想像;又被告甲 ○○、丙○○於八十七年間亦曾有遭毒品被告行賄之經驗,且當時行賄金額較之 本案更為誘人,然伊等二人卻仍嚴予拒絕,則焉有再犯本件刑責之可能?伊等四 人確無公訴人所起訴之收賄犯行,公訴人所認尚嫌誤會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戊○○等四位員警收賄動機部分:
1被告庚○○之兄許森棓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伸港 鄉什股村海邊之「鑫加坡海釣場」,與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被告戊 ○○之兄即當時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姚文彬成傷,並剝 奪姚文彬之行動自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判決,以許森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傷害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許森棓則就右 揭案件,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姚文彬涉嫌違法搜索、剝奪行動自 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三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此有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徵姚文彬 、許森棓二人平日結怨甚深,被告戊○○庚○○對於各自兄長間之上開仇隙 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戊○○雖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查獲被告庚○○之前揭施用 毒品犯行,並取得對其單獨詢問製作筆錄之機會,縱令確實亟思報復、有意刁 難,自當顧及自身與被告庚○○早已交惡在先,雙方並無互信基礎,非無可能 遭被告庚○○反控舉發而心存顧忌。此與一般涉犯貪污案件中,或為行賄及收 賄雙方平日交誼密切、利益交錯,或為行賄一方設法博取收賄者同情諒解等情 形,均大相逕庭。是以被告戊○○果真僅圖區區八萬元之賄款利益,不惜被告 庚○○日後翻異反悔,而甘冒自身遭受貪污罪名追訴審判之危險?恐非無疑。 2再者,被告戊○○如已確實收受賄款,並有意為被告庚○○掩飾施用毒品真相 ,衡情自當設法湮滅該毒品案件之相關事證,以免留下蛛絲馬跡致令自己收賄 犯行日後東窗事發。然觀諸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製作之被告庚○○ 警詢筆錄,其上明確記載被告庚○○自承施用毒品之經過,並無任何掩飾迴護 之情;而被告庚○○當日亦確實接受尿液採驗,被告戊○○既已得悉被告庚○ ○吸毒在先,一旦送交專責機構以科學儀器進行鑑驗,勢難逃避尿液中驗出毒 品成分殘留之結果,惟被告戊○○卻未以慣見之掉包手法,將被告庚○○之尿 液檢體以他人或自己尿液瓜代替換,並無使用積極方式脫免被告庚○○日後遭 警移送司法機關之危險;尤其被告戊○○於接獲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時,內容業已載明被告庚○○送驗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戊 ○○亦未積極銷燬或藉故遺失,仍將該紙檢驗報告留存長達一年之久,凡此均 難謂被告戊○○有何冀圖湮滅掩飾被告庚○○吸毒事證之行為。 3又被告戊○○雖遲至收受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同年 八月二十四日,始向同事陳進源借用職章分別二次製發通知書,要求被告庚○ ○前來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而未能及時依法定程序將被告庚○○移送司



法機關使其接受強制戒治。惟員警日常輪值勤務繁重,案件管理技巧及處事態 度寬嚴緩急,均屬因人而異,而處理流程偶見疏失缺漏,亦為事所恆有。被告 戊○○未於接獲被告庚○○之尿液檢驗報告後,迅速通知被告庚○○前來製作 筆錄,以完成案件移送之前置作業程序;及和美分局內部就該尿液檢驗報告辦 理時效之掌握及公文稽催程序,並未實際發揮監督管考成效,固均難辭行政程 序上之嚴重疏失責任。然行政疏失責任與刑事法律所要求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究屬有別,尚不能僅憑被告戊○○於後續處理被告庚○○施用毒品案件時明顯 延宕,即遽為推論被告戊○○係以不予移送被告庚○○之現實利益,作為其收 受賄賂之對價給付。
(二)被告戊○○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及移送部分: 1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六三之四號為警 查獲時,在場者仍有王正吉江秀明黃瑞宗等其餘三人,而王正吉當時仍係 通緝犯身分,是以被告甲○○等四名員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進入屋內逮捕通緝犯王正吉而未事先聲請核發搜索票, 此與通常員警持搜索票進入屋內搜尋犯罪事證之情形容有差異。而現場查扣之 安非他命毒品及吸毒工具,亦經王正吉當場承認為其所有,被告庚○○縱於當 日警詢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惟斯時既無尿液檢驗報告相佐,則被告甲○○等 四名員警未將被告庚○○一併移送,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告甲○○丙○○壬○○戊○○等四人查獲通緝犯王正吉後,在移送書上僅將王正吉列為犯 罪嫌疑人,同時增列屋主江秀明為關係人,並未如一般員警持搜索票查獲犯罪 時,將移送對象以外之其餘犯嫌悉數載明於關係人欄,按理亦無明顯不妥。尤 其在場之江秀明及未列名關係人之黃瑞宗等二人,均因當日所採尿液中驗出毒 品陽性反應而於日後遭和美分局移送檢方偵辦,此觀卷附和美分局移送江秀明黃瑞宗施用毒品案件報告書一份,及證人江秀明黃瑞宗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至明,足證被告甲○○等四 人未將被告庚○○之姓名載於王正吉移送報告書之關係人欄或警詢筆錄中一併 移送,純係出於渠等四人對於案件移送程序之主觀認知,並無刻意隱匿迴護被 告庚○○吸毒犯行之意。
2至於證人即和美分局先後任刑事組長吳寶欽劉嘉晃、癸○○固於偵查中證稱 :除現行犯須在移送書犯罪嫌疑人欄載明外,其餘在場人均應列入關係人欄內 等語,惟彼等所言僅係一般查獲案件之處理流程,是否及於本件無票搜索逮捕 通緝犯之情形?恐非無疑。而被告甲○○等人更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提出和 美分局其他員警於處理類似案件時,並未將在場人全數列入關係人之移送書供 參,更足徵明基層員警於處理該類案件時,實際作法因人而異,究不能單憑被 告甲○○等人於製作王正吉之毒品案件移送書時,未能依循和美分局刑事組長 所認知之處理流程,即認渠等四位員警涉有貪污不法情事。 3而被告甲○○等人明知被告戊○○庚○○夙有怨隙,卻於查獲上開毒品案件 時仍由被告戊○○負責詢問被告庚○○,然此或因各自分配勤務之機緣巧合, 或係被告甲○○等人有意製造機會,使被告戊○○得以藉故刁難被告庚○○以 報私仇,惟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四人即有欲令被告戊○○對於被告庚○



○公然索賄、上下其手之犯罪謀議。況和美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空間有限,被告 甲○○等四人將王正吉江秀明黃瑞宗及被告庚○○帶回辦公室內製作筆錄 時,所餘空間已非充裕,不時又有其他偵查員往來穿梭其中,被告戊○○縱以 手勢示意被告庚○○準備十萬元賄款,難保未有他人在旁窺見,被告甲○○等 四人實毋庸如此冒險行事。
4另依被告甲○○等四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八時在和美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 事欄所填載內容觀之,除第一點載明查獲通緝犯王正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過詳 情外,復於第三點載稱:「於現場有關係人庚○○王秀明(應係江秀明之誤 )、黃瑞宗等人,本組經查未發現有涉案,調查後釋回,待發現新證據再偵辦 」等語,且經被告甲○○戊○○壬○○丙○○依序簽名在後,此有當日 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工作紀錄簿原本確認無訛, 再予記明審理筆錄在卷足參。倘被告甲○○等四名員警果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刻 意隱匿被告庚○○王正吉江秀明黃瑞宗同時在場遭警查獲之關聯性,衡 情自應避免在相關文件及例行紀錄中,暴露彼等四人同在一處及併同帶返警局 之真實經過,又豈會獨漏上開工作紀錄簿,而於其上將前揭通緝犯王正吉與其 餘在場之被告庚○○江秀明黃瑞宗並列記載?基此,益見被告甲○○等人 於移送書或警詢筆錄中未一併記載其他在場人乙節,要屬渠等便宜行事所致, 實難認被告甲○○丙○○壬○○戊○○等四人有何刻意隱匿被告庚○○ 在場之主觀不法認知,其理甚明。
(三)被告庚○○所述之借款及交款經過部分: 1被告庚○○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叔父許三福、其姐許梅沿各借得二萬元、六 萬元等情,雖經證人許三福、許梅沿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鑑定結果,彼等二人所言並無不實反應;惟被告庚○○當日向其親友總 計借款八萬元乙節即令屬實,與其是否將上開金額充作賄賂交予被告戊○○仍 屬二事,究不能僅憑被告庚○○有借得八萬元之事實,即率為推論該筆款項必 係交由被告戊○○收受。尤其被告庚○○先向證人許三福借得二萬元後,仍轉 向證人許梅沿開口借款十萬元(實際借得六萬元),足見被告庚○○借款目標 金額應為十二萬元,顯已超逾其所稱被告戊○○以手勢示意之十萬元賄款,則 二者金額既有二萬元之差距,更難確信係供作同一用途。至於證人許梅沿雖證 稱:被告庚○○曾表示借錢是要交給警察等語,然此仍為被告庚○○片面所稱 之借款用途,恐有虛構捏造之虞;且被告庚○○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多餘之二萬元要供自己購毒吸食之用,顯見被告庚○○如欲 借款購買毒品,必不致直接向其親人陳明借款之真正緣由。則被告庚○○非無 可能藉由借款交付警察之不實事由,博取證人許梅沿之同情及信任,實際上卻 係轉供自己購毒或其他私人用途。就被告庚○○借款八萬元之真正用途既無從 排除上開可能性,則是否確有其所指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不法情事,容有 存疑。
2再就被告庚○○所指之交款地點而言,證人即朝馬遊藝場負責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朝馬遊藝場為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場所,遊藝場外架設四具探照燈 ,燈光明亮,照射範圍及於外圍道路;且因過去曾有機車遭竊,遂在遊藝場大



門入口及巷口裝置監視錄影器材,被告庚○○所指之交付賄款位置亦在錄影範 圍內;又朝馬遊藝場經常有員警前來臨檢,和美分局曾派員至該處臨檢等語, 核與卷附朝馬遊藝場照片中所示確有探照燈及監視錄影器材之裝置相符。則被 告戊○○既屬和美分局刑事組之一員,依其過去臨檢經驗或同事輾轉告知,對 於朝馬遊藝場之大門及巷口均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乙節,當已知之甚詳。尤其該 遊藝場外圍之燈光及監視錄影器材均裝在明顯可見位置,並非刻意採用隱藏遮 掩方式不欲人知,倘被告戊○○事先曾經親至該處,應能清楚望見上開設備之 確切所在;是其縱因警局勤務安排之故而未能反覆多次前往朝馬遊藝場臨檢, 亦無礙於被告戊○○對於該處夜間燈光明亮及裝置監視錄影器材之認知。則被 告庚○○既指稱:選擇朝馬遊藝場作為交付賄款地點係由被告戊○○指定云云 ,顯見被告戊○○應有到訪該遊藝場之紀錄。然該處不僅燈光明亮,極易為路 過行人窺見被告戊○○庚○○二人交付賄款經過,抑且透過當地監視錄影器 材之直接拍攝,更能直接將渠等二人一切舉動錄影存證,均可作為將來證明被 告戊○○向被告庚○○索取賄賂之明確佐證。衡情被告戊○○應不致無視前揭 對己明顯不利之各項因素,仍執意選擇朝馬遊藝場作為交款地點而未加忌憚。 是以被告庚○○所述被告戊○○決定在朝馬遊藝場交付賄款云云,已與常情有 違,自難遽信屬實。
3又一般遊藝場內均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且因營業時間常至深夜之故,各方人 士選擇遊藝場內作為尋釁談判或從事非法毒品交易之處所亦時有所聞,當地本 屬龍蛇雜處之所在,出入份子較為複雜,其中恐不乏罪犯或行將從事犯罪行為 之人。而被告戊○○身為刑事警察,本即負有偵防犯罪之職責,與部分經常出 入遊藝場之不良份子具有對立關係,如被告戊○○果真挑選朝馬遊藝場作為其 向被告庚○○收受賄賂之地點,勢將承擔與己對立之不良份子目睹交款經過獲 或當場發生衝突齟齬之危險。被告戊○○在彰化縣和美鎮轄區服務已有相當時 日,欲找尋更為妥適、隱密之交款處所應非難事,衡情自無須刻意挑選人馬雜 沓、出入頻繁之遊藝場收取賄款。
4再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因為擔心錯過交款時間,故於雙方 約定之晚間八時以前,早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已先至朝馬遊藝場等候等語,惟 觀諸卷附被告庚○○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七時三十九分、七時四十四 分、七時五十一分、八時二十一分、八時二十二分,分別有六次發話或受話之 紀錄可查,該六次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彰化縣伸港鄉○○路三七七號五 樓、線西鄉○○路一一七號四樓頂、伸港鄉○○段二四八之二地號,其中七時 四十四分至八時二十二分末四通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伸港鄉○○段 二四八之二地號,接近證人辛○○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三九號住 處,而與朝馬遊藝場所在之彰化縣伸港鄉○○路三十巷八號位置有別,顯見被 告庚○○所指抵達朝馬遊藝場之時間已與實情不符。況被告庚○○於該段交款 期間內均於同一位置收發通訊,並未四處移動,縱認被告庚○○於當晚七時五 十一分至八時二十一分之時段內,曾駕車往返於朝馬遊藝場與證人辛○○住處 之間,且於朝馬遊藝場當地並未收發任何行動電話訊號,惟據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當晚曾親至伊住處檳榔攤後方空地,被告庚○○開 口跟伊借款加油,僅停留一下子隨即離開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庚○○曾有中途 離開且於事後折返之情形,要難證明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晚間七、八 時左右曾現身於朝馬遊藝場交付賄款。
5另被告甲○○丙○○壬○○戊○○等四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晚間六時許 ,均一同外出負責執行檢肅緝逃勤務,直至當晚十時許始返回和美分局,此有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足憑。則當晚 被告甲○○等四人既係一同在外執行勤務,被告戊○○何能脫隊獨自趕赴朝馬 遊藝場收取賄款?而被告庚○○指稱:被告戊○○當晚係沿巷口騎樓,步行至 朝馬遊藝場前之停車場向其收取八萬元賄款,當時該處騎樓並未以白色烤漆板 圍起云云,然依本院審理卷所附朝馬遊藝場編號五現場照片觀之,在該處巷口 「富鮮園」紅色招牌下方,明顯有以白色烤漆板將騎樓圍住之情形,參諸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處巷口騎樓自朝馬遊藝場開始營業之初,即以 白色烤漆板圍起等語,此與被告庚○○前揭所述自有未合,益徵被告庚○○對 於交款地點及過程所為描述均屬可議。
(四)被告戊○○重啟調查程序並通知被告庚○○到場部分: 1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兩度借用陳進源警員名義寄發通知書,要 求被告庚○○前來警局製作筆錄,並未以自己名義行文通知,程序上固然輾轉 曲折;然被告戊○○事後發現該份毒品檢驗報告已逾一年遲未移送,按理心中 勢必甚為焦急,而被告庚○○之兄許森棓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總統府、法務部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彰化縣警察局局長彰化縣縣長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控訴被告戊○○之兄姚文彬涉嫌與毒販勾 結不法,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彰警督字第0九一00四0四0 二-0號書函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足稽,雙方當時交惡更甚以往。則被告戊 ○○顧及被告庚○○收受通知書後心生不滿而拒絕到案,反而再度延滯毒品案 件之處理,乃決定先以其他同事名義寄發通知要求被告庚○○前來警局,衡情 尚非全然悖於事理。何況被告庚○○到場後,仍由被告戊○○親自進行詢問並 製作筆錄,在警詢筆錄詢問人欄亦明確記載自己姓名,並無任何掩飾動作,足 見被告戊○○辯稱:其純係擔心被告庚○○遲遲藉故不願前來警局,始以他人 名義寄發通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戊○○應非刻意劃清其與被告庚○○ 所涉毒品案件之關聯。
2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簽呈表明欲通知被告庚○○前來說明施 用毒品案情前,既已明知其兄長與被告庚○○之家人衝突更烈,倘被告戊○○ 果真收受八萬元賄款在先,又任意反悔而於當時移送被告庚○○施用毒品案件 在後,必將造成被告庚○○或其家人心中激憤不平,而恐有揭發被告戊○○收 賄情事之嚴重後果。況公文延宕之行政責任雖非輕微,但爆發收賄貪污犯行之 刑事責任則更屬重大,被告戊○○當不致選在雙方交惡最烈之九十一年六、七 月間,重啟查辦被告庚○○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而徒留遭到被告庚○○牽制 反控之機會。
3再者,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被告戊○○訊問並製作筆錄時



,僅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未質疑被告戊○○為何收賄後仍違背約定 予以調查;而當日警詢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庚○○僅提及 「這條(指施用毒品案件)怎麼這麼久了還在弄?」,而非被告庚○○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稱:「去年的事不是都 已經解決了」等語,似僅對於被告戊○○查辦處理一年多前之施用毒品案件深 感不耐,而與一般罪犯向員警行賄後仍遭查辦之激烈情緒反彈迥然有異。尤其 被告庚○○自承當日接受警詢後,尚有前往鄉代會林其瑞主席住處,要求林其 瑞幫忙處理吸毒案件遭警移送之事,過程中竟無一語提及被告戊○○收受賄款 仍予移送之反覆行為。被告庚○○雖稱:係因害怕林其瑞將上情告知和美分局 刑事組,而使全案爆發揭露云云,惟當時被告庚○○身在林其瑞主席住處,並 非仍在和美分局內,如經林其瑞電話通知被告戊○○前來會商對質,藉由民意 代表居中斡旋調停,或可尋求私下協商解決,免於採行訴訟手段而使雙方同時 蒙受刑事追訴之不利。乃被告庚○○竟捨此不由,反而旋即於翌日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行賄犯行,絲毫未見其所稱畏懼行賄經過曝光之疑 慮,已難信其所陳屬實。
4而被告庚○○於審理時自承:伊之兄長許森棓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五日即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往和美分局製作筆錄之期間內,向 伊告知有刑事組人員要找伊作筆錄,伊當時以為許森棓故意出言驚嚇,故未加 理會等語,顯見被告戊○○證稱:該段期間內仍有託人積極通知被告庚○○前 來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發現許森棓四處寄發存證信函對己不利,心生警覺,始悔 約查辦被告庚○○施用毒品案件,對於被告戊○○行為動機之推論亦嫌率斷, 容無足取。
(五)測謊證據部分:
1按測謊係依據受測者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生理面之交 互影響,因而造成情緒波動,經測謊機紀錄後據以間接研判有無異常反應之技 術;而測謊機(Polygraph)即為一部多重圖譜生理紀錄儀,紀錄受測者呼吸 、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當測謊人員依其測前準備程序所得之案情資料 ,分別設計出數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與重要問題,透過測前會談觀察受測者 之身心狀況,並告知測試問題內容與測謊機操作原理後,經由測謊機紀錄受測 者在實際測試階段之前述三項生理反應。如係真正犯罪者,因留有犯罪記憶之 故,會將心理調置(Psychology Set)於重要問題上,在圖譜上呈現對於重要 問題之情緒波動大於控制問題之結果;反之,無辜者並無犯罪記憶,則會將心 理調置於控制問題上,在圖譜上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則為控制問題大於重要問題 ,此即為常見測謊技術中之控制問題法(Control Question Test簡稱CQT)。 是以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紀 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 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 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 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結論)。雖 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調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國外文獻之 記載,測謊之準確率平均約有百分之九十等語,且據該鑑定人當庭提出之美國 學者Raskin等人以對照問題法施測模擬犯罪之結果,判斷準確率亦高達百分之 九十七,但仍留有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之錯誤發生率;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一受測者經由不同 單位進行反覆測謊,就說謊與否之研判亦曾發生差異之情形等語。則測謊結論 之真實性及一致性既仍有存在誤差之可能,得否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而具備刑 事犯罪之證據適格?向為國內外對於採用測謊證據之最大爭議所在。惟刑事證 據是否達於確信之程度,應屬證據價值如何取捨之問題,殊不能僅因容有些微 誤差即否定其證據能力;此觀目擊證人就其見聞事實之證述內容,縱經控、辯 雙方進行嚴密之交互詰問程序,仍難擔保該證人所為證詞絕無任何認知、記憶 、表達或誠信上之瑕疵,然刑事訴訟法並無逕予排除該項供述證據之明文,即 可明瞭。尤其我國實務運作上,並未允許直接將測謊結論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已如前述,尚可藉由審理過程中其他證據之交互補強,強化審判者認定 犯行之堅實心證,實毋庸在審前階段即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予排斥不用。準此, 測謊結論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仍應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甲○○丙○○、壬○ ○、戊○○庚○○及證人許梅沿、許三福進行測謊,其中除被告甲○○、證 人許三福因生理狀況欠佳,所得測試結果不能研判外,其餘五人所進行之測謊 結論為:被告戊○○所稱:「其未收受庚○○賄款」、「其未向庚○○索賄」 等語,被告丙○○壬○○所稱:「其並未分到庚○○賄款」等語,均呈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庚○○所稱:「其有送賄款給戊○○」等語, 證人許梅沿稱:「庚○○有向其借六萬元」、「庚○○有告訴其借的錢警察要 」等語,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二份在卷為憑。而鑑定人丁○○曾赴美接受貝克斯特學校測謊訓練,現為美國 測謊協會會員,有卷附會員證書一份足參;前揭受測者亦均於事前簽署同意書 ,並詳加勾選身心調查報告表,且其中被告甲○○及證人許三福均因生理狀況 欠佳,經鑑定人丁○○施以測謊鑑定後,無法研判渠等二人測試結果,而未出 具實質鑑定意見,並無強行獲致測謊結論之情形可指;又鑑定人丁○○所設計 之相關測謊問題,更與前述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及重要問題之區別相符,所採 控制問題法復為現今相關鑑定機構普遍採行之測謊方式,測謊過程自具有高度 之專業性,依據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已具備證據能力。被告戊○○ 等人雖質疑該測謊鑑定時間過短,未能仔細處理受測者之情緒反應,因認測謊 證據不足採信云云,惟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主測試時間之長短與 問題設計有關,美國測謊協會僅有訂立一套標準作業程序,至於各個程序所需 時間則因案而異,並無硬性規定,測試時間之長短對於測謊結果並無影響等語 ;證人乙○○亦於審理時證稱:測前會談主要係在處理受測者之情緒問題,但 因放鬆受測者之技巧各有不同,所需時間亦不一致,測試時間由測謊人員決定 ,因個案而有不同等語。是以被告戊○○等僅憑施測時間較短乙節,欲行推翻



上述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容有未洽,尚無足採。 3然刑事訴訟中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既可保持緘默 ,倘其放棄緘默權而自白犯罪,尚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方可資為有 罪之認定;而被告一旦否認犯罪並提出答辯,更應具備其他堅實穩固之直接或 間接證據以為駁斥,否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詞前後 矛盾或虛妄不實,別無被告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參佐,即率予認定犯 罪事實。本案被告戊○○丙○○壬○○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關於前 述重要問題之回答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然此至多僅能認為渠等供述不足採信,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實涉及貪瀆不法之前提下,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刑事判決要旨及前揭說明,仍無從憑此測謊 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基礎。又被告庚○○就行賄部分經測謊結果雖無不實 反應,但因其與被告甲○○丙○○壬○○戊○○等四人如確實成立貪污 犯罪,雙方係處於行賄與收賄之對向關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合犯罪;則被告 庚○○對於其餘被告仍具共犯身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即令其自白屬實,仍不得作為被告戊○○等四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至於證人許梅沿證述被告庚○○借款六萬元經過縱無瑕疵,亦難直接推斷被 告庚○○確將上開賄款交予被告戊○○收受,而未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更已 詳如前述。則前揭測謊結論雖非有利於被告戊○○等四人,然因補強證據仍有 欠缺,基於嚴格證據主義之要求,尚不能憑此而為被告甲○○丙○○、壬○ ○、戊○○四人收賄犯行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甲○○等四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案尚不能僅憑被 告庚○○片面自首之供述內容,即為其餘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壬○○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 賄及行賄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五人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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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