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46號
CHDM,92,訴,1046,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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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及移
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煙毒、搶奪、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後 ,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六月,嗣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搶 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 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獲假釋,至同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彰簡字第五四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另 二次不詳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連續竊取機車五部 (其中二次尚未查獲而無從得知被害人,其餘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竊得 之機車作為後述搶奪之犯罪工具。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林漢寬陳振欽共同基於搶奪犯意之 聯絡,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共計五次,除附表二編號 三之犯行未能得手外,其餘搶得之金項鍊,均為丙○○陳振欽持至彰化縣彰化 市嘉鎮銀樓等處變賣,以換取現金共同花用(林漢寬前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振欽所犯部分業據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嗣警方依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循線查獲丙○○到案。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再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犯竊盜案件部分,核與被害 人壬○○、丁○○、庚○○於警訊時所證述失竊之經過情節相符,其中被害人壬 ○○之警訊筆錄記載該車已經尋獲,而被害人丁○○、庚○○之機車亦各經其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均足證被告丙○○自白竊盜之部分與事實 相符。至被告丙○○所犯搶奪案件部分,則經被害人戊○、甲○○、辛○○○、 癸○○、己○○○於警訊時指述在卷,核與共犯陳振欽於警、偵訊時所自白之情 節相符。共犯林漢寬雖否認與被告丙○○共犯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惟此部分業 據被害人戊○指認在案,應認共犯林漢寬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所拍 攝被告於犯案後之影像截取畫面二張附卷可憑,並經警查扣被告丙○○及共犯陳 振欽於該日所穿著之毛線衣一件及外套夾克二件足供比對,而渠等二人將金飾持 至嘉鎮銀樓販售之經過,業據負負人即證人李玉明指述在卷,並提供金飾買賣登 記簿堪以為證,是可認被告自白搶奪犯行之部分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附表一之犯行,及另二件於不詳時、地竊取機車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之犯行 ,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至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已 達著手實施之程度而不遂,此部分所犯係搶奪未遂罪。被告丙○○分別與共犯林 漢寬就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及與共犯陳振欽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犯行,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 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即搶奪既遂罪及竊盜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竊 盜之機車係用以作為搶奪之工具,是其所犯前述二罪之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連續搶奪既遂罪處斷。起訴書雖 未記載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他犯行間, 既有前述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 部審理。再查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煙毒、搶奪、竊盜及贓物之諸多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 於出獄後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悔改之意,本案被告竊盜機車五部,搶奪金項鍊五 次,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惡性重大,暨參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毛線衣一件及 外套夾克二件,雖係被告丙○○及共犯陳振欽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亦供其 平日所穿著,非特為搶奪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二○三巷口,及同市○○路○段二三號世紀如意大樓騎樓下,各竊取機車 一部等情,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四號案件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稱其竊取此二部機車, 目的係為供代步使用,非為搶奪而準備等語(見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 ,及本案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以上述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目的 各異,應非出於被告之概括犯意所為,從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1│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 竊(搶)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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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被告一人以自備鑰匙(未│庚○○ │M2F─288號│
│ │十七時 │路二二一巷十四號│扣案)啟動機車而竊取得│ │重型機車一部 │
│ │ │前 │手。 │ │ │
├──┼────────┼────────┼───────────┼────┼────────┤
│ 二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彰化縣彰化市南奧│同右 │丁○○ │KMH─289號│
│ │五日十時二十分 │里中央路橋下 │ │ │重型機車一部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彰化縣彰化市辭修│同右 │壬○○ │KTM─190號│
│ │六日八時 │路三六巷三九號前│ │ │重型機車一部 │
│ │ │ │ │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1│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 竊(搶)得財物 │
├──┼────────┼────────┼───────────┼────┼────────┤
│ 一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被告與林漢寬共乘機車,│戊○ │金項鍊一條(重量│
│ │日十時二十分許 │路二五三巷五號前│由後座者自被害人身後徒│ │不詳) │
│ │ │ │手搶得金項鍊後逃逸。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二月間某│彰化縣花壇鄉溪北│被告與陳振欽共乘機車,│甲○○ │金項鍊一條(重量│




│ │日上午八時許 │街一三二號前(白│趁被害人步行到上述地點│ │不詳) │
│ │ │沙國小後方) │後方,由後座之人搶走被│ │ │
│ │ │ │害人之金項鍊。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彰化縣和美鎮犁盛│被告與陳振欽二人共同乘│辛○○○│無。 │
│ 三 │六日八時許 │里東平路二二五巷│機車,由被告停車在旁把│ ││
│ │ │三十三號前 │風,陳振欽下車徒手行搶│ │ │
│ │ │ │並扯斷被害人鍊項後,因│ │ │
│ │ │ │被害人大叫搶劫,被告二│ │ │
│ │ │ │人一時緊張,未待搶得手│ │ │
│ │ │ │,即迅速騎機車逃逸。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彰化縣和美鎮源埤│被告與陳振欽二人共乘機│癸○○ │金項鍊一條(重約│
│ 四 │一日十六時五分許│里南雷路二三六巷│車,由陳振欽駕駛,鎖定│ │八錢) │
│ │ │十四號前 │作案對象後,被告下車徒│ │ │
│ │ │ │手自被害人後方搶奪其戴│ │ │
│ │ │ │在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 │ │
│ │ │ │由陳振欽接應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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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彰化縣和美鎮湖內│被告與陳振欽二人共騎機│己○○○│金項鍊一條(重約│
│ 五 │日 │里湖北路一三一巷│車,由陳振欽駕駛,鎖定│ │三錢) │
│ │ │二號附近 │作案對象後,被告下車徒│ │ │
│ │ │ │手自被害人後方搶奪其戴│ │ │
│ │ │ │在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 │ │
│ │ │ │由陳振欽接應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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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